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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绍宣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lk281 2018-02-18
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王海颜、黄志灯、刘一泽、黄亚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黎胜、王树森、张诚霖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黄志灯、黄亚文、丁吉斌、王黎胜、张诚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与韦壮、王新业一起到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朝荣宾馆找小姐嫖娼。在该宾馆前台值班的被告人王黎胜即电告被告人王树森,被告人王树森便联系被告人张诚霖找小姐,后被告人张诚霖带两名小姐到朝荣宾馆供韦壮、王新业嫖娼。被告人丁吉斌付300元嫖资给被告人王黎胜,被告人王黎胜自己要60元,拿240元给被告人张诚霖,被告人张诚霖分给两名小姐200元,自己要40元作介绍费。后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在欲与两名小姐嫖娼及嫖资等问题上与被告人张诚霖、王黎胜引起纠纷,被告人王黎胜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树森,被告人王树森随后伙同被告人何绍宣、王海颜等人先后赶到朝荣宾馆,并与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走出朝荣宾馆到鲤城路与新南路连接处公路上隔路争吵对骂。在双方争吵即将引起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丁吉斌打电话给其胞弟丁敢前来帮忙;被告人何绍宣则打电话给被告人农小静前来帮忙,并吩咐被告人王海颜开摩托车到火亮山桥头接被告人农小静。当被告人王海颜开车到达火亮山桥头遇见被告人农小静、黄志灯、黄亚文、刘一泽等人时便将情况告诉他们。随后,被告人黄海颜、农小静、黄志灯、黄亚文、刘一泽等人即前往鲤城路与新南路连接处公路。次日凌晨0时许,双方纠集人员到达时即由争吵演变为打架,先是被告人丁吉斌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冲到被告人何绍宣面前殴打何绍宣,被站在身旁的何绍宣同伙拦住,被告人黄宇宁与丁敢随即分别手持一根木棍和一根钢筋冲上去殴打何绍宣,被告人何绍宣与同伙见状便朝新南路方向跑。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与丁敢各自手持木棍、钢筋追赶,当追至新南路斜坡处时,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黄志灯、黄海颜、刘一泽、黄亚文在路边捡起石头、砖头、竹棍等物砸向或攻击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与丁敢。双方在厮打中,丁敢及被告人黄宇宁围住被告人何绍宣进行殴打,被告人何绍宣大声呼叫在斜坡上方的同伙前来帮忙,被告人农小静见状冲下坡用手上砖头近距离砸向丁敢头部,被告人黄宇宁与被告人何绍宣在扭打中翻滚到斜坡底。丁敢因被砖头等物砸中后当场昏倒下地。此时,接到报警赶来的110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何绍宣和逃跑中的被告人农小静抓获,并将受伤的丁敢送往医院抢救。同月17日21时许,丁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敢系被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树森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一泽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人刘一泽家属代被告人刘一泽赔偿给被害人丁敢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海颜家属代被告人王海颜赔偿给被害人丁敢家属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情况经过说明,西林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西林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林、唐某梅、黄某芬、李某梅、邓某坤、王某英、农某胜、何某、王某业、韦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黄志灯、王海颜、刘一泽、黄亚文、丁吉斌、黄宇宁、王黎胜、王树森、张诚霖的供述笔录,赔偿收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因嫖资问题与被告人何绍宣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纠集人员互相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王海颜、黄志灯、刘一泽、黄亚文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王海颜、黄志灯、刘一泽、黄亚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海颜、黄志灯、刘一泽、黄亚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一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黎胜、王树森、张诚霖、何绍宣、刘一泽、丁吉斌、黄宇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敢及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先持钢筋、木棒殴打被告人何绍宣,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王海颜、黄志灯、黄亚文、刘一泽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一泽、王海颜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分别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吉斌、黄宇宁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吉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宇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黎胜、王树森、张诚霖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黎胜、王树森、张诚霖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黎胜、张诚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树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树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何绍宣、农小静、王树森、张诚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海颜、黄志灯、黄亚文、刘一泽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黎胜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何绍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农小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黄志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黄亚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六、被告人王海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刘一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八、被告人丁吉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黄宇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十、被告人王黎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总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张诚霖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王树森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何绍宣上诉提出,⑴是王树森纠集其到现场,其不得打电话叫农小静等人来帮忙,其不是主犯;⑵是丁吉斌、黄宇宁、丁敢持木棍、钢筋追打其,其才被迫还击,而且其只是与黄宇宁互相滚打在地上,与死者丁敢没有接触,其也是一名受害者,属于正当防卫。
上诉人何绍宣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的是丁吉斌、黄宇宁、王黎胜和王树森,而农小静是造成被害人丁敢死亡的直接责任人,该五人才是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何绍宣在参与故意伤害罪中只是参与者,不是主犯,原判对何绍宣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给予减轻处罚。
农小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没有得拿砖头砸丁敢,其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引诱乱编的;王树森与其有矛盾,所以他对其的指证也是出于报复心理而捏造的;被害人丁敢的头面部有多处损伤,因此是多人共同打砸和用石头远距离砸伤的;其行为应属于防卫。
黄志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罪错误,其得参与了聚众斗殴,但其从开始到结束都是被一名手持木棍的人追赶,其没有与手持钢筋的人即死者丁敢有过正面冲突,更没有得拿砖头拍打丁敢,农小静、王海颜、刘一泽证实其得捡起地上的石头砸打丁敢的供述均与当时的事实不相符。
黄亚文上诉提出,其没有得拿砖头和石头殴打对方人员,其只是在看到对方拿棍子殴打己方黄志灯时得拿一根竹子帮助格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给予减轻处罚。
丁吉斌上诉提出,其具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等多个酌情可从轻处罚情节,但相比共他同案被告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其从轻改判并充分考虑到其弟丁敢已在本案中被对方殴打死亡,其家里母亲、孩子、小弟老弱病残无人照顾之因素。给其缓刑。
王黎胜上诉提出,其是为了帮朋友王树森找小姐才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其收取王树森给的60元只是房费,而不是介绍卖淫的介绍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其从轻改判。
张诚霖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为介绍卖淫的主犯错误,其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得到减轻处罚。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给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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