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说认为,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请求权。为了避免股东滥诉,体现公司法对公司主体的维持,新《公司法》第183条在确立股东对公司的司法解散请求权的同时,也严格限定了解散公司的法律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是指公司僵局。常见的僵局情形主要包括: 1、股东会失灵。这主要指股东长期无法正常召开,或者虽然能够召开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如股东会表决时陷入僵局,多年无法连续在两次年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接替任期届满的董事会成员等。 2、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即便召开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以及导致董事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能的其他情形。但是即使董事会陷入僵局,只要公司股东会有能力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改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从而使公司董事会重获生机开展经营活动的,也不构成解散公司的充分条件。 3、经营管理权僵局。表现为公司高管人员擅离职守,怠于行使经营管理职能等使公司经营陷入瘫痪的情况。 (二)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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