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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法系之法律学术考

 栖尘mote 2018-02-13

    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是人类文明史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体系。自公元7世纪前后诞生之后,延续了近1300年,范围波及日本、朝鲜和越南等整个东亚地区。而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法系,其不仅需要一种精神(如儒家学说等),若干大的法典(如《唐律》《养老律令》等)做基础,需要一批职业法律学家的辛勤劳动,也需要一种厚实的、高水平和精细化的法律学术的支撑。

    这一学术,就是古代中国、日本、朝鲜和越南的律令注释学(律学)。本文限于篇幅以及作者的知识背景,仅就古代中日两国的法律学术即中国的律学和日本的明法道的形成、发展、主要内容、基本特征以及其异同与内在规律、对中华法系的贡献做些探索,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律学(明法道)的起源和发展

考虑到本文是在中华法系之格局中对古代中国和日本的法律学术进行探索,因此本文所述古代,在中国是指隋唐(中华法系诞生之时期)至清末,在日本是指公元645年“大化革新”全面学习中国的律、令制度到1868年“明治维新”。本文所述法律学术,是指关于研究法律的系统学问。由于当时中国的法律主要由律、令、格、式等所构成,所以作为系统学问的法律学术也是对律、令、格、式等的研究,这一研究被称为“律学”。可以说,律学是中华法系的学术表现形态,它的形成和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一)律学(明法道)的语源

具体而言,律学是中国古代特有的,是秦汉时期随着成文法典的出现,统治阶级为了贯彻实施法典而对其进行注释诠解而形成的一门系统学问,它是中国古代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律学的外延和内涵的界定,法律史学界的专家学者,如张晋藩、高恒、杨一凡、刘笃才、俞荣根、怀效锋、张中秋、何敏、吕志兴、李俊、尤陈俊等都发表了看法,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律学的外延是关于律、令、格、式、例等的注释(律令注释学),关于判例的汇集和分析研究(判例法研究),关于法医检验的知识与技术(法医学)等。而律令注释学是律学的主体,本文以下关于律学的论述,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展开的。律学的内涵则涉及对律令性质和功能的看法(法的理念),对历朝法制发展得失的梳理和总结(刑法志),立法体例的推敲,刑法原则的阐述,律令专门术语和概念的界定,法典内容(律条、令文)的注释和解读,律令实施中的问题研讨以及律学研究方法的运用等。

虽然律学诞生于秦汉,成熟于隋唐,[1]在其成长过程中,也受到了儒家经典解释和佛教经典解释的影响,但律学的诞生与成长,有着自身的渊源,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先秦时代。早在《尚书》《左传》等文献中,已经有了对一些法律用语如法、刑、罪、宪、盗、讼、墨、刖、宫、大辟等的释义。至魏文侯执政、李悝编纂《法经》时,进行了对各国刑典的比较研究活动。到商鞅变法时,进一步提出了“法官法吏”解释法律的构想,[2]这一构想至秦王朝建立时变成了现实,秦始皇、李斯等人提出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3]之国策,就是商鞅思想的延伸和贯彻。而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显示了对成文法典之注释、解读和阐述的律学的诞生。[4]至汉代,律学这一法律学术形态,又吸收了以郑玄、马融、许慎为代表的儒家经典解释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从而进一步变得丰满、厚重。至魏晋南北朝,律学又吸收了玄学世界观和佛教经典解释学的成果,使自己更为成熟。到中华法系诞生之隋唐时期,终于定型。

当然,律学虽然诞生于秦汉时期,但在当时的文献中,并无关于律学的概念和研究状况的记载。严格意义上的律学,即作为学术形态和学科的律学,是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才开始得到官方记录并日益成熟的。[5]三国魏明帝曹睿(204-239)时,大臣卫觊上书:“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6]之后,在《晋书·石勒传》和《南史·孔()珪传》中,又分别出现了“律学”之用语:“太兴二年,()勒伪称赵王……(任命)参军续咸、庾景为律学祭酒。”

“永明中,珪上律文二十卷,录序一卷,又立律学助教,[7]依五经例。诏报从之,事竟不行。”但此时,人们对释律活动并未冠以“律学”之概念,使用“律学”一词时,主要是指律博士(助教)这一学()职。

经过五百多年的曲折发展与演变,至中华法系形成之时的隋唐时期,律学已经成熟,成为了一门专门的学术。唐高宗永徽三年(652)下诏:“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定。”[8]从这份诏书中可以看出两点,一是永徽律虽然已于永徽二年颁布,律学也已趋成熟,但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律学)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因此需要做“律条义疏”;[9]二是当时律学并不只是由中央国子监律学和司法部门兴办主持,政府各个部门[10]以及民间亦有解律人研究这门学问,因而诏书要求把这些解律人集中起来,由他们逐条义疏律典,然后再由政府颁布实行。[11]正是在此背景下,经过律学精英一年多的集体努力,于永徽四年(653)十月颁行了著名的《永徽律疏》(元以后改名《唐律疏议》)

与此同时,在日本,公元592年推古天皇即位(592628),推行政治与法律改革,派遣隋使、遣唐使学习中国的律令及律学。并于神龟五年(728)成立了作为法律教育的律学。到了8世纪中叶,又将律学改为明法道。而日本古代使用明法一词,也是借用了中国古籍。在中国,明法一词,早在先秦时期就已经频繁出现了。如《管子》一书中,就有“明法篇”,其中强调君主有明君与暗君,用法也有明法与恶法,而能够彰显法律、尊崇法律的,就是明法。至韩非(公元前280—前233),对明法的含义就说得更加清晰了:“人主使人臣,虽有智能,不得背法而专制;虽有贤行,不得踰功而先劳;虽有忠信,不得释法而不禁——此之谓明法”。[12]也就是说,臣子即使有智能、贤行、忠信,也必须尊崇法律、遵守法纪,这就是明法。这里的“明”字,是一个动词,含义就是彰示、尊崇。管仲、韩非等法家学派的明法观,为秦始皇、李斯等秦统治者所信奉,成为秦帝国的法学观和指导思想。《史记·李斯列传》明确记叙:“明法度,定律令,皆以始皇起”;[13]《史记·秦始皇本纪》也记载:“二十八年,始皇东行郡县,上邹峄山。立石……其辞曰:皇帝临位,作制明法”。[14]这里,“作制明法”,就是“建立制度、彰示法律”。明法的基本含义是重视、彰显法律,公正、平等、严格地实施法律。

至晋代,明法也开始成为一种官职。如《唐六典》卷第十八:“晋置丞、主簿、明法掾”。[15]这一明法掾的设置,为北齐所继承,还增设了“司直明法”。《隋书》“百官志”记:后齐“大理寺,掌决正刑狱。正、监、评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明法掾二十四人,槛车督二人,掾十人,狱丞、掾各二人,司直、明法各十人。”[16]到了隋,设置明法的做法仍然被延续了下来:高祖受命,置大理寺“卿、少卿各一人”,“不统署,又有正、监、评各一人,司直十人,律博士八人,明法二十人。”[17]那么,此时明法掾和明法的职责是什么呢?日本明法道研究专家布施弥平治教授认为应是大理寺的书记官。[18]这一推测可以成立,因为晋代律学名著《律注表》的作者张斐(魏末晋初人),其官职就是明法掾。这应该是一个有力的旁证。

至唐代,在大理寺中,不再看到有冠以“明法”的笔帖(书记官),在刑部的属官中,也没有了作为独立官职的明法的设置,明法成为了举荐官员的定额。《唐六典》卷第二记载:“凡诸司置直,皆有定制。(小字)诸司诸色有品直:……门下省明法一人,……刑部明法一人,……中书省明法一人,……大理寺明法二人,……外官直考者,选同京官。其前官及常选人,每年任选。若散官、三卫、勋官直诸司者,每年与折一番。”[19]也就是说,在唐代,明法主要不是一种官职,而是科举取士的一门科目,它与秀才、明经、进士、俊士、明字、明算等一起,并列为七门科举取士中的一门。此时,“明”的含义和“明经”“明算”等科目中的“明”含义一样,是通晓的意思。《唐六典》卷第二还记载:“其明法试律、令各一部,识达义理,问无疑滞者为通。(小字)粗知纲例、未究指归者为不[]。所试律、令,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者为甲,通八以上为乙,以下为不第。”[20]

唐代的明法,经过遣唐使(如大和长冈和吉备真备等),传到了日本。但开始时,日本并没有马上把律令解释称为明法,而是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名称演变。比如,日本著名历史学家井上光贞认为,日本明法科,设置于天平二年(730)[21]而大多数学者认为,明法科或明法道,是由圣武天皇神龟五年(728)设置的“律学”改名而来,[22]明法博士也是“由律学博士改名而来”。当然,从称呼“律学博士”到称呼“明法博士”,也不是一下子就转过来的,中间经历了一个称“明法师”“令师”甚至“律学博士”和“明法博士”两者混用的过渡。[23]但利光三津夫根据早在和铜年间(708714)的史籍中,就散见有“明法博士”,以及表达“明法博士”的“令师”“律师”等用语,主张明法科的设置可以从圣武天皇神龟五年往前上溯至元明天皇和铜年间。[24]笔者认为,利光的研究成果即使能够成立,将日本明法博士的设置提前20余年,对明法科或明法道由最早的(从中国隋唐传入的)律学转变而来这一点没有任何影响。[25]

而明法道的语源,按照日本大学教授布施弥平治的解释,它起源于明法这一职业:“担任明法博士和判事之人,被称为明法家。这些明法家专修的道,即专修的律令格式的道,就称为‘明法道’。”“明法道与日本当时的明经道、纪传道(文章道)和算道并列,全称为四道。这四道都是当时式部省[26]下属的[教育机构]大学寮中的学官专修的学问的分类,广义上称诸道。其他,还有医道、历道、阴阳道等。即明法道是诸道之一,特别是四道之一。”[27]因此,日本的明法道实际上就是律学,不仅它是从律学转变名称而来,而且其内涵也是律令格式的解释学问。

(二)律学(明法道)的成长背景与成熟定型

那么,律学和明法道成长和成熟的历史背景是什么呢?我认为有6个方面。

第一,立法的进步,为律学的成熟提供了客观基础。在中国,到汉代,法律数量已经很多,并出现许多的单行律和令、科、比等。到汉和帝永元六年(公元94)时,汉律令中,已经有死刑条文610条,耐罪1698条,赎罪以下2681条。[28]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一方面要让立法更加简约、凝练、方便、实用,魏的新律,晋的泰始律,以及北周、北齐的立法,都在这方面做出了努力,并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从而至隋唐律精简至500余条律文的程度;另一方面,立法的这种进步,也推动了法律学术的进步,为律学的精细、深入发展提出了需求、也提供了条件。

第二,司法的发展为律学的成熟提供了实践基础。随着秦帝国的建立,在统一的国家治理模式之下,司法审判也获得了发展。两汉出现的“引经决狱”和决事比,就是试图提升司法审判的正义性(道德性)的努力。至晋代,明法掾张斐在总结历代司法审判之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了审判理论的发展。一方面,张斐补充、发展了董仲舒的“原心定罪”的主观主义审判理论,强调司法审判不能置法律于不顾;另一方面,又提出了类似近代审判心理学一样的审判原则:“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强调“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喜怒忧欢,貌在声色;奸真猛弱,候在视息”,“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仰手似乞,俯手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供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29]这些成果无疑促进了隋唐时期对司法审判事务的研究,也催生了中国古代律学中的第一本判例研究作品,即唐代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的面世。

第三,晋代以后律学研究的日益精致,为隋唐律学的成熟积累了学术基础。集秦汉律学研究之精华,魏晋律学研究的精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晋书·刑法志》登载了上述张斐的《律注表》的片断,这是历史上唯一保存下来的魏晋时期律学家的作品。在这篇作品中,张斐对故、失、谩、诈、不敬、斗、戏、贼、过失、不道、恶逆、戕、造意、谋、率、强、略、群、盗、赃共20个重要法律名词作了精密诠释。其水准足以成为后世律学的楷模。如对“故”的解释为:“知而犯之谓之故”,对“失”的解释:“意以为然谓之失”,对“过失”的解释:“不意误犯谓之过失”,都是从犯罪主体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入手,来给犯罪行为下定义:“故”是故意,“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使“故”“失”和“过失”这几个法律概念有了比较明确的含义。又如对“谋”的解释:“二人对议谓之谋”,“造意”是“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也明确了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互相商议、策划是共同犯罪的要件,最先提出建议(犯罪意图)的,就是共同犯罪中的首犯。张斐的这些阐释,确实让人钦佩。

第四,玄学和佛教律学的兴起,为律学的成熟提供了方法论基础。玄学,最初是指魏晋时期研究“三玄”(即《老子》《庄子》《周易》三书)而得名的专门之学。这里的“玄”字,出自《老子》第一章:“玄之又玄,众妙之门。”后玄学家用老庄道家学说来解释儒家的经典,提倡尚自然,笃名教,极力糅合儒道两家学说,遂形成了一种新的哲学思潮。它是对东汉谶纬经学的一种否定和扬弃,是以一种新的世界观、方法论以及一整套概念体系,来建构关于宇宙和人的学说,包括注释、研究律令的学问。一方面,他们用“执一统众”“以简御繁”的思维方式,打破了自西汉以后律学研究中的儒学(经学)方法,为律学世界观的转变,即从繁琐到简约、从模糊到明晰、从杂乱到有条理提供了新的方法。另一方面,玄学家郭象系统阐述的另一方法“辨名析理”,也对该时期的律学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辨名析理”就是要对一类事物的规定性,对其内涵进行分析、阐述,以帮助人们对其加深理解,而该时期律学研究成果中对法律名词(如上述张斐对20个法律名词)的明确界定和逻辑分析,以及对律条的精密解释,就是这种影响的一项突出成就。[30]而玄学世界观的方法论,之后就慢慢融入晋以后南北朝的立法与律学研究之中,直到隋唐开出绚丽的花朵。

公元5世纪以后,佛教律学开始崛起。随着404年北朝后秦与南朝宋对《十诵律》《四分律》《摩诃僧祇律》《五分律》等一批佛教律典的翻译、研究,慢慢形成了一个译经者、译律者、解经者、明律者组成的佛教律师阶层,其学问形态佛教律学也开始形成。从《高僧传》和《续高僧传》的记载来看,“明律”居位佛教十科之四,明律僧占比居第六。《宋高僧传》记载,唐代以后的高僧中,明律僧已经达到68人,占总数656人的10%多。律师要研习和讲解佛教戒律,就自然要撰写律疏。律疏条分缕析,律师也以分析细密见长,如刘宋时的慧询、道俨、僧隐,萧齐时的志道、法颖、法琳、智称等,就是这方面的代表。至刘宋以后,实际上佛教律学已经大行其道,不仅推出了第一部律疏著作,即慧猷著《十诵义疏》,而且表述佛教戒律学术的名称也由开始的律部、律藏、律禁、律品、律苑等称呼,最终定格在“律学”一词上。这样,早于《唐律疏议》面世之前,佛教已经完成了三大疏、五大部的佛教戒律律疏,使其律学达到了空前繁荣的程度,[31]其解释律文规则之成熟精密的研究方法和模式,也为唐代世俗律学的成熟提供了方法论基础。[32]

第五,学术分科的要求,为律学的成熟提供了内在动力。两汉的引经注律,使律学与政治伦理结合而日兴。但经学的发展,导致其成为专门索隐发微的章句之学,流于烦琐迀腐,日近绝路。至晋,大将军兼儒学、律学大师杜预(222284)和前述担任晋武帝时明法掾的张斐从学术分科这一理论源头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们明确提出了法律并非穷理尽性之书的观点。张斐在《律注表》中还对上述“故”“失”“过失”“造意”“谋”等20个专用法律名词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律学日益成熟、精致,律学与经学有了区分,也使其与魏晋时期风行的玄学及影响日渐的佛学有了明确的界限,奠定了律学成熟、独立分科的理论基础。[33]而这一理论成果又推动了立法和司法实务的发展。正是在两汉魏晋律学发展的基础上,才使隋唐的律学成熟,并推出如《唐律疏议》这样代表中华法系最高水平的法律学术成果。

第六,士族社会的发展,为律学的成熟提供了人才基础。魏晋南北朝的世家大族是汉以后至隋唐时期一种以血缘家族为基础的特定的社会群体。据统计,有高门、门户、门地、门第、势家、世家、世胄、世族、士族等28种称谓,其中最为代表的称呼是士族,[34]“魏晋士族,主要是由儒学世家和官宦世家演变而成,文化人为多,家族的儒学之风是其最大的特色。”[35]学与仕的结合使士人之族突破纯粹师承流派的学术领域,拓展到社会和政治领域。这种声望不仅是对个人的品行学识的认可,也是对其世代相传的家学家风的认可,也为律学的产生准备了人才。“具孝友之行”使他们能够准确把握自汉武帝以来开始的法律儒家化的大趋势,而家学也使对法律的研习不再以吏为师,走上了专门的教与学道路。两汉及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陈咸、陈躬、陈宠及陈忠祖孙四代,崔玄伯、崔浩、崔祖思等家学,以及封氏家族等律学世家,就是这方面的代表。[36]

在日本,明法道的语源已如上述。由于日本的律学是继受、传承中国隋唐律学而来,所以省却了许多律学形成中的环节。至于律学传入日本的历程以及之后的发展(命运),也同样是812世纪日本社会变迁的结果。公元592年推古天皇即位后,第二年即任用其甥厩户王(圣德太子,574622)为摄政,开始了政治改革,全方位地向中国的法律文化学习,在603年制定冠位十二阶、604年制定宪法17条的同时,于600年向中国派出了第一批遣隋使。之后,607年、608年、614年又派出了由小野妹子、高向玄理、僧旻等著名的留学僧、留学生参加的多批遣隋使。[37]618年唐王朝建立以后,日本又从630年开始,先后派出了19批遣唐使,[38]这中间,就有前述日本中世第一代法律学者大和长冈(689769)和吉备真备(695775)这样著名的人物。

701年,日本制定了《大宝律令》,718年,又推出了《养老律令》,从而进入律令制国家时代。为了让这些律令得到很好实施,从公元8世纪上半叶起,解释律令格式的学问明法道就迅速发展起来,不仅由政府出面推动宣传、讲解律令的活动,在日本式部省中设置了大学寮,专门从事明法知识的传授教育,而且明法学生以及毕业之后担任明法博士者,同时被朝廷任命为少判事、大判事以及检非违使[39]等重要司法官吏,参与到法律运行之中。此时,明法博士虽然未能进入国家上层权力核心,但经过奈良朝(710794)80多年的历练,进入平安朝(7941192)之后,一些优秀的明法博士逐步形成了律学(明法)的家学,即律学世家,如讚岐氏、惟宗氏、坂上氏、中原氏等,从而使日本的律学(明法道)10世纪前后进入了鼎盛阶段。

(三)律学(明法道)的发展演变

律学,作为中华法系的法律学术,在中国,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的萌芽,秦汉时期的诞生,魏晋南北朝初期的遭受轻视[40]以及一批法律人的奋起推动,隋唐时期的成熟之后,到宋代以后进入了一个缓慢发展并曲折演变的历史时期。

一方面,宋王朝的皇帝与高级官僚、士大夫对法律都比较熟悉,因此,在唐王朝达到成熟完善的律学进一步获得了发展;另一方面,自宋以后,皇帝专制和中央集权进一步得到强化,加之朱熹(11301200)理学的兴起,律学开始受到扼制和排挤。进入元代以后,这种情况更甚,律学作品鲜有问世,律学博士被撤销,官方(科举)的律学教育正式被废止。之后,明清两朝专制集权统治达到顶点,法律成为这种统治的主要工具。在此情况下,统治者对律学十分重视,律学在形式上似乎得到“复兴”进而显得很“昌盛”。有学者认为,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明文要求“讲读律令”,统治者积极鼓励私家注律研究,导致一批水平较高的私家律学作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清代私家注律达到鼎盛,从内容上看,出现了许多创新,涉及注释、校勘、文字、音韵等方面知识,有的还涉及现代法理学、刑法学等知识;从种类上看,有以图表注释的,以歌诀成文的,分析案例的,专攻律例考证的,也有比较研究的,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律学宝藏。[41]但也有学者认为:“明清之世,思想高压、文化专制愈演愈烈,清代复夹带种族之见,文字之祸,交踵而至,文人学子无不噤若寒蝉。政治之失德,莫此为甚,又何谈学术之昌明。”[42]律学应该具有的核心价值“仁”和“仁政”被抽空,只剩下一张律令注释之皮囊,明清时期律学进入衰世。笔者以为,对此问题的争论虽然很激烈,但在律令注释的技术层面上,明清律学确实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在日本,明法道在8世纪上半叶形成以后,也经历了发展、繁荣,和逐步衰落、走向消亡等过程。以《令义解》《令集解》和《律集解》的编纂面世为标志,日本的明法道在810世纪走向了巅峰,涌现出了如锻冶大角、越智直广江、盐屋吉麻吕、山田白金、穴太内人、讚岐千继、讚岐永直、樱井右弼、兴原敏久、额田今足、惟宗直宗、惟宗直本、惟宗公方、惟宗允亮等一大批著名的明法学家。1192年源赖朝(11471199)在镰仓建立幕府以后,国家权力和重心移到了镰仓,幕府开始建立武家法律体制,以解决社会上新出现的各种问题,原来以天皇中央集权统治为中心的律令制度开始走向衰落,明法道的命运也趋于多舛。但即使在此时,在研究《御成败式目》等武家法时,仍出现过一些律学成果,如各种对式目的注释书等。[43]同时,由于在镰仓幕府,以及后来的室町幕府(13361603)和德川幕府(16031867)期间,《养老律令》在形式上仍然是日本社会的基本法典,因此,明法道的研究表面上仍然持续着(虽然地位已大不如前)

1718世纪,随着中国《大明律》(以及之后的《大清律例》)对日本的影响,日本又出现了第二波研究律令的高潮。明清时期的律、例、令、会典等法律形式,以及明清律例的注释书,如金祗的《大明律直解》、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杨简的《律解辨疑》等先后传入日本。日本的学者,如榊原篁洲(16561706)、荻生徂徕(16661728)、高濑喜朴(16681749)、荷田春满(16691736)、荻生北溪(16691754)、芦野德林(16951775)、薗田守良(17851840)等,也都推出了自己关于律例的作品。[44]当然,此时明法道已经不再被提起,律学家也不再被称为明法博士了。[45]日本律学(明法道)的这一发展演变形态,和中国有所不同,最根本原因在于中国是律学的原产国,而日本是继受国。因此,它的发展起伏与引进中国律学的范围和力度有很大关系。7世纪吸收中国隋唐的律令以及注释成果和16世纪以后吸收中国明清律例这两波浪潮,也决定了律例注释研究的高潮都紧跟在引进继受中国的法律学术之后。

二、律学(明法道)的主要内容

()对律()典、律()条、篇目、概念等的注释、解读和阐述

中日两国法律学术的发展,虽然道路迂回曲折,但历久而存,为后世留下了为数可观、内容丰富、体例多样的律学作品,从这些作品中,我们大体可以窥见中华法系之法律学术的基本内容。

第一,梳理律令,解释其中的内容、概念和术语,这是律学也是日本明法道的学术基础。如《唐律疏议》就是对律、令、格、式的性质、内涵、功能以及彼此之间的内存联系,名例、卫禁、职制、户婚等十二篇具体规定,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之五刑的解读、说明,以及“十恶”加重、皇亲官僚减免、宗法伦理、德主刑辅、老幼废疾减免刑、罪刑相当、罪刑法定、比附和类推、本律优于《名例》、诬告反坐等诸项刑法原则等,进行的详尽论证;清朝王明德所著《读律佩觿》,对《大清律例》的实施中至关重要的八个“律母”、三十六个“律眼”作了解释和阐述;日本明法博士额田今足、兴原敏久、讚岐永直等提议编纂的《令义解》对官位令、职员令等的内容等进行了详细解释。

第二,探究律令的篇目以及各项制度的沿革,以了解其来龙去脉。如宋代律学家王键辑《刑书释名》就是一部解释历代刑书(法典)中的刑名以及用刑方法的作品。另一位律学家刘筠著《刑法叙略》中对刑官的设置以及历史沿革做了比较系统、完整的叙述。元代的律学家徐元瑞在《吏学指南》中,也对吏制、册籍制度、肉刑制度和推鞫制度等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清晰的阐述。而清代吴坛所撰《大清律例通考》和薛允升所著《读律存疑》则上下承接,对自古到光绪年间的历代律例条文逐条进行了探源溯流似的考证,并附按语以抒己见。日本明法博士惟宗直本的《令集解》,也充分运用历史主义的观点,不仅全面吸收和发扬了之前《令义解》的注释学成果,还对中国历代注释律令的作品进行了梳理和总结。

第三,阐发法理,凸显法的精神。美国学者考文(CorwinE.S.)在《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一书的首页,引用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Holmes,1841-1935)的话:“理论之于法律的教条,犹如建筑师之于建房的工匠,乃其最重要的一部分”,以强调法理的重要性。[46]每一部律学作品都是以一定的法理为基础的。《唐律疏议》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中国古代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律学,达到了全部律文“一准乎礼”的境界,强调“德礼为本,政教为用”。[47]明以后律学作品如雷梦麟的《读律琐言》等也处处渗透着中国古代正统法学的精神。而在日本的律学作品中,这一点也为统治者和律学家们所极力倡导。比如,上述日本古代最系统的私人法律注释书《令集解》在注释《户令·国遣行条》“有不孝悌悖礼,乱常不率法令”中“悖礼”和“乱常”两个词时,就是这么阐述的:“悖,逆也。乱常者,紊乱五常之教也。不率法令者,率,循也,不遵律令格式也。”“古记云,悖礼,孝经,子曰:不爱其亲,而爱他人者,谓之悖德;不敬其亲,而敬他人,谓之悖礼。”[48]该条集解在解释“悖礼”时还说:“注云,尽爱敬之道,以事其亲,然后施之于人,孝之本也。”[49]

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之外,穷尽各种著述种类,着力宣传法律知识;比较各朝律条得失,提升当朝立法水平等,也是中国古代律学和日本明法道的重要内容。

......

四、律学的内在逻辑及其历史遗产 

通过上述对律学的语源、诞生、发展演变、主要内容以及基本特征等的梳理,我们可以大体了解律学的内在逻辑,也就是它的内在规律,这就是:一方面,律学是随着中国古代成文法律的产生以及职业法律家的崛起而兴起;另一方面,律学也是随着中华法系的衰落而趋于停止,乃至走向衰亡。因此,律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它是依附于其研究对象律(令、格、式以及例等)的生存与运行状态的。当统治者重视立法和司法,加强法律的运行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之重要部分时,律学的处境就好,乃至趋于繁荣。当其受到经济方式的转变、社会形态的变革而失去服务的对象,慢慢丧失自我时,其发展就受到阻碍,甚至趋于灭亡。日本明法道的发展情况也一样。当奈良、平安两个时代统治者对学习引进中国律令制兴趣昂然时,明法道就蓬勃地发展起来,形成了所谓“律令制时代”。然而,当源赖朝在镰仓建立起幕府,天皇大权旁落,幕府自己开始建设武家法制,从而律令制法律体系失去发展之根基时,明法道也开始走向衰落。而当1868年“明治维新”之后,社会从小农经济转身工业化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明法道就彻底终结了自己的生命之旅,成为了一种法律文化遗产。

这样一个内在逻辑,使律学(明法道)成为一种与中华法系同呼吸共命运的法律学术,一旦中华法系之法律大厦倾覆,律学便成为了一种“皮之不存、毛将附焉”的文化遗产,退出了历史舞台。然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中华法系之律学虽然退出了历史舞台,但其作为文化遗产的法律学术价值并没有完全丧失,它仍然是我国及东亚国家新时期法和法学进步、发展与繁荣的本土资源,而可以为我们所继承、吸收和利用。在这一法律遗产中具有当代文化传承意义者,可以举出许多,如律学作品通俗易懂,基层司法人员对其有很大的认同感;与司法实践的紧密联系,所探讨的问题都是法律实务中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不管是研究还是写作,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等等。但如下三个方面,则更是律学中的精华,对当代法和法学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传承、弘扬价值。

第一,周密严谨精致的律令注释学,这是律学的基本特征,也是它最为主要的传世价值。如清代沈之奇著《大清律辑注》,在解释、阐述律例之规定、含义时,就是非常精致地展开的。首先是通过下栏(主体部分)对大清律律文进行逐字逐句注解并附以相关的条例。其次,再通过上栏的释文,对问题做出如下阐述:第一,对下栏内律文、条例中的名词作解释;第二,对下栏律文和注解中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典故做出解释;第三,对下栏律文中的律意做出进一步的说明;第四,对各家律学著作的观点作出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五,对下栏律文中的注,做出进一步的说明;第六,对下栏中的律文和条例的关系做出说明。《唐律疏议》《宋刑统》,惟宗直本的《令集解》,雷梦麟的《读律琐言》,王肯堂的《律例笺释》,薛允升的《读例存疑》,以及上述王明德的《读律佩觿》等,与《大清律辑注》具有同样的水准。这批律学作品就是通过这样逐层推进、细致入微的阐述,使中国古代律学的解释学水平达到了一个非常高的境界,成为中国传统文化中一颗异常绚丽的明珠。

第二,丰富、多元的研究方法。在律学研究中,不仅有归纳的、演绎的方法,训诂的方法,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字义解释、文句解释等的法律解释学方法等,还有历史的方法,即阐述各项法律规定时,必定将其起源、发展、演变的历史说得清清楚楚。如宋代刘筠的《刑法叙略》,在解释“刑官”的起源及发展历史时,就从虞舜时代“咎繇作士”说起,历经夏、商、周之制,春秋战国的规定,秦制与汉制,魏晋的变迁,南北朝的改革,隋唐的发展,五代十国时的规定,以及宋初的因袭,等等,十分详尽;社会学的方法,如《唐律疏议》在“户婚律”中解释“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户口的法律责任时,吴坛的《大清律例通考》在“户律·市廛”中解释“私充牙行埠头”时,都充分列举了当时社会中户口变迁与管制、牙行之现状与变化等社会状况来说明律文和例文的正确含义;文献学的方法,如丘濬在《大学衍义补·慎刑宪》中,引用的文献就达三十余部,有《诗经》《尚书》《周易》《春秋左氏传》《管子》《周礼》《论语》《孟子》《史记》《贞观政要》《宋史》《通典》《资治通鉴》《梦溪笔谈》等;以及佛教律疏的方法等。[79]而比较,更是成为律学中的一个重要方法,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是这方面的典范。这些方法,虽然和现代意义上的还有一定差距,只能说是各种方法的刍形,但毕竟在中国古代的律学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和发挥。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律学对法的正义的追求。中国古代的法律学术,虽然大量的是逐条、逐句、逐词地解释律令的含义,阐述律令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但也不乏对立法与司法之正义的追求。比如,丘濬在上述《慎刑宪》中就强调了“法须公正,法胜君言”的观点:“帝王之道,莫大于中。中也者,在心则不偏不倚,在事则无过不及……夫是之谓祥刑。”“夫法有定制,而人之犯也不常,则随其所犯而施之以责罚,必明必允,使吾所罚者,与其一定之法,无或出入,无相背戾……用狱如此,无不利者矣。”[80]王明德在《读律佩觿》中,对律学研究的正义价值更为强调,他认为,法律工作者不仅考虑“我”的得失是不对的,就是希望为民作主、审好案件是积功德的想法也是不能有的:“‘我’之为害,千古一辙。无论庸愚鄙陋,赋性凶残,惟私是营,如赵禹、张汤之属,卒归戮灭,否亦痛遭天谴,自不必言。即秉质温良,慈祥和易,立心于布泽伸恩(功德),一以全活为主脑,亦不免蹈有‘我’之癖。……其所谓功德,实乃孽德,非功德也。功德可自做乎?独不思法乃天下之公,即天子亦不容私所亲。……殊不知圣贤立教,惟有一中。中,则洞洞空空,不偏不倚,何有于功德。倘意见微有执着,虽公亦私,难免乎有‘我’矣。……故曰:读法必先于无‘我’。”[81]

而日本的明法道,虽然在12世纪末镰仓幕府建立、律令制时代结束后,开始走向衰微,但其文化价值仍然存在。不仅其明法博士、明法道12世纪后继续存在(如中原章久之明法世家、坂上明盛之明法世家等),明法学家的活动一直延续至1868年以后的明治维新时代(如荻生徂徕、荷田在满是18世纪,薗田守良是19世纪的明法学家,势多章甫的律学研究一直持续到1890年代的明治中叶),而且明法道中包含的律令注释学中的一些精华,如对律条解释的精益求精,在解释法律条文时的历史方法、解释学方法、比较方法、音读和训读方法、文献学方法(如日本近代律学家榊原篁洲所著《大明律例谚解》一书,在阐述律例含义时,就引用中国古代政治法律文献达117)等,以及对司法正义的追求,也都为近代以后日本的法哲学和法律解释学所继承和发扬光大。[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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