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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等不再强制公证,走司法调解途径最省钱

 昵称9H1Of 2018-03-07


房产继承等不再强制公证,走司法调解途径最省钱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规定房产继承、房产赠与等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已无须公证,只要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继承房产的手续齐全且真实合法,经过公告无异议后,则可以直接办理过户登记。目前是,登记中心以没有接到关于房屋继承取消公证的相关通知为由,继续执行老办法,办理房屋继承、赠与等过户仍然需要提供公证书,真正的落实起来需要点时间。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证其实不是所有房屋转让的必经程序。但是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 (1991年9月12日) 司公通字[1991]117号《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联合通知》中规定,以下几种事项必须办理公证:一是继承房产,应当办理“继承权公证书”。二是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是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四是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除以上列举需办理公证的外,其他房屋转让许可不必办理公证即可转让,但是房屋转让必须有书面协议,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办理转户手续后,房屋产权才发生转移。

   办理房屋继承手续,通常都认为有办理继承权公证和通过法院诉讼两种途径,其实作为专业房产律师我告诉你还有一种更省钱的处理方法,就是走司法调解途径,申请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调解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确认司法调解书的效力,这样几乎没有费用,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不收取当事人诉讼费。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2、法释〔2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新政策出台后,房产赠与和继承是否办理公证,这成了个人的选择问题,相关部门不再硬性要求必须走这道程序,但是房产登记机关如何查明遗嘱等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及继承人资格是个大难题。

    公证是由具有公信力的国家公证处在严格遵守公证申请人的意愿下完成的证明行为,具有免于进一步举证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着定纷止争的效果。下面几种情况,还是有必要办理公证:

   1.遗嘱继承。有多位法定继承人在,而被继承人想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其中一人或个别人时,如仅仅只有一份遗嘱,可能继承人之间还是有怀疑、有纠纷,因此办理遗嘱公证很有必要。

   2.遗赠协议。被继承人将自己的房子遗赠给继承人之外的他人,最好做公证,不然就是给后面的人埋雷,打官司是免不了的。

   3.赠与房屋合同。从受赠与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赠与合同还是有必要公证,因为依法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也就是说赠与人没有了任意撤销权。

    赠与房产和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房产转移,只要当事双方亲自去办理或出具公证委托书给他人代为办理,完全没有必要一定要办理公证手续,以前要求必须办理公证手续,纯粹是为公证处开发的一个收费项目,非常的不合理。

    为什么司法部在2016年7月5日突然宣布执行了近25年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作废,主要的原因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刊登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法院系统对《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效力做了否定性的评价。

   法院认为《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是由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原告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2016年1月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书不是提交资料必备的条件。

  附1: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16]63号

  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局: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已不再适用,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现决定予以废止,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司法部

2016年7月5日

附2: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1991年9月12日)司公通字[199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建委 (厅):

  党的十二届三申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各地公证机关积极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配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公证事项,有利于加强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

  公证机关应当积极为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证房产公证质量。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证机关的联系和协作,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办证程序工作,以完善房产行政管理秩序。

  为充分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相互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瞩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侈、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周争锋2016年7月19日写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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