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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不担责是个正能量的判决

 餐意院 2018-02-14

唐山小伙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永焕致其被火车撞击身亡,随后朱振彪遭张永焕家属索赔60万元。该案2月12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法院开庭审理,5小时后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追赶行为与逃逸者撞车身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驳回原告张永焕家属的所有诉求。(2月12日《法制晚报》)

这一判决可以概括出这样的裁判要旨:“肇事逃逸者”被追身亡,“追赶者”不负法律责任!该判决的社会导向意义明显,人们将来遇到有人严重违法犯罪后逃跑,“追不追”的心理纠结不复存在了。

前不久,河南郑州中院也有一起充满正能量的此类判决。医生杨某某在电梯里劝阻老汉吸烟,后老汉心脏病发作不幸死亡,其家属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杨某某告上法院,索赔40万元并要求其下跪道歉。一审法院虽认定杨某某无过错,但适用公平原则判处其承担1.5万元的补偿责任。杨某某虽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对于老人的意外辞世也表示难过,愿意补偿老汉家属一些钱款,其认为只当认捐了1.5万元就没有上诉,反而是老汉的家属上诉了。

郑州中院最为难能可贵之处在于,其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精准,判决结果公正。终审裁判明确指出,公平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杨医生的劝阻行为正当合法,该行为与老汉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许存在生活上的因果关系,但那不是法律思维),因而在杨某某无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考虑,“不请而判”杨某某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该案一审判决仍然让人们在面对公共场合吸烟时有“劝不劝”的纠结(因为有可能承担上万元的后果),那么终审判决则让这种纠结彻底释然了。这就是正确裁判所产生的良好社会导向作用。

勿庸讳言,曾有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规则判决扶人者担责,社会上相当长一段时间广泛出现了“扶不扶”的纠结,至今尚未痊愈。其实,被扶者想讹人赔偿,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因为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讹人者起诉扶人者索赔,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方确实撞了人,因为这不是事实,除非他伪造证据,否则他无法完成这种举证,败诉是必然的。但有的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反过来让扶人者承担证明自己未撞人的责任,证明不了就推定其撞人,而扶人者难以完成这个“倒置的举证”,就被判担责了。这类法律适用错误的社会杀伤力实在太大了,应极力避免。

回到本案,朱振彪“该不该追”,“追的度在哪里”,滦南县法院作出判决前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为张永焕的家属提到一个重要情节和观点,张永焕在被追时表达过“再追就寻死”的意思,朱振彪仍穷追不舍是导致张永焕死亡的重要原因。这也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公民追拿“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嫌疑人以死相威胁,公民就应停止追拿吗?

我们来看看相关立法。法律规定,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这里的“犯罪”,只能是行为人实施了很严重的违法行为被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由于没有立案,甚至连“犯罪嫌疑人”的帽子也难以安上。因此,不能苛求公民对扭送对象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作出准确无误的法律判断。

本案中,肇事者张永焕骑摩托车撞倒张雨,致使张雨躺倒在血泊中,这是一种很严重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肇事者张永焕本应依法救治受害人并立即报警,但他选择了骑车逃逸而后又弃车继续逃逸。这显然加重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唐山公民朱振彪认为其行为严重(已构成犯罪),行使法律赋予的扭送权,而追赶并捉拿到行为人是“扭送”的应有之义,若追拿之中受到行为人以死相威胁即应罢手,则扭送权就会大打折扣,扭送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即构成犯罪;若致1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也构成犯罪。摩托车撞人没轻没重,致人躺倒在血泊之中,生死未卜。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恰恰认定了张永焕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哪怕受害人张雨最后连重伤也未达到,也不能否认朱振彪行使扭送权的正当性。

滦南县法院的判决郑重指出,“朱振彪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和徒步追赶张永焕,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这就是对公民面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人行使扭送权的充分肯定。判决还称,“从朱振彪的行为过程看,张永焕的死亡结果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注重了判断因果关系上的法律思维,同样难能可贵。

期待这样正确导向的判决越来越多,使得社会上“追不追”、“劝不劝”、“扶不扶”之类的纠结越来越少,正气不断上升,浊气相应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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