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实借款资料,仍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答: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和意志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实现,借款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银行审核贷款的工作人员以银行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代表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内部的审批环节也不影响银行工作人员对外代表银行。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实借款资料,仍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属于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因此借款人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借款人事先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个别工作人员串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欺骗银行等机构决策人员发放贷款,则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既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依据:绍兴市公检法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绍(公通[2018]15号)(点击原文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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