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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守信不服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海阔天空obhelu 2018-02-06

  关键词   原告资格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土地登记

  裁判要点

  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国土部门在没有查清土地来源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登记,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巨野县人民法院 (2013)巨行初字第297号(结案时间:2014年3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姜守信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巨集建(94)字第41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土地面积系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的土地面积,有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买卖协议为证。二、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程序进行。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村委会在乡里整批取过来的空白证,发给村民自己填写的。综上,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姜传义的巨集建(94)字第41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有五保户姜吕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丧失了作为土地权属法律凭证的作用,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取得巨集建(94)字第41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近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巨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按照规定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审核机关同意报批,巨野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传义述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上不存在原告的任何财产,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6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4、2010年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该土地使用证目前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5、原告没有到庭,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姜守信的真实意思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1967年原告姜守信经陈官屯村委会安排,在本村家庙东邻五保户姜吕氏的宅基上建有土木结构三间房屋、一间配房。 1972年原告与陈官屯村委会签订了买卖协议,将五保户姜吕氏的二间房屋及树木7棵,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姜守信,同时姜吕氏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交于原告。后原告所建配房及姜吕氏的二间房屋倒塌。1977年原告落实政策去河南工作。1978年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其妻回河南定居,三间房屋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直至房屋拆迁。第三人居住期间,对三间房屋进行了修缮。1996年3月28日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姜传义颁发了巨集建(94)字第41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2009年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土字(2009)1662号《关于巨野县2009年第二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陈官屯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2010年1月3日巨野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2009年第二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争议的土地在征用的范围内。2012年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被拆迁。2013年11月30日原告诉第三人所有权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知道该争议的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裁判结果

  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巨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28日给第三人姜传义颁发的巨集建(94)字第41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姜守信经陈官屯村委会安排,在五保户姜吕氏的宅基地上建有三间房屋及一间配房。与第三人提供陈官屯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及第三人庭审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原告提供买卖协议及姜吕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证明了陈官屯村委会将姜吕氏的二间房屋卖给了原告。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证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及委托事项,是原告姜守信的真实意思。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将该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姜守信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013年11月30日,原告诉第三人所有权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知道该争议的土地被告为第三人姜传义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权发证的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鉴于该争议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中,起诉人必须具有原告资格,这是整个行政诉讼启动和发展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所建房屋是经村委会安排建在本村五保户的宅基上,后村委会又将五保户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卖给了原告,宅基地归原告使用,原告虽未办理土地登记,但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已实际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第三人住进该房屋直到房屋拆迁已三十余年,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所建房屋已转移到自己名下,但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将该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解决了这个问题,本案的处理就比较明确了。

编写人:陶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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