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波[1]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是普通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如何提高此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实现对聚众斗殴犯罪的有效惩治,是司法实务部门追求的目标之一。由于聚众斗殴犯罪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特别是对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转化犯规定认识理解不一,在案件处理中如何理解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情节以及刑事责任等问题,给司法实务人员带来极大困扰。为此,多地司法机关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文件,但在解决现有问题的同时也引发了各地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新问题,有必要予以厘清。一、聚众斗殴转化犯法律适用问题现状 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2009年到2013年间,共受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76件427人,分别占受案总数的7.6%和20.1%。除个别案件外,绝大多数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均造成了“死亡1人”以上的严重后果,符合“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转化犯处理的规定。但是,从侦查、检察和审判三机关对聚众斗殴参与人的不同处理,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犯的认定存在意见分歧。从2009年到2013年五年间的数据看,侦查机关定性处理意见与检察和审判两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为33人次,审判机关定性处理与侦查和检察两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为23人次,检察机关与侦查和审判两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为2人次,三机关意见各异11人次,总计69人次,占受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人数的16.2%,约每6个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中,就存在1个转化犯的争议问题。 从案件来源上看,有40.8%的聚众斗殴案件并不是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而是由基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案件级别管辖移送市院审查起诉。可见,对于造成死亡1人以上严重后果的聚众斗殴犯罪案件,涉案人员是否可能转化定罪的问题,在立案之初就存在认识分歧。正是这种分歧导致聚众斗殴案件侦查管辖权的不确定。 二、四个地方性司法文件的比较分析 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没有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具体的表述,造成对于该条第二款转化犯的理解不一。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颁布了关于处理聚众斗殴犯罪的案件“会议纪要”或办案意见,以指导各地办案实践。这些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会议纪要或意见,对解决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司法纷争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各地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新问题。对于聚众斗殴犯罪的处理,不同的地方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执法标准,这本身就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原则,更何况这些会议纪要或意见的合理性仍然有待商榷。在分析T省、J省、S省、C省四地关于处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具体规定后,总结其分歧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单方聚众斗殴的该如何认定;二是何种情况下适用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规定。 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的双方通常在人数上都达到三人以上,即双方聚集众人进行斗殴。但在办理聚众斗殴案件中,经常会遇见非典型性的斗殴案件,其中一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另一方却达不到三人。这种情况,通常称为“单方聚众斗殴”,对于“单方聚众斗殴”是否按照聚众斗殴罪进行处理,不仅仅在法理上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这一问题,T省、J省的规定较为具体详细,且比较相近。按照T省的规定,聚集多人殴打他人,如果该方有互殴的故意,那么不管对方是否有互殴故意,均成立聚众斗殴罪;人数达不到三人的一方,不管是否有互殴的故意,均不按聚众斗殴罪处理;如果双方均没有互殴的故意,那么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则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J省的规定与T省类似,区别在于,J省规定人数达不到三人的一方也有成立聚众斗殴罪的可能,如果该方有聚众行为和互殴的故意,尽管参与斗殴的人数达不到三人,也按聚众斗殴罪处理。S省的规定则强调聚众斗殴必须是双方互相殴斗,如果仅有一方有互殴故意,那么即使该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也不能按照聚众斗殴处理。C省的规定简单而有特色,其规定认定聚众斗殴罪一般要求双方同时有聚众斗殴行为,但对于黑恶势力之间为争霸一方、争夺势力范围的,可以不要求双方同时或同地有聚众斗殴行为。将“黑恶势力之间”的斗殴行为作为特殊的聚众斗殴犯罪处理,所以不要求双方均同时或同地有“聚众”或“互殴”的行为,也就是说黑恶势力成员才有可能成立单方聚众斗殴。 对于什么情况适用转化犯的规定也是聚众斗殴犯罪案件认定的难点。针对这一问题,各地的规定较为详尽。T省的规定是以案件事实的侦查结果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共同加害人、首要分子的罪责不以其客观行为来认定,而是根据侦查结果来认定,侦查行为的不利结果由被告人来承担。尽管这种定罪思路是为解决此类案件犯罪事实难以查清所采取的不得已的策略,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J省的规定与T省类似,但其对首要分子主观故意的推定有两条较为具体的规定,如果首要分子对重伤、死亡有概括故意,或者虽要求其他人不能造成伤亡后果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结果发生,也应该转化定罪。由此可见,在J省,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可能面临更重的刑事责任。而在S省的规定中,对于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共同加害人的情况,首要分子并不转化定罪,而是根据情况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较为合理,以伤亡结果作为首要分子从重处罚的理由,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原则。相比较而言,C省的规定就显得较为简单,只要出现伤亡结果,那么首要分子、直接加害人和共同加害人均按照结果转化定罪。 三、聚众斗殴转化犯司法认定的要点 (一)聚众斗殴转化犯主观特征: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结合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缩小聚众斗殴转化犯的成立范围,将具有杀人和重伤直接故意的行为和缺少杀人和重伤的故意的行为排除在外,将聚众斗殴转化犯的主观特征限定为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可能是在“聚众”的过程中产生,也可能是在“斗殴”的过程中产生。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这种主观特征与其客观结果的相互结合,才符合故意杀入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主客观要件的要求。反之,当犯意放大或缩小,均不得适用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规定,如行为人在“聚众”或“斗殴”的过程中积极追求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犯意的放大成为直接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依据,不需要通过适用聚众斗殴转化犯条款来定罪处罚。正是聚众斗殴犯罪中存在的这种“放任”心态的特定化和常态化,才需要通过特别的法律条款来加以规定。这种立法技术,有观点称之为“注意条款”[2]。 (二)聚众斗殴转化犯的主体特征:可归责的原因行为 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犯罪主体的认定。T省的规定是“一般情况下,直接加害人转化,其他人不转化”;C省的规定是“一般来说,为首邀约者、直接实施加害行为者以及对直接加害行为实施帮助行为者,造成死亡或伤害后果的要按照结果转化”;S省和J省的规定更加细化,但都强调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结果”有概括的故意,又有具体的“纠集”或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不管是否是首要分子、直接加害人、共同加害人,均应转化定罪。可见,在聚众斗殴转化犯的主体认定问题上,T省的标准是直接加害人转化,而C省的标准是首要分子、直接加害人和共同加害人全部转化,S省和J省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对各种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处理,避免在转化主体上“一刀切”。但从整体看,S省和J省关于转化犯主体的认定,仍然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转化犯主体必须对“重伤或死亡”结果有“概括的故意”,并且要有具体的加害行为,这种具体的加害行为,可以是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可以是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也可以是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这就是聚众斗殴转化犯可归责的原因行为。 (三)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判断标准 鉴于聚众斗殴转化犯问题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在规定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可以有以下判断标准:1.在“聚众”阶段,如果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有概括的故意,并且放任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则对首要分子、直接加害人和共同加害人转化定罪;如果首要分子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有明确的限制,且首要分子不参与具体的斗殴活动,根据共犯过限理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加害人(可能包括共同加害人)转化定罪。2.在“斗殴”阶段,由斗殴的犯罪故意向伤害、杀人的犯罪故意转化,并积极追求或放任伤亡结果发生的,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谁发生犯意转化,则对谁以转化犯定罪,首要分子明知而未阻止,则首要分子亦转化定罪。 四、统一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标准 (一)明确“两高”司法解释的制定权,避免地方“释法”行为 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进行“释法”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该类案件司法处理的燃眉之急。但是,这种具有地方特色的规范性文件却影响到法律的统一适用。2012年,“两高”发布通知明确了解决此类问题的出路,即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经验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要求,通过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笔者认为,“两高”行使司法解释制定权的同时,可以建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等多种“规范性文件”的形成机制,及时解决地方司法实践的难题。 (二)加强司法公开和交流,推动法律的统一适用 随着司法机关采取终结性法律文书上网等司法公开举措,使公众对个案的定罪量刑有了更直观的认识,同时也给各地司法人员提供学习交流的机会。司法人员可以通过对大量类似案件判决书的对比学习,从具体到抽象,寻求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再由抽象到具体,使正在办理的案件得到最恰当的处理。司法人员从司法公开和交流中获益,每个司法人员的适用法律行为都是其他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的参考。在司法公开和交流的过程中,地方司法工作人员的视野得到扩大,对法律的理解也会趋同,地方司法机关也会减少通过释法来解决分歧的冲动。“两高”也可以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广地方先进司法经验。 (三)赋予公民对地方司法文件的“异议申请权” 各地司法机关自制“会议纪要”等文件解决当地的司法难题,不仅仅关乎法制统一性和法的平等适用问题,更重要的是要防止不合理的规定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使犯罪行为得不到罪刑相适应的处理。根据“有侵害就有救济”的诉讼原理,应当赋予公民对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异议申请权”。不管这种规范性文件是内部文件还是对外公布的文件,如果该文件的适用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那么该文件就应该成为“审查”的对象。公民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地方司法文件不合理或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以向“两高”的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对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通过赋予公民对地方司法文件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形成从下而上的推动力,促进“两高”对地方性司法文件进行审查和处理,进一步保障法律制度的统一和有效实施。 [编辑:田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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