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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一定享有使用权或居住权吗?

 万宝全书 2018-03-09


原告:赵甲 原告:刘某 被告:赵乙

赵甲与刘某两位老人婚后一直没有生育,没儿没女。两位老人为了能有人为其养老送终,遂与其侄女赵乙,于1999年底,订立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赵甲与刘某将坐落在某市某区AA家园的一套房产权赠与给侄女赵乙所有,并且双方约定:该房产依法办理过户后,赠与人仍然有权居住直至逝世为止,在此期间,受赠人无权干预赠与人的居住权。随后双方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子过户到赵乙名下。法院审理时查明,在两原告购买这套房屋时,赵乙曾交付房款17320元订立赠与合同时,赵乙又交付给两位老人3000元。2002年,赵乙搬进房屋与两位老人一起居住生活,起初,双方关系尚可,能和睦相处。但是20039月赵乙生孩子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与两位老人发生摩擦,两位老人很是气愤遂于2004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赵乙搬出居住,经法院调解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居住。20053月开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发展到无人交纳水、电、气费用以致被停电停气。老两口遂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与赵乙之间的赠与合同,让赵乙腾退房屋,搬出此房

法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因此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赠与合同,又因为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一起虽有矛盾,影响了两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但并没有严重侵害两赠与人,也没有符合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其他情况,因而对原告要求解除赠与合同之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逝世前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居住权,涉案房屋又是成套住宅,无法分割使用,为保障两位原告居住权不受妨碍,不受侵害,能安度晚年,让被告搬出居住较为合理稳妥。被告可待双方矛盾消除或两原告逝世后再搬进该房居住。对自己的房屋支配使用。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该住房;二、驳回原告赵甲与刘某关于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之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专业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赠与人是否享有赠与合同解除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一定可以占有和支配自己的房屋。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分析。

1.赠与人能否单方解除赠与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所谓赠与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赠与合同特点在于,其作为无偿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物而不必向赠与人给付相应的对价。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使受赠人依约负有一定的义务,该义务与给与赠与物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因而不是双务合同。普通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其合同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要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在合同成立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特殊的赠与合同,其性质为诺成性合同,一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赠与人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86条明确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此外,赠与合同成立之后,法律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且原告已经将房屋过户到被告的名下,所以赠与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86条关于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规定。又因为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在摩擦,只是一般矛盾,尚未构成严重的程度,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此外,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可见原告不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所以法院对于原告赵乙某与刘某关于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定就能亲自支配使用自己的房屋吗

根据物权法财产所有人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什么本案判房屋所有权人搬离自己所有的房子呢?其实这是由所有权的特点的体现,我们知道所有权具有弹性力,所有权人能在自己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权利,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过户后二原告仍享有居住权,且被告无权干预,这就是说,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行使所有权作出了一定限制,这正是所有权弹性力的表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以自己的真实意愿平等自愿地签订的赠与合同,没有侵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本合同有效。《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房屋过户后赵甲、刘某二原告仍享有居住权,且被告赵乙无权干预,这是赵乙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法院判决让赵乙搬出房屋是合情合理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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