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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无罪判决第一案:书证、笔录无一合法被控放火二审无罪

 danasu 201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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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减刑于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钢、毛海君,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鄂01刑终30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后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6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康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余钢、毛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易农街4-4号1楼4号的家中着火。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过火面积30平方米,房内物品基本烧毁。经鉴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涉嫌放火的被告人康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侦查照片,证明被告人康某家中起火后的现场状况。

2.消防部门关于现场照片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现场图片,能够认定起火点位于房间床的中间部位,起火源为明火源,排除因生活用火及电器线路引发起火,不能排除人为放火的事实。

3.现场平面图,证明易农街4-4-1号被告人康某家现场结构及物品放置的位置。

4.公安机关的说明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康某家起火后救援的情况及证人陈某1在现场的事实。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看见被告人康某家中着火后,康某从门栋内跑出来,且行为异常,后打电话报警将被告人康某控制的事实。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听到有人喊着火了,发现被告人康某家起火并随即报警,听街坊讲被告人康某从家中跑出去了,还听被告人康某的母亲讲是被告人康某自己在家点火的事实。

7.证人曾某(被告人康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与被告人康某在其卖土豆的摊点上遇见管段户籍张某2,张某2对康某进行了教育,告诫其不要再吸毒。中午其回家给康某送饭时,康某曾说过“要死一起死”的话。故其认为是被告人康某在家中放的火。着火后家中家具、棉被及一个电视毁损的事实。

8.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1月21日火灾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30元的事实。

9.火灾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着火房间的起火源为明火源,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点位于房间床的中间部位。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凭证、戒毒证明,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康某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事实。

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康某归案的情况。

12.被告人康某供述及讯问视听资料,证明其归案后的供述情况。

13.证人张某2(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街派出所民警,系被告人康某居住地硚口区易农街管段户籍)庭审中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人康某多次找其母曾某要钱吸毒,曾某要求张某2对康某进行教育。案发当天上午,张某2在曾某的摊点上遇见康某及曾某,当面对康某进行了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无被告人康某放火的直接证据,但公诉机关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康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康某上诉称:其未实施放火行为,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起事故,并未认定有犯罪事实发生;(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某实施了放火行为。故建议二审依法宣告康某无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一起火灾事故,而非犯罪事实,与该判决的论证及定罪量刑自相矛盾;

(2)侦查机关对康某的首次讯问,经比对讯问视频,笔录中所记载的犯罪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作案原因等均非康某本人陈述,且经检察员和二审法庭调查,实际讯问人与笔录上所载不一致,适用讯问程序是行政案件的程序,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一审判决书中所援引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支持本案原公诉机关的指控,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定罪量刑之间存在的矛盾,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康某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易农街4-4号1楼4号的住所发生火灾。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3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上诉人康某抓获。

认定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书证

1)消防部门出具的关于现场照片的情况说明。经查,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上述情况说明并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起火原因的认定,其中关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人为点燃可能”的结论,不足以确认本案起火的具体原因。

2)刑事侦查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经查,原判决采信的刑事侦查照片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且无见证人签名;现场平面图无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现场照片无办案人员及见证人签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根据上述规定,前述证据收集程序不规范,侦查机关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存在瑕疵。

3)原判决采信的第九项证据《火灾现场检测报告》,经查,原卷宗未附该证据,且一审庭审未予出示并质证,经二审调查核实,本案确无该项证据。

2.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经查,陈某1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在案发9个月后收集,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其三次证言关于火灾发生时间、火灾发生时康某在现场的状态、火灾发生时其自身所处方位等情节存在矛盾,其证言内容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某实施放火行为。

2)证人曾某(康某的母亲)、张某1(康某的街坊)的证言。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曾某并非目击证人,未目睹火灾发生时的情况,其关于“我不清楚火是怎么烧起来的,只是听到旁人议论就认为是我儿子放的火”“我没有看到康某点火,但是我心里知道是他点的”的证言属于推断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1的证言显示其系“听曾某讲,是康某自己在家点的火”,属传闻证据,且该陈述来源于曾某的推断,依法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人张某2(康某居住地户籍民警)的证言。经查,该项证据系张某2一审出庭所作证言,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证人身份,亦未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时,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其于案发当天上午在曾某的摊点前对康某进行了教育,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某实施放火行为。

3.关于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2015年1月21日在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派出所的笔录,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查,该份笔录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笔录中记载讯问人为“刘某”“姚某”二人,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有三人参与讯问。经二审核查,公安机关仅能确认其中一人为康某居住地户籍民警张某2,对另外二人身份未予说明。

第二,笔录记载康某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但在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中未见康某作出相应供述,笔录内容和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

第三,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前向康某调取,但在刑事立案后未依法转换,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2)被告人康某2015年3月1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供述,无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查,该笔录中,康某未供认其实施故意放火行为,且该份笔录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该笔录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对康某进行的首次讯问,该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的内容。

第二,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系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康某进行询问,并非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对此,公安机关均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被告人康某2015年3月2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该笔录中,康某未供认其实施故意放火行为。

另,原审判决认定“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过火面积30平方米”。经查,该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案虽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但未能形成锁链。同时,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关键证据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影响了其证据能力,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曾某、张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康某亦未供认其实施放火行为。其他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某实施放火行为。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康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上诉人康某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某实施了放火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定罪量刑自相矛盾、公安机关对康某的首次讯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出庭意见成立,但其支持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康某无罪。原审法院认定康某犯放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刑初6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祥

审判员陈丽敏

审判员许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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