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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假表示的法律理解(对国家局最新答复的看法)

 余文唐 2018-03-05

目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理解有两种,一种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理解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手段,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种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作为三种独立的违法行为,理解为并列关系。而且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与《产品质量法》的衔接等因素,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解为独立的行为具有现实合理性,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国家工商局条法司所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都将该项条文理解为包括三种独立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三种行为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虚假表示行为分为“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伪造产地”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不宜理解为并列关系

当法律条文出现歧义时,就要进行法律适用解释,而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是文意解释,即法律用语和条文的理解应该首先根据一般的文意和语法进行解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明显是对产品质量的虚假表示,而产地的一般意义也在于其所公认的产品质量信誉,也是与质量密切相关的内容,伪造产地也明显是对产品质量的虚假表示。因此,“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种属关系,将三者理解为并列关系并不符合一般的语言逻辑和语法结构。

(二)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分析,不宜理解为并列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如果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三种行为理解为并列关系,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种行为都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该条只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伪造产地”两种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而没有对“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作出处罚规定,而且整个《产品质量法》其他条款也没有针对该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因此,如果按照并列关系理解,则“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无法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空白。

再者,《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月)制定颁布在《产品质量法》(19932月)之后,其规定虚假表示行为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立法本意即是注意到了前后法律之间的衔接,既然《产品质量法》中没有对“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作出处罚规定,那么将《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该行为独立出来应该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也会因为无罚则而失去意义。

(三)法律用语同一性分析,不宜理解为并列关系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同一部法律中法律用语应作相同含义的解释,否则会造成法律理解和适用的混乱。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认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同《产品质量法》相衔接的,表述上更简洁,这是为了避免重复太多,其实际内容与《产品质量法》所列的内容是一致的,包括产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或者保养方法等”。但是法律用语首先要和本法其他条款相一致,其次才谈得上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很明显,该条中的产品质量与性能、有效期限等其他内容是有所区别的,那“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的质量应该与该条中的质量为同一概念,而不包括质量以外的其他如性能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对于在商品上虚假标注质量以外的性能、用途等内容不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定性,则再将该项所列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独立出来便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了。

综上,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表示只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伪造产地”两种形式,而在商品上对质量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虚假标注的,则要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因此本案中某公司在其产品上对产品性能进行的虚假描述行为,应定性为虚假宣传行为并进行处罚。

 

这是人大释义: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条前三项行为不同,它并不侵犯哪个特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它或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是对商品的质量、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欺诈**易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认证标志是质量认证机构准许经其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未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产品,经营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编造认证标志;未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虽申请但经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经营者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等行为,均属于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是经国际或国内有关机构或社会组织评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质量荣誉标志。凡未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或者虽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但经营者未参加或参加而未被评为名优产品的;或者被取消名优产品称号的,经营者擅自编造、使用名优标志,以及级别低的名优产品冒用级别高的名优标志的,均为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本条所规范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与《产品质量法》规范的是同种行为,由于该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所以本法也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角度予以规范。

第二,伪造产地。商品的产地是指商品的加工、制造地或商品生产者的所在地。商品的品质常常与其产地的地理气候特点、技术优势、地区信誉等联系在一起,有的地区出产的商品有较好的或特殊的品质、性能,有的地区有普遍较好的技术优势,有的地区有普遍较好的商业信誉。因而有的经营者为提高其商品声誉,隐匿其商品真实的产地,在商品上标注为信誉、技术较好的产地。这种在商品上不标真实产地,而标注虚假产地的行为,即为本条规定的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法》对此也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厂址。

第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是指对反应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使消费者和用户无法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的行为。《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有明确的要求,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违反该法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标注,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或者依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应当标明或说明的内容,未予标明或说明,引人误解的行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对商品的品质、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不真实的标注,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用户购买的行为。消费者和用户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签、标注等商品标识来判断、选择商品的,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对质量作虚假的或令人误解的表示,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扩大了自己商品的市场占有量,比其它诚实经营者占到了“便宜”,因而也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所以本法将其纳入规范.

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

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OO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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