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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龙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楚某某、抚顺东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yebo11 2018-02-11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沈阳龙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锦山街。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东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矿前街。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龙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友公司”)诉被告楚某某、抚顺东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吕某某,被告抚顺东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楚某某是被告抚顺东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的妻子。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因偿还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因支付其他单位工程欠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32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因盖彩钢房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又因售楼处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就以上两笔款被告楚某某又出具了77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合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7000元。当时二被告每笔都承诺一到三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97000元,并从借款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2.7万元借款没有到我手上,原告直接将钱打到了彩钢房的厂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给售楼团拿了5万元,而且售楼的事情是刘某某谈的,我没参与,但后来算账时我同意承担这5万元。至于原告所说的20万元和12万元欠款的事情,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约定交100万元到东巨公司作为质保金,其中12万是替我清偿欠银行的利息,后来原告又打到东巨公司账户20万元,以上都作为质保金,还差68万元。2014年8月15日,我跟艾江海借款110万元,艾江海给了我30万元现金,另80万元转给了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给我出具了70万元的收条,另10万作为彩钢房和售楼团的借款已经扣除了。2014年10月16日,我给原告汇款100万元,这100万元中包含了向原告借款的39.7万元,其余是工人工资。所以原告诉求的款项我已经支付完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32万元的借款不属实,这32万元是原告向被告东巨公司缴纳的质保金,因双方约定质保金100元,因当时原告没有这些钱只交了32万元,让被告楚某某打得欠条,楚某某想也没想就给打了。原告所述的7.7万元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厂家订的彩钢房付款2.7万元为了售楼用,当时约定此款算在东巨房地产公司身上,原告方是垫付,后来原告方反悔了,让楚某某写的欠条;另5万元是2014年7月25日支付给了售楼团,也算在东巨公司帐上,后来原告让楚某某打的欠条。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也不存在还款期限的问题。虽然如此,但楚某某写了欠条,欠款我们也认了,但是现在已经还清了。2014年8月15日东巨公司还了原告10万元,由艾江海转款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东巨公司替原告支付工程款123万元,其中29.7万元是向原告的还款。由于被告已经还清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巨公司是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被告楚某某系东巨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的妻子。被告东巨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东洲区“龙凤城”承包给原告,由其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10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支取现金12万元,同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中,备注写明该笔款项为贷款利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楚某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楚某某针对以上两笔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沈阳龙友建筑有限公司现金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2014年4月3日,原告向鄂兴国转款3000元,用途为彩钢房预付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鄂兴国转款24000元,用途为彩钢房;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矣成昕转款5万元,用途为售楼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楚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借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整”,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楚某某的签名,签名处亦有“抚顺东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2014年8月15日,艾江海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闫珺的账户转款8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巨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收到工程款7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马金生的账户转款10万元,后马金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沈阳龙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楚某某还贷利息壹拾万元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业务回单、现金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欠条及银行转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为证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3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予以清偿一节;被告楚某某辩称欠条确实是其书写,亦表示32万元中的12万元虽用于替被告东巨公司清偿贷款利息,但这笔款系原告向东巨公司缴纳的工程质保金,但被告并没向法庭提供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应缴纳金额及时间的约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习惯,质保金系在工程竣工后用以保证工程建设质量而由发包方在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中留存一定比例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但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方不存在在工程竣工前向发包方即被告东巨公司缴纳质保金的问题,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东巨公司提出其向艾江海借款110万元,其中80万元转给了原告,原告只出具了70万的收据,另10万元是针对上述债务的还款一节,因原告已经提供其向案外人马金生的银行转款凭条用以证明该10万元用于替被告向马金生清偿借款利息,并非针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案外人马金生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向其转账10万元系为被告清偿所欠利息,结合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10万元款项系因原告为替被告清偿了对马金生的借款利息而向原告支付,并非针对上述32万元借款的清偿;另因该笔借款借据虽由被告楚某某书写但该款实际由被告东巨公司使用,被告东巨公司亦认可借款不是楚某某个人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楚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借条及支票存根为证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7.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从借款日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二被告表示欠条确系楚某某书写,但该笔款项实际用于购买彩钢房及雇佣售楼团,虽被告东巨公司同意承担该笔支出但认为性质应属工程款项不属于民借借贷,对此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发生的事实,经双方陈述,购买彩钢房及聘用售楼团发生的费用7.7万元确由原告支付,被告东巨公司亦表示其愿意支付只是先由原告垫付,而上述款项发生后被告楚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但因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东巨公司使用,被告楚某某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系代表东巨公司借款,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应由被告东巨公司清偿原告欠款7.7万元,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持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东巨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支付工人工资说明、人工结算协议书、人工费结算单、劳务合同等证据,因证据表明的案件事实皆为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巨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9.7万;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巨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爱萍
审 判 员  佟立影
人民陪审员  黄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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