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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甲,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友臣,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少波(绰号和广),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冠正(绰号长毛),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志海(绰号四海),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猛,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万城),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绰号大毛),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灼娟、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友臣,被告人和少波及辩护人陈多、被告人刘冠正、被告人高志海及辩护人王猛、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杜施雷、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靳文斌、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万某某、陈某、和某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万某某、陈某、和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和少波与被害人周某某甲、周某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和少波遂让被告人刘冠正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甲。后被告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驾驶车辆并携带钎子、钢管追撵周某某甲乘坐的车辆,至颍东区口孜东矿“东方盛世”KTV门口时,和少波指使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追打被害人周某某甲,致周某某甲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组织一次持械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重伤,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和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少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和少波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和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2975.47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84912元、辅助器具费12000元,合计499912.4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和少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和少波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应为直接故意伤害罪。2、和少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冠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志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志海在聚众斗殴中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仅系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2、被告人高志海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万某某系积极参加者。2、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再犯罪的可能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未有直接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系从犯。2、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甲酒后与陈强、周某某乙等人驾驶车辆从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到口孜东矿附近的“东方盛世”KTV唱歌。途中,陈强电话邀请被告人和少波同去唱歌。在口孜东矿南门口,双方见面后,周某某甲、周某某乙因用言语贬低和少波,与和少波发生争吵。和少波离开后遂纠集被告人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乘坐面包车并携带钎子、钢管至“东方盛世”KTV门口。和少波见周某某甲乘坐的车辆离开,遂让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下车追撵被害人周某某甲等人的车辆,至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时,和少波指使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使用钎子、钢管对下车的被害人周某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某某甲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后六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甲空肠全层破裂切除吻合,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3日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890.47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本次受伤后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后期行左肾造瘘管拔除约6000元。 2014年2月15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王小庄,将被告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和某抓获。同年2月20日,侦查人员在王小庄将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抓获。 2014年8月15日至9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陈某、和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万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陈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和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周某某甲对万某某、陈某、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万某某、陈某、和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建议法庭对万某某、陈某、和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口孜东矿附近的阳光大排档一楼楼梯下提取钎子4把、钢管7根,在李二菊处提取钎子2把,并对提取的作案凶器钎子6把、钢管7根予以扣押。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许,周月亮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口孜东矿附近的王小庄村口发生一起聚众斗殴事件。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5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王小庄,将被告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和某抓获。同年2月20日,侦查人员在该村将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抓获。 (3)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3日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890.47元。 (4)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东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2011年1月24日,和少波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和少波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5)手机通讯记录单,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各被告人相互联系的事实。 (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至9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陈某、和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万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陈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和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周某某甲对万某某、陈某、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万某某、陈某、和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建议法庭对万某某、陈某、和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8)户籍证明,证实和少波出生于1971年11月1日,刘冠正出生于1983年5月15日,高志海出生于1986年10月20日,万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24日,陈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6日,和某出生于1991年7月7日,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鉴定意见书 (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甲空肠全层破裂切除吻合,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体表创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4)10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钎子尖头上、现场地面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周某某甲所留。 (3)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口孜东矿大门口南100米处,现场留有一片血迹。 4、辨认笔录,证实在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各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相互辨认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均参与了涉嫌聚众斗殴。 5、视听资料,证实六被告人手持钎子、钢管追撵被害人周某某甲的事实。 6、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他与陈强到周某某甲家拜年,饭后,周某某甲让他们一起到杨楼孜镇KTV歌房唱歌。途中,陈强电话邀请和少波同去唱歌,双方在口孜东矿南门附近见面后,周某某甲、周某某乙说和少波混的不好等贬低他的言语,与和少波发生争吵,和少波遂离开。他们又到“东方盛世”KTV唱歌,不久,他驾驶车辆与陈某、周某某甲、周某某乙回家,在行驶至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时,有辆车从后面追来,从车上下来几个手持钎子的年轻人,在和少波的指使下,那几个年轻人对周某某甲实施殴打,后离开。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他与姜传海到周某某甲家拜年。饭后,周某某甲邀请他们一起到杨楼孜镇KTV练歌房唱歌。途中,他电话联系和少波,让和少波安排好KTV房间。他们与和少波在口孜东矿南门附近见面后,周某某甲、周某某乙说些贬低和少波的言语,二人与和少波发生争吵,和少波遂离开。他们又到“东方盛世”KTV唱歌,后由姜某某驾驶车辆载乘他与周某某甲、周某某乙回乌江,在行驶至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时,车辆被几个年轻人围住,那几个年轻人将周某某甲打伤后逃离了现场。 (3)证人周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他与周某某甲、姜某某、陈某等人饭后到杨楼孜镇口孜东矿附近的KTV唱歌,在返回途中周某某甲被手持钎子的几个年轻人打伤。 (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他与周某某甲、周某某乙和周某某甲的几个朋友饭后到杨楼孜镇口孜东矿附近的KTV唱歌,后周某某甲、周某某乙等人在返回乌江的途中,被他人打伤。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他在口孜东矿附近经营的包子店,看见东矿门口南侧有人在打架,他过去后看见有人拿着钎子正在殴打地上躺着的人,他前去阻止,发现躺在地上的人是乌江的周某某甲,他即电话报警,并将周某某甲送往医院治疗。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他在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的店里干活,看见有几个年轻人手持钎子在追一辆越野车,后那几个年轻人用钎子殴打从越野车下来的人,并将那人打倒在地,几个年轻人离开现场后,他才发现被打的是周某某甲。 (7)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他在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看见有几个年轻人手持钎子在追打从越野车下来的人,后见有一人被打伤,躺在越野车附近。 (8)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其夫高志海接刘冠正的电话从家带着钎子出去。事后听高志海说是和少波让他带钎子去的。 7、被害人周某某甲的部分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陈强、姜传海等人到他家吃饭,饭后他们同去杨楼孜镇的KTV唱歌。在途中,陈强联系和少波安排好房间。在他们从杨楼孜镇返回乌江途中,车辆被几个年轻人拦住,那几个年轻人手持钎子对他实施殴打,并将他打伤。 8、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和少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陈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到口孜东矿附近的KTV唱歌,他在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找到了陈某,因与陈某带的朋友(周某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而离开。他电话联系刘冠正、高志海,让二人找人携带钎子去斗殴,他又从家拿4把钎子和钢管放到面包车上,高志海又从家拿2把钎子放到面包车上,他们开车到“东方盛世”KTV门口,看见陈强的越野车离开,他们从后面追至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时,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等人拿钎子追上越野车,用钎子殴打周某某甲,后离开现场。他将4把钎子和钢管放到了“阳光大排档”一楼楼梯下。 (2)被告人刘冠正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和少波在电话中说让他找几个人帮忙斗殴,并让高志海带着钎子。他电话联系高志海,让高志海带人到和少波处帮助斗殴,高志海又电话联系了万某某等人。和少波带着他们到“东方盛世”KTV门口,看见有一辆越野车从KTV门口离开,和少波让他们去追那辆越野车,他们拿着钎子追前面的越野车至口孜东矿南门口,从越野车上下来一个人,和少波上前用拳头殴打那个人,他们用钎子向那个人身上扎,那个人被打伤在地,后他们离开现场。 (3)被告人高志海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刘冠正在电话中说“和少波那有事,你找几个人来,带着钎子”。他电话联系万某某,并一同到和少波处。和少波带着他们到“东方盛世”KTV门口,和少波指着一辆越野车说就是那辆车,让他们去追那辆越野车,他们从和少波面包车上拿着钎子追前面的越野车至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从越野车上下来一个人,和少波上前用拳头殴打那个人,他们就用钎子向那个人身上扎,将那个人打倒在地,后他们离开现场。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高志海在电话中说和少波与他人斗殴,让他带人过去,他与陈某一起到和少波处,乘坐和少波驾驶的面包车到“东方盛世”KTV门口,和少波指着一辆越野车说就是那辆车上的人,他们拿着钎子追前面的越野车至口孜东矿南门口,和少波上前用拳头殴打从车上下来的人,他们拿着钎子也去打那个人,后他们离开现场。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万某某在电话中说和少波有事,让他们过去。他与万某某到和少波处,乘坐和少波驾驶的面包车到“东方盛世”KTV门口,有辆越野车要离开,他们拿着钎子去追那辆越野车至口孜东矿南门口附近,从越野车上下来一个人,他们有用钎子扎那个人的,有用拳头打那个人的,那个人被打倒后,他们离开现场。 (6)被告人和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胡丽在电话中说“你父亲和少波与他人打架了,你快回家”。他到家发现刘冠正、高志海及高志海的两个朋友在他家彩票店门口等候。后他们乘坐和少波驾驶的面包车到“东方盛世”KTV门口,和少波说就是那辆车上的人,他们下车追前面的越野车至口孜东矿南门口,从越野车上下来一个人,和少波说就是那个人,他们对那个人实施殴打,后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持械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和少波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冠正、高志海、万某某、陈某、和某系积极参加者,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少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73890.47元、误工费41632.5元、护理费12188.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0346.3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10%,六被告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26312元(140346.37元×90%)。因被告人万某某、陈某、和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除万某某、陈某、和某应赔偿的份额,即63156(126312元÷6×3),其余63156元有被告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对被告人和少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直接的故意伤害,不是聚众斗殴转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少波主观上为了报复被害人,客观上纠集其他各被告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在聚众斗殴中致被害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和少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冠正、高志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陈某的辩护人认为,万某某、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万某某、陈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和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和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和少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冠正、高志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陈某、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和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冠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高志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和少波、刘冠正、高志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31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八、对扣押在案的凶器钎子6把、钢管7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向阳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裁判时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 李田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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