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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老社会的司法智慧——神明裁判

 anyyss 2018-02-18


巫术与神明裁判的关系是研究早期法律和司法所不可忽视的一种现象。在原始社会中,成文法没有出现,纠纷却是不可避免。遇有真伪不明的“疑案”时,人们便通过巫术请求公正无私的神灵来辩别是非曲直,这在中西法制史上都是有案可查的事实。在古代中国,人们最熟悉的神明裁判莫过于皋陶治狱、神兽断案 的“触角神判”; 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Manu)、《若那罗陀法典》(Narada), 《述祀氏法典》(Yagavalkya)、《毗湿奴法典》(Yishnu),《布里哈斯帕提法典》(Brihaspati)中皆有关于“铁火神判”、“捞沸神判”、“闷水神判”、“秤称神判”、“食毒神判”、“触审神判”的记载;《汉谟拉比法典》中的第2条、131条、132条等记录了“水审”、“对神发誓”等神明裁判的形式。由此可见,早期社会常常利用巫术来维护社会秩序,这和原始人类的信仰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一、原始的魔幻世界

(一)原始信仰

自然界的有序性往往意味着必然性,这种必然性在原始人眼里是充满敬畏和神秘感的。在他们看来,周围的世界充满了一种不可知的神秘力量,这种神秘力量到处存在并控制着世间的一切,随时会对他们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英国著名人类学者爱德华·泰勒在其人类学经典名著《原始文化》中说“野蛮人的世界观就是给一切现象凭空加上无所不在的人格化的神灵的任性作用„„古代的野蛮人让这些幻想来塞满自己的住宅,周围的环境,广大的地面和天空。”他认为原始人的世界观是“万物有灵”,即一切事物都是具有人格化的神灵,万事万物皆有生命。这个观点现在已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现在发现的原始人对各种动植物的图腾崇拜也是对此的印证。

中国古代的神明裁判


早期的原始人类不仅相信万物有灵,而且还认为人与万事万物是融为一体的。他们无法认定自己在世界中的实际位置,还不能把自己与朦胧一片的自然界区别开来,也不能把个体与群体分解开来。他们用自然的特性来界定自身,又把人类的特性映射于自然,认为物我同一,人的灵与万事万物的灵都通过一种神秘力量联系在一起,彼此是相通的。法国人类学家列维·布留尔在其著作《原始思维》中提出了“原始思维互渗律”,即原始人认为可以通过“接触、传染、转移、远距离作用、占据、感应等想象的形式,作用于其它客体、存在物、现象;从而使原来的那些客体、存在物、现象同时既是它们自身,又是其他什么东西。”我国神话传说中出现的“人首蛇身”的共工、伏羲、女蜗等半人半兽的形象,就说明了这一点。

万物有灵论、物我一体的观念共同形成了早期人类的信仰,这也是巫术产生的直接原因。

(二)巫术的产生

在早期人类的眼中这个由神灵控制的世界既让他们敬畏又让他们不得不依赖,生存下去的本能又使他们不能一味地屈服。于是,他们运用他们的思维方式来把握这个世界。早期人类相信通过模仿、接触、膜拜等方式就可以和其他存在物的神灵相交流,沟通,使其神灵顺从自己的意思:风调雨顺,得福避灾。早期人类与神灵交流、沟通的方式就是巫术。我国学者臧振对此有过生动的描述:

“当原始人与自然斗争的经验、技能派不上用场的时候,当事情到了走投无路的时候,当愿望大受挫折的时候,强烈的欲求使他感情汹涌,于是,他攥紧了拳头,向想象中的敌人打去,或者把身边的陶罐摔个粉碎,或者把手中的木棍一折两段,同时,发出愤怒的咒骂以求发泄怒火,或者号啕大哭,高举双臂,猛烈振动……其中有一次,与这一系列行为同时,敌人倒霉了,矛盾解决了,目的达到了。于是聪明的原始人认真地回忆这次成功的每一个细节:陶罐的形制,木料的品种,咒骂的内容,动作的顺序……他们相信只要完整地重复这一套动作,就能取得类似的效果。如果没有达到目的,那是仪式不周或咒语有误,或者是遇到了力量更为强大的反巫术。这就是巫术产生的简单过程。”

中国的传统巫术

这就是说,早期的人类虽信仰万物有灵,但并不只是被动地慑服于神灵的威严,他们想通过自己的行动去触动、感应这种神秘力量,还主动地想办法征服它,使其也能服从于人的意志。这正是巫术得以产生的根源。所以说,巫术是早期人类在与自然界进行生存搏斗的过程中发展出的一种手段,但因人们囿于对大自然的认识程度,被赋予了许多超自然的神秘色彩。著名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说:“巫术———哈,这个字眼本身就好像充满了魔力,在背后代表着一个神秘莫测、光怪陆离的世界。”

今天看来,早期人类的思维形式是错误的,巫术的形式是荒诞的,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巫术的本质就是支配自然,这是人类的积极行为。至少表明,在大自然面前,人类并不想消极应付,而是勇敢面对。所以卡西尔说,巫术表现了“人的觉醒中的自我依赖。”马塞尔·毛斯说,“巫术是人类思想的第一个形式。”


二、巫术形式与神明裁判

(一)巫术形式与神明裁判的相似性

巫术在早期人类的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人们不仅通过求雨巫术、狩猎巫术、祭山神、水神巫术等祈求风调雨顺、万物丰收,还通过巫术维持其社会秩序。早期人类相信神秘的超自然力量会洞悉一切,并且其制裁力量远胜于人为的制裁力量。所以在纠纷出现时,能与超自然的神秘力量进行沟通的巫术自然责无旁贷,神明裁判出现了。“古代许多法律若不以咒的力量来维持其效力,便将成为无人遵守的具文,同时酋长若不以巫术为司法的手段,他便无法担负司法上的责任了。”

神明裁判是几乎所有的古老民族在解决处理社会纠纷时普遍使用的方法。瞿同祖说:神判法(ordeal)是各民族原始时代所通用的一种方法。神明裁判又称“神意裁判”、“神判”、“神断”,是指人们在不能利用自己的智慧处理纠纷时而本着对超自然力量的敬畏和崇拜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机制。其通常作法是把当事人置于一种危险境地,若当事人无恙,则其就是清白无辜的。因为人们相信具有超能力的神灵是最公正的。古今中外神明裁判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沸汤神判”、“发誓神判”、“动物神判”、“热铁神判”、“占卜神判”等。

流传至今的我国彝族“踏烧犁”习俗


许多史料记载的巫术形式与神明裁判有着惊人的相似性。比如,在黔东南和黔南一些苗族、侗族地区,过去实施热铁神判的方法是,巫师令被嫌者赤足踩踏烧红之铁斧或铁铧头,以其脚部是否烫伤作为判定其是否行窃的依据。然而,也正是在这些地区,过去巫师在行巫术时,踏踩炽热之铁犁也是常用之法。1965年贵州图书馆油印之《独山县志》“信仰民俗”谓,“民间祀有坛神者,三五年间,必请此巫作法一次,谓之‘庆坛’。有时,或踏烧犁,或扒刀山,各显神通,无惑乎为之者深信而不疑也。”可以认为,苗族、侗族中的踩铁铧或踏铁斧的神明裁判形式,即是来自当地巫师“踏烧犁”的巫术。


又如,在彝族中,过去曾有一种将一块烧得炽热之石头分别置放于失主和被嫌者手上,以其是否被烙伤而定其为有过或无过的神明裁判方式。然而,这种以手握取烧红之石块,也正是过去彝族之巫师所常常耍弄的一种巫术手段。在四川冕宁等地彝族中,先前在墓地上举行埋葬死者之葬仪时,巫师照例要当场将一烧红之石头拿在手中,并在树丛中来回穿梭跑动,以祭奠死者之灵魂。而在贵州威宁彝族中,当小孩久病不愈,请巫师“治病”时,巫师将一黄色石块烧得赤热,并握于自己手中,绕着病人来回念咒作法,以便将该病者失去之灵魂再“招”回来。可以认为,彝族中令争讼双方手握烧红之石块以断是非之神明裁判,原本来自彝族“毕摩”作法时以手握炽热石块之巫术。

我国西藏珞巴族中杀鸡看肝的占卜术


再如,在西藏珞巴族中,杀鸡看肝是他们在发生难明事实真相的盗案或判定某人是否犯有奸情的一种重要神明裁判手段,而正是这种杀鸡看肝的占卜,也恰是珞巴族巫师所最常施展的一种巫术技能。同样在云南西盟佤族中,以鸡股骨看卦是判定其人是否犯有偷窃所采用的一种占卜巫术手段。这表明,杀鸡看肝和看鸡卦的神明裁判,应是分别由该民族巫师所用之相应的巫术技能转化而来。

(二)神明裁判的实质

针对巫术形式与神明裁判的一致性,有的学者提出“神明裁判是一种巫术形式。”还有的学者提出“神明裁判来源于巫术”。这两种观点都点明了巫术与神明裁判的密切关系,但并没有反映出神明裁判的实质。神明裁判应是人类古老的一种司法活动,巫术在早期司法中的运用就体现为神明裁判。

在四川凉山彝族举行的“乃克夺”(捧铧)神判(一种热铁神判)中,整个过程十分复杂,它分为7个步骤:(1)当事人双方需先按习惯恭请“毕摩”(巫师)和证人;(2)“毕摩”和证人共商举行神判的时间和地点;(3)届时由原告将公鸡、白布、酒、铁铧等神判物品送到现场;(4)生火、烧铧、“毕摩”念咒,最后说出“神灵已至,将保护正义者安然无恙,使邪恶的人受到惩罚”之类的话;(5)由证人将烧红的铁铧置于被告手上并向前慢走九步;(6)检查被告的手是否烧伤;(7)宣布神判结果。

从形式上看,在这个神明裁判中,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定的程序向“毕摩”(巫师)提出请求,并各自找自己的证人,这一阶段相当于当事人提出告诉阶段;“毕摩”(巫师)和证人决定举行裁决的时间和地点,这相当于法官决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在实施神判的过程中,“毕摩”(巫师)宣布一些规则,双方当事人遵守规则进行自己是否的清白的行为,这相当于法庭查证阶段;最后由“毕摩”(巫师)宣布判决结果,这相当于法官的宣判。在整个过程中,神庙成了最早的“法庭”,巫师或首领成了最早的“法官”,神明裁判具备了司法活动的形式。

从实质上看,神明裁判的实施是在人们的纠纷产生之后,通过人人敬仰的神灵的裁决,它首先确立了人们行为对错的评判标准,通过当时人们认可的方式给无辜的人以清白,实现了正义;其次,神明裁判的实施化解了社会矛盾,重塑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后,在神明裁判的实施过程,无论是“捧热铁”、“含热铁”、还是将当事人“投水”等,这些方式都给公众以强大的威慑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邪恶行为,维护了社会秩序。实现正义、化解矛盾并给公众以震慑力,这就是司法活动的实质作用。由此可见,“神判与后来产生的法律形式共同具备了仪式性、权威性、普遍性,以及习俗、约束力等属性,共同具备了判断、惩治、震慑等社会功能,而且即使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他们的这些属性也基本上形成了互相交叉的关系,并首先是由神判培养了这些属性,担负了这些功能,确定无疑的影响了法的变迁。”

三、神明裁判——古老社会的智慧

神明裁判作为一种古老的司法活动,它依据当时人们的认知——万物有灵和物我一体的观念,通过当时人们认为的可行方式——用巫术在人与神之间的进行沟通,使人们心目中的正义获得神灵和公众舆论的双重保障,进而稳定了社会秩序,这体现了早期人类的智慧。

在早期人类的思维方式中,山山水水皆有灵,电闪雷鸣,狂风暴雨所有的一切变化都是神灵的启示,自身的命运与自然现象浑然一体,要想改变自己的命运必须通过巫术与各界神灵进行沟通,这是早期人类认识自己和自己社会关系的标准。而且人们都确定无疑的相信神灵的公正性,他们确信神灵能洞察人的善恶邪直,事情的是非曲直;确信神灵喜欢清白无辜的人,会惩治邪恶的人。所以,一旦人们之间发生了难辨真伪的纠纷就会通过巫术请求各路神灵进行裁判,这是基于当时人们认识的一种必然。

以早期人类的思维方式处理纠纷的必然结果就是运用巫术进行神明裁判,神明裁判就是巫术在早期司法领域中的运用。这是当时的一种理性选择。处理纠纷的司法机制是通过对事件的回放来实现公平与正义,而怎样实现事件的回放受人们认知水平及制度设计的影响,在早期人类眼中整个世界是由神秘力量控制的,任何一种人为的仪式、关系都披上了神佑和公正的色彩,表达着隐而不现的神秘命令,正所谓“人不知道天知道”,公正无私的神知道事情的真相,会实现人类的公平与正义,所以神明裁判是早期人类处理疑案纠纷的必然制度。

追求公平与正义是人类的天性。神明裁判也是早期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在早期人类眼里,神不仅仅是神,还是“公正、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和代言人,神明裁判使人们心目中的正义通过神灵体现出来,这不仅使早期人类的争讼具有了神圣的目的,在某种意义上还给司法、法律带上了神圣的外衣。可见,神明裁判在对于人们把法律视为神圣上也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人类社会中,一切的法律和制度,无论其形式怎样复杂多样,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在神明裁判那里,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定的仪式实施某种等待神灵的裁决的行为,这些仪式看似朴素,但人们视这些仪式的神圣性不亚于神灵的神圣性,不仅把它作为是否与神灵联系上的依据,还把它作为裁决有效性的重要依据。并且这些仪式对人们的观念带来一定的影响,人们朴素的正义观在不不知不觉中溶入了这种神情庄重的仪式中,而最早的正义观念,可能就是在这神圣的仪式中得以体现、提升的。总之,在今天看来这种非理性的诉讼形式却散发着一种程序的光辉。这种程序所起的作用决不亚于我们现代的司法程序,或许还是我们现代司法程序的起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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