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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贺丹:秋去冬来天无雪,破产法论文解你渴

 昵称45325183 2018-03-08

说明:本文是对中国大陆地区201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学术期刊上发表的主要破产法论文所作索引。为避免目录式列举,增加阅读意趣,编者选取数篇有代表性论文,聊赘数语,以为推介。然学养所限,难免存有检索遗漏、评价偏颇之处,尚祈请各位作者、读者海涵,并欢迎留言补充、推荐佳作。

本文将分为两部分进行盘点,分别是9月-10月和11月-12月:

PART I:金秋时节(9月1日-10月31日)

破产法学术会议综述仍是这一时期的主要内容。徐阳光的《关于<企业破产法>的回顾与展望——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述评》一文,对2017 年 6 月 3 日—4 日召开的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进行了观点综述。该论坛主题为“企业破产法的回顾与展望”,与会代表围绕破产法实施十周年之总结与展望、重整制度、债务人财产与破产债权制度、智慧法院背景下的财产处置及其涉税问题等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这一时期,值得关注的还有以下文章。


吴凌畅的《PPP资产证券化中收益权的转让与破产隔离问题——以首批PPP项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第10期)讨论了PPP模式和破产法之间的交叉问题。2013年起,我国出台了大量关于PPP项目的政策文件,在基础设施等领域积极推行PPP模式。2017年,我国首单PPP资产证券化落地。而吴文正是探讨了PPP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问题——收益权转让与破产隔离问题。该文认为:资产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需要具备可转让的属性,PPP特许经营权因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无法被转让所以不具有作为PPP基础资产的适格性,而PPP收益权部分行业已被认可具有可转让性、尚未明确行业收益权的可转让性则可从学理研究及司法实践对其质押的认可中推论而知。关于PPP收益权法律性质的界定,采“将来债权说”较为合理。作为将来债权的PPP收益权,在转让上难以符合真实出售的要求,同时其亦存在着被行使撤销权从而重新归入破产财产的可能,所以无法在原始权益人和特殊目的载体之间做到有效的破产隔离。当前PPP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类似于整体业务证券化的营业转让模式,为了更好地实现该制度的初衷,还需要对PPP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及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黄贤华的《关于我国设立破产监管机构的思考———以 IAIR 成员破产监管机构为参照》(《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是对我国破产法改革中讨论的热点问题——单独的破产监管机构的设立问题的讨论。该文介绍了国际 破 产 监 管 机 构 ( IAIR—InternationalAssociation of Insolvency Regulator) ,该机构是汇集世界多国和地区政府破产监管部门的国际机构。自1995年成立至今,成员已有26 个,包括美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加拿大、俄罗斯、澳大利亚、新西兰、芬兰、南非、毛里求斯、百慕大等。该文梳理了IAIR成员的破产监管机构的基本职能,包括跟踪破产法的实施、管理和监督破产从业者、作为公共管理人管理个人破产案件等。文章认为: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政府破产监管机构,而是由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指导,但这种做法与法院本身的审判职能并不符合。我国可以借鉴 IAIR 成员的经验,设立专门的政府破产监管机构,通过跟踪破产法实施,提供政府公共服务,追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公司高管责任等,保障破产法的有效实施。

 

崔明亮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南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一文,针对我国《破产法》第 93 条第 1 款规定进行分析,该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文章认为,当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之障碍时,唯一的处置方式则是“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种处置路径过于僵化,即仅限于消极式的终止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债权人权益之维护缺乏必要的救济。另外,混淆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因与破产原因,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文章建议对“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予以界定,视情形之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而非一体化的处理。其可能的处置方式包括: 更换执行主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重整计划、强制执行、撤销重整计划、程序转换等。

 

另外,在检索中也发现,吴国栋、刘海波的《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的破产法变革趋势研究》(《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0期(上))一文,与贺丹的《互联网经济发展与破产法变革趋势》(《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在多数观点和论证上极为相同。





PART II:深秋凛冬(11月1日-12月31日)


这一时期的一篇重要文章是韩长印的《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一文。韩文论证的是商业银行债转股中的重大争议——债转股的合法性是否存在问题,该文缘起于王欣新教授对于通过多数决方式实施债转股做法的反对。文章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关于商业银行的债权能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破产法上的表决规则进行债转股,相关做法是否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乃至《企业破产法》本身的立法精神和程序规则?

 

文章认为,这一问题事关破产法的重大理论和制度问题。首先,破产程序中债转股的基本属性的分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起点,文章认为破产法中的债转股应当看作是债的一种替代清偿方式,属于“代物清偿”,其属性明显有别于“进行股权投资”。其次,必须明确破产程序是具有概括执行性质的程序,为此需要对个别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如果硬性要求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这种代物清偿方式必须得到每一债权人的同意,既会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性质相违背,会使重整程序因无法克服“钉子户”或“敲竹杠”问题而寸步难行,会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陷入“双输”境地。”第三,更进一步,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未必需要严格遵从《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在效力方面的强制性约束。《商业银行法》所限制的或许仅为银行的主动投资行为,非针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基于债权分组表决以及法定的表决规则而形成的作为代物清偿的被动投资。本意未必在于彻底禁绝商业银行的债转股,而是鼓励采取间接方式实施债转股。商业银行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对重整程序的参与以及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预重整阶段,采取预防性变通方案保护自身权益。文章并进一步分析了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分组表决与批准问题、以及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后已转股债权的处置问题。

 

文章最终得出结论:债转股并非洪水猛兽。如果企业具有重整存续的价值,且重整的结果能够使银行债权的受偿状况更佳,一味反对依照破产法上的表决规则进行债转股,必然会使债转股计划因为遭受个别银行债权人的反对和钳制而流产,最终会导致债务人企业的清算与银行坏账的产生。

 

在11月,《人民法治》杂志特别策划推出“破产法实施与危困企业拯救”专题,该专题包括徐阳光的《依法推进市场化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效实施》、贺丹的《市场化的破产法与破产法的市场化》、陆晓燕的《探索中的治“僵”之路——“市场化”、“法治化”化解产能过剩的方法研究》、丁燕的《企业重整融资方式创新之探究》、郭瑞、胡斌的《破产程序中欺诈逃债行为的法律规制》、龙光伟的《深圳地区破产重整案件的探索与实践》、潘光林:《温州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六项亮点》等一系列文章。该期杂志并包括了两篇关于破产法的专访,一篇是对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的专访《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另一篇是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章恒筑厅长的专访《破产法实践十年的回顾与思考》。该期杂志并刊发了范志勇的《第二届西部破产法论坛在重庆召开》的学术动态,对西南政法大学的第二届西部破产法论坛的主要学术观点进行了综述。

 

这一时期另外几篇值得关注的论文有:

胡晓静:《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的构建———以德国法为借鉴》(《社会科学战线》2017 年第 11 期)一文认为:德国法的董事破产申请迟延义务与责任制度可以为我们所借鉴,构建我国的公司破产时董事责任制度,应该规定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与责任,区分旧债权人和新债权人并确定赔偿范围,重新确定破产条件,规定申请破产的期限,定董事的过错条件,给予其抗辩和免责的机会。文章结合德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论述。

 

杜军:《中、英企业破产拯救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该文认为:英国的公司自愿整理程序、管理程序、整理计划程序使企业破产拯救制度呈现出一种立体化结构,论企业是否陷入破产境地,都可以选择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帮助其清理债务、减轻负担。而且,英国企业拯救中法院、破产执业者以及企业管理层的职能划分清晰,衔接顺畅,整个制度运行效率较高。当前我国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要对有运营价值的企业尽可能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就要求运用重整、和解等手段对陷入困境的企业及时拯救。在立法上,当设立便利企业尽快进入拯救程序的制度,在司法上,应当进一步探索解决企业拯救的目的、方式等基本问题。

 

在实务案例方面,《中国房地产》自2017年6月至11月,刊发了一组《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一)至(六)),分别由黄耀、徐淑华、周蕾、邱斌、蒋叶红、张笑俏等律师结合具体的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撰写。另外,左北平的《大型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为视角》一文介绍了大型非上市民营企业联盛集团的合并重整案例。


责任编辑:陈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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