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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成立2年就IPO:扣非后净利为0 行政处罚15次

 真友书屋 2018-02-11

年关将至!惊爆史上最牛IPO!证监会官网新鲜披露一家企业的招股书!事儿哥一看招股书不禁目瞪口呆:

1、成立时间是2015年3月,申报主板,到现在未满3年!

2、报告期内业绩基本来自同一控制下合并的子公司在合并前贡献的利润,而这些利润神奇地没有计入非经常性损益!计入后,2015、2016扣非后净利均为0!

3、存在同业竞争,而解决方法是……出承诺!

4、报告期内存在15次行政处罚!

虽然放在其它企业身上,估计随便一条都够否决一千遍的!

但是事儿哥赌一毛钱,这家企业100%过会!

因为这家企业是鼎鼎大名的FSK!

从2月1日申报、2月9日给反馈这种节奏来看,2月份拿到批文都不是没有可能的!

下面这家企业招股书里的牛逼之处,事儿哥为您一一详细解密:

一、成立时间

这家公司2015年3月成立,别说3个完整会计年度了,3个自然年都没满啊!

不少投行民工在这点上其实都是迷迷糊糊的,事儿哥就来仔细捋一捋:

首先,证券法第13条第一款第3项明确规定:

公开发行新股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这句话其实已经明确了IPO企业上市发行新股时是应该成立满至少3个自然年的。

然额,牛逼的某会颁布了一个首发管理办法,里面规定:

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 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这句话相当于修改了证券法的规定,在3年之外开了个口子。

然额,学过法律的都知道,法规效力是有层级的:

证券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

首发管理办法属于部级单位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下位法。

法规条文冲突时的原则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然额,这个牛逼的下位法却默默修改了上位法的规定后并切实执行了,好几个大国企都是没满3年国务院特批上市的……

(法律学子们此刻哭晕在厕所……)

总结起来就是:

成立没满3年这事儿,细究起来其实是有点违反证券法的,但是这种“违法行为”并不是首次,之前有很多特批上市的先例。

(事儿哥注:为何说有点违法,因为证券法规定的是公开发行新股时满3年,这家公司毕竟还没过会和上市,如果上市敲钟时满了3年,细扣法律字眼的话就不算违反证券法。)

这家牛逼企业也在招股书说啦:正在开特批的条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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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非后净利润

这个其实是很明确的条件,首发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

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 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而这家牛逼公司,大部分利润都是通过同一控制下合并后子公司贡献的净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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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2015年、2016年净利润全部都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2017年绝大部分是。

那么,这个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到底该不该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呢?

根据证监会2007年修订并执行至今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非经常性损益包括:

(十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子公司期初至合并日的当期净损益;

也就是说,上述牛逼公司同一控制下合并中被合并方在合并前贡献的净利润,毫无疑问应该属于非经常性损益!

然额,这家企业招股书竟然这样披露非经常性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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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百亿的被合并方净利润在哪里?在哪里啊?

(这报告还是普华出的……当然,非经常性损益是证监会的规定,这份报告并不违反会计准则。但是确实毫无疑问违反证监会明文颁布的部门规章!要是换成其它发行人和其它会计师,这种“低级错误”估计妥妥得被证监会拉黑了!)

言归正传,按照证监会之前的书面规定,以及其它所有上市公司和IPO企业目前正在执行的口径,该公司2015年、2016年扣非后净利润均为0!

而首发管理办法规定,近三年按扣非后孰低口径计算的净利润必须均为正数!

那么,问题就集中到一点了:

0,到底是不是正数呢?

事儿哥的数学水平已经无法回答这道高深的问题了!

总结起来就是:

该企业对非经常性损益的计算,明显违背证监会之前颁布的书面文件,且按正确计算方式的话,不符合主板上市条件!这样的情况如果上会,应该是史上首次!没有先例!

三、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一直都是会里重点关注的问题,一般解决思路是通过合并或者注销等方式解决。(别跟事儿哥掰扯三板好吧,三板基本都是承诺解决啦,但是咱现在说IPO呢,严肃点!)

但是,这家牛逼公司到现在为止,都有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它公司从事相同业务!而解决方式是: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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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文字,罗里吧嗦,总结起来就是两句话:

1、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A从事和fsk相同业务,但是只在巴西做。实际控制人承诺A未来经营范围不超过巴西。(都没承诺消除啊亲!)

2、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B从事和fsk相同业务,但是服务的下游客户不同。实际控制人承诺促使B逐步消除这种同业竞争。(连个消除时间表都木有,还不如三板呢,太不严肃了亲!)

其它项目上为了解决发行人同业竞争问题搞到精神分裂的投行民工们此刻哭晕在厕所啊!

有意思的是,证券法和首发管理办法这两部重要法规里没有关于同业竞争的明文规定(首发管理办法本来有,2015年删除了),而证监会2015年修订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里,对同业竞争有疑似前后矛盾之处,

《准则第1号》51条指出:

发行人应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下列基本要求:

(五)业务独立方面。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准则第1号》里还有如下条款:

第五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

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51条说绝不允许同业竞争、52条和53条说从事相同业务要解释、说明和承诺,岂不自相矛盾?

其实追究立法原意,这几条并不矛盾:

51条强调绝对不允许同业竞争,但并未明确说从事相同业务就必然是同业竞争;52、53条则要求披露、解释从事的相同、相似业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以及如何防范同业竞争,综合起来,潜台词就是: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它公司从事相同、相似业务并不必然构成同业竞争。

所以单看上面招股书的阐述,还是紧扣了法规字眼:

承认从事相同业务,但是不承认构成同业竞争!

(事儿哥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搁其它企业,这样解决同业竞争的方式绝对100%死路一条!请勿模仿!)

当然,遮羞布遮得不彻底,招股书下面马上又有这样一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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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句话“除……之外,不存在实质性竞争”,言外之意无疑就是说上面两家公司从事的是构成实质性竞争的业务了!而承认存在同业竞争就是明确违反了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写招股书的中金的民工要扣鸡腿了!

总结起来就是:

从历史经验上来讲,允许同业竞争存在并出承诺了事,是非常罕见、几乎绝无仅有的尺度了!但是如果细究法规,有可钻空子之处!牛逼企业修改招股书个别瑕疵之后,可以找到遮羞布!

四、行政处罚

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牛逼公司行政处罚情况呢,招股书披露:

报告期内,发行人境内子公司受到海关、国家税务及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共计15笔。

这个数目放在一般公司,估计中介想认定为情节不严重是难于登天的。

不过既然首发管理办法加了情节严重这样一个限定条件,是否触发这条规定就是在模棱两可之间了。

事实上,也确有一些已过会企业背负了数条行政处罚的先例。

总结起来就是:

行政处罚数目较多,搁一般企业凶多吉少,一般处理思路,发行人和投行多半会采取时间换空间的方式推迟申报。但是该问题并不是审核尺度的重大突破,不违法,也不是特例。

现在,牛逼企业被广泛质疑的几点事儿哥就分析完了,再捋一捋牛逼之处排行榜:

一、轻量级:行政处罚

不算网开一面,不算特批,别人指责某会的话某会基本不怕。

二、中量级:成立时间

虽说有违反证券法嫌疑,但是做法由来以久,不是首次,只要牛逼企业获得国务院特批,某会也基本上无所畏惧。

三、重量级:同业竞争

让发行人和投行改改招股书措辞后,可钻法规空子。但是从实际审核尺度来讲,算是非常罕见的了!估计因为这个问题针对某会的指责和非议会不少!不过好歹某会依法行政的牌坊还是可以屹立不倒。

最后一个,就是事儿哥觉得无法回避的——

核爆级问题:非经常性损益

这个问题之所以最严重,是因为《首发管理办法》和《非经常性损益》白纸黑字,都是证监会正式颁布且正在执行的有效部门规章,按《非经常性损益》计算的话,该牛逼企业就绝对不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主板IPO条件!

虽说某会肯定也有难言之隐,但是事儿哥认为,解铃还需系铃人,事已至此,反正全地球人都知道牛逼企业是特批的,不如以会里名义正式颁布一个书面文件,来明确特批的事实。

这样一来,新的书面文件和之前的《首》、《非》,同属法律效力层级相同的的部门规章,而新法优于旧法,给了其上市批文也顺理成章。不然的话,某会违法行政的帽子可就打死也摘不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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