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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探析

 贾律师 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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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矛盾越来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由于法律制度的建设相比经济发展的速度存在一定滞后性,导致一些法律纠纷存在适用制度的模糊性,例如,民刑交叉案件方面的立法制度不完善,对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过于模糊,导致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混乱以及滥用,传统的审判思路一直坚持“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理念,但这种动辄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方式已越来越受到质疑,制度是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但当一种制度开始阻碍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时,改革旧的制度,建立新的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制度已成必然趋势。


一、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现状


为了更好的了解民刑交叉案件在处理方式上的混乱,我们通过分析一则司法案例予以说明:


裁判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二终字第39号】


案情简介:2007年8月22日,农行发展灯塔支行与佳禾米业(变更登记为罕王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辽阳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7年11月15日至12月10日,农行发展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又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辽阳宾馆担保,并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罕王湖公司至今仍拖欠部分欠款未归还,为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农行发展灯塔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辽市公经立字〔2012〕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辽阳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被骗案立案侦查,辽阳宾馆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于辽阳市公安局对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涉嫌犯有骗取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请求裁定驳回灯塔支行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辽阳市公安局。


辽高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辽阳市公安局已经正式立案侦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在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尚在侦查当中,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骗取贷款案件和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系同一事实。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尚未结案,本院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只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才能依法准确作出裁判,故裁定驳回灯塔支行的起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在于应否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因罕王湖公司向灯塔支行借款,辽阳宾馆提供保证,因罕王湖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结合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辽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的辽阳市农发行贷款被骗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经济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况且,辽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罕王湖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并要求辽阳宾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辽阳宾馆对罕王湖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即使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保证人的辽阳宾馆亦不当然免责,因此,灯塔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起诉罕王湖公司和辽阳宾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通过对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由于适用制度的模糊以及缺少统一指导意见等原因,如何拿捏“先刑后民”的适用标准,以期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便成为一个难题,同一案件不同法官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亦非罕见。


二、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趋势探析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虽然《意见》并未明确就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但其内容对处理相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值得人民法官、人民检察官、律师及其他法律职业从业人员仔细阅读,认真领会。


《通知》第一条要求:“深刻认识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说明过去只重视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忽视对个人利益的重视与保护的理念已不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平等的保护个人利益,对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通知》第二条要求:“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说明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从严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规则,仅依据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一定的牵连性,不宜直接适用“先刑后民”规则,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事实与法律关系方面均具有高度关联性时,才具备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条件,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尽量避免动辄“先刑后民”,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私权、以刑止民,弱化民事诉讼的功能。

三、《通知》对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

意义及价值


《通知》明确指出“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混乱的处理现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过去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很难把握适用标准的宽严度,各地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标准上亦存在较大差异,就上述司法案例可探析,辽高院在此案中采取从宽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态度,最高院在此案中采取从严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态度,《通知》的内容表明,各级审判机关应当避免动辄采取刑事手段处理经济纠纷,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应从严适用“先刑后民”规则。


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动辄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至少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容易被某些公权力机关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2、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达到“以刑止民”的目的,例如:担保人为了“脱保”,先以债务人或实际控制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一旦立案便利用司法程序规避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上述司法案例即为此情况;3、容易成为某些人利用司法资源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严适用“先刑后民”规则,意在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同时,充分保护个人利益,减少不公正司法裁判结果和受害人诉累的发生,平等的保护公权与私权,有助于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对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工作单位:法蝉知识研发部)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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