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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法行为是否属公安机关管辖?

 大曲好喝 2018-03-03




邹江银与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黔03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  2017-04-2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永华 黎光勇 方兵

原告信息


上诉人:邹江银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松

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虹建

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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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江银。


委托代理人李松,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震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江银因与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世雄及委托代理人杨虹建、雷立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江银在正安县凤仪镇经营烟花爆竹并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经营地点为凤仪镇田生村休家屋组,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民爆物品排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邹江银在自己开设的烟花爆竹零售店后的民房内存储烟花爆竹,于是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对储存的烟花422件、爆竹636件进行了扣押,并询问了原告及相关证人,查明原告邹江银在一个不认识的推销人手中购得上述烟花爆竹。2016年1月13日正安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转为刑事立案侦查,因在侦查过程中未能对烟花爆竹火药含量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29日将刑事立案转为行政案件查处,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存储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邹江银处五日行政拘留(未执行)、并收缴其储存的烟花422件、爆竹636件(已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对本案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处罚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否正确。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烟花爆竹属于危险物品,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存储、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第三十六条“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中如涉及公共安全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有权进行依法查处,对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案件的公安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是在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原告邹江银在虽系合法烟花爆竹零售经销商,但其擅自在自已零售场所外的民房中,储存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根据上述情形,足以判断原告的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较大的危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非法存储危险物质,储存地在正安县境内,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有权管辖。


(二)本案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合法,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有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烟花爆竹,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其收集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向一身份不明的推销人员采购了被扣押的烟花爆竹,并储存在非经营场所的民房内的事实,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因鉴定未果继续作为行政案件查处,但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治安处罚法,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听取了被告的陈述与申辩,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存储、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之规定,对原告处以五日拘留并无不当,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诉称其具有经营烟花爆竹的合法资质,所存储的烟花爆竹系正规厂商生产的合格产品,因而存储的烟花爆竹不在违禁品之列,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收缴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者、经营者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不能生产及经营非法的烟花爆竹,以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规定,故零售经营者只能向有资质批发企业采购,而本案原告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却向一来历不明的推销商采购烟花爆竹,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的系合格烟花爆竹,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存储和运输的物品,原告邹江银违反规定擅自购买来历不明,并且无证据证明系合格的危险物品,被告据此认定违禁物品并无不当,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当收缴,按规定处理”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存储的烟花爆竹进行收缴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且检查程序未经批准或接到举报,属于程序违法。因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扣押原告邹江银非法存储的烟花爆竹后,于次日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又于2016年5月29日将本案转行政案件办理,2016年6月6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理。被告的该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转立行政案件后,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在7日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理期限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并未超过强制期限。被告在检查过程中接到群众举报原告在民房中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涉及公共安全,符合需要立即检查的条件,被告也向领导进行了请求批准,且检查的场所虽系民房,但也系原告租赁用作堆放货物的场所,故其检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江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邹江银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对于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由安监部门管辖,而非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元月13日,但刑事案号已达到757号,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当年的刑事案件不可能有757件,被上诉人的刑事立案程序完全是虚假的。一审中,上诉人均称自己的烟花爆竹是合法生产并提供了相应的生产资质,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烟花爆竹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仅是在一审庭审中称烟花爆竹被销毁了,但未提交任何烟花爆竹被销毁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安公安局答辩称:烟花爆竹属于危险物品,上诉人虽系合法经销商,但其擅自在自己零售场所外的民房中,偷藏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该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储存危险物质,被上诉人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立案决定书来源于案件办案系统,属于公安局的办案依据,文书案号与是否立案没有关联。案涉烟花爆竹,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陈述中,均认可是从不知名的经销商处购买的“三无”烟花爆竹,因考虑到安全问题,经请示负责人后,已对烟花爆竹进行销毁。综上,上诉人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量处得当。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经查,上诉人邹江银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且处于有效期限内。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在开展民爆物品排查过程中,发现邹江银从一个不认识的推销人处购买了烟花422件、爆竹636件,并存放于其零售店后的民房内,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存储危险物质,遂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之规定,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邹江银虽有非法购买及超量存储烟花爆竹的行为,但对该行为的查处,根据前述规定应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并非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拘留和收缴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对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辩称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烟花爆竹1058件的请求,因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已将烟花爆竹销毁,且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销毁照片予以证实。故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返还烟花爆竹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返还烟花爆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直接要求返还烟花爆竹的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不无当。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安县公安局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驳回邹江银要求正安县公安局返还烟花爆竹1058件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光勇


审判员李永华


审判员方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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