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交通水利-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监理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工程监理专业人员素质,提升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监理工程师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岗位配备监理工程师。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分为一级监理工程师和二级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其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建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建立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库,促进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和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一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的考试制度。 第八条 一级和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组织拟定一级和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基础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一级监理工程师基础科目命审题工作,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拟定一级和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一级监理工程师专业科目命审题工作,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一级和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组织实施一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确定考试合格标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对一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取得土木建筑、水利、交通运输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建设或勘测、检测业务工作满3年。 (二)取得工程管理、工程设计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建设或勘测、检测业务工作满1年。 取得工学、管理学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建设或勘测、检测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类(门类)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建设或勘测、检测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四条 一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一级)》。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五条 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二级)》。该证书原则上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六条 国家对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工程监理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一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注册的组织实施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分别负责。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注册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准予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予以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一级)》(或电子证书);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二级)》(或电子证书)。 第十九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时应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样式以及注册证书编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制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注册证书的制作和发放;执业印章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制作。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工作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并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应共同建立健全注册监理工程师诚信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从业标准规范,并指导监督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不再予以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的国际互认和国际交流,以及与港澳台地区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互认,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级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监理管理与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审查承包人拟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人,报发包人审批。 (二)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 (三)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各类文件。 (四)签发指示、通知、批复等监理文件。 (五)监督、检查现场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 (六)监督、检查施工进度。 (七)核验承包人申报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的质量和工程施工质量。 (八)组织工程设备的交货验收。 (九)审核工程计量,签发各类付款证书。 (十)审批质量缺陷处理方案、质量缺陷处理措施计划,组织工程质量缺陷处理的验收和工程质量缺陷备案表的填写。 (十一)处置施工中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紧急情况。 (十二)处理违约、变更和索赔等合同事宜。 (十三)依据有关规定参与工程质量评定,主持或参与工程验收。 (十四)主持施工合同实施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协调工作。 (十五)解释施工合同文件。 第二十五条 二级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协助一级注册监理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独立开展的具体工作内容: (一)核实进场原材料质量检验报告和施工测量成果报告等原始资料。 (二)检查承包人用于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等的使用情况,并做好现场记录。 (三)核查、确认承包人单元(工序)工程施工准备。 (四)检查并记录现场施工程序、施工工艺等实施过程情况,发现施工不规范行为和质量隐患,及时指示承包人改正,并向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五)对所监理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视检查,对工程项目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施工进行旁站。 (六)协助监理工程师预审施工措施计划。 (七)核实工程计量结果,检查和统计计日工情况。 (八)检查、监督工程现场的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指示承包人纠正违规行为,并向一级监理工程师报告。 (九)检查承包人的施工日志和试验室记录。 (十)核实承包人质量评定的相关原始记录。 (十一)依据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授权填写监理日志。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在其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成果上签章。对外的工程监理咨询成果文件应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以及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效用不变。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一级监理工程师、二级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说明:网传文件,未经官方核实。但是符合改革大趋势和改革文件。大家学习参考。转发请注明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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