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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就部分仲裁裁决事项起诉,法院如何审理?(超详细)| 劳动法库

 刘锡春律师 2018-03-09


一、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仅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法院如何“全面审理”?

 

众所周知,劳动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多一个“仲裁前置”程序,适用“一裁两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行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程序(包括仲裁裁决、仲裁和解或不予受理裁定等)后,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平日代理当事人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来之后,通常后续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全胜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起诉,再积极应诉,如果对方偃旗息鼓则皆大欢喜,等着对方履行裁决结果。

 

(2)当事人全败的,一般会选择起诉,进入一审。

 

(3)裁决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部分当事人会不假思索地就败诉的事项起诉,但另有一些当事人会有起诉的顾虑,可能因误解而放弃诉权。

 

当事人对部分败诉的裁决事项不起诉,原因大致有:

 

(1)服从败诉部分的裁决结果,认为无起诉的必要。

 

(2)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自信地认为“对方当事人也不会就对方败诉的部分起诉,从而仲裁裁决书生效,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就能终结纷争”。

 

(3)认为即使因对方起诉而进入一审,法院的审理也不会囿于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会就仲裁裁决(包括未起诉事项)进行“全案审查”,查明全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并逐项作出判决。

 

原因为以上(1)的,表明当事人对裁决无异议,即使后续因对方的起诉而进入一审,也能接受仲裁败诉部分的结果。

 

怀有以上(2)善意的,往往事与愿违,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仅就自己败诉的事项起诉,而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时,已远超起诉的法定期限。

 

原因(3)是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的一种观点,依据各地判例,此观点有少数法院支持。

 

例如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认为:“对于法院的审理而言,仲裁裁决仅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效,因此,其不能起到过滤仲裁申诉请求的作用。法院仅需审查当事人是否经过了仲裁程序,经过仲裁程序后,就需要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诉讼请求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也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双方的起诉和仲裁裁决确定争议点,当事人已服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也应当一并审理,一并判决”[(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86号: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vs.罗永刚劳动争议案]。

 

此案的荒诞之处在于: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员工违法解除赔偿金、对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而用人单位不服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仲裁事项起诉后,在员工未就工资请求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起诉反而被判多赔,明显与民事诉的基本理论相冲突。对仲裁裁决已审结且未起诉的事项主动进行全案实体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并可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擅断和资源浪费。

 

即使同在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的观点也截然不同:“劳动争议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在程序上有不同之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程序。仲裁裁决作出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仲裁裁决后,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在劳动者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仅以答辩的方式对仲裁驳回的事项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对双方的当事人的请求合并进行审理”[(2017)渝03民终1490号:朱永会vs.重庆环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一中院的观点为各地司法审判的主流观点。

 

二、笔者观点

 

结合大多数司法判例,笔者认为:(1)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仅对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按“全面审理”的原则,对起诉事项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而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2017)皖10民再1号: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vs.丁某劳动争议再审案];(2)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再重新进行实体审查[(2014)洛民终字第148号: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vs.王苹霞劳动争议二审案];(3)对于未起诉事项,尽管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也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视为已行使对诉权的处分、被认定为认可仲裁裁决,而不获得支持。 

三、分析论证

 

除司法判例外,本文还拟援引国家、地方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并对几个相关原则进行比较、释明:

 

(一)国家层面的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此情况下,对于经劳动仲裁的案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国家层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希望最高院能够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统一审判口径。

 

(二)地方上的司法解释/文件

 

部分省份、城市的司法解释/文件,对于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起诉、法院如何处理,各自作出了指导性意见: 

 

地方司法解释/文件及相关条款

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10.01)

 

11.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起诉只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处理,不得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与笔者的观点相符。

“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处理”,可以理解为对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上海市判例也印证了前述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10.15)

 

2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实体仲裁后,当事人中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对劳动争议的内容逐一做出处理,不因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诉讼请求为不成立而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与笔者的观点相符。

山东省判例也印证了前述观点:“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予以驳回,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12.19)

 

附件“关于本意见几个问题的说明”4、对于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对仲裁机构处理结果部分不服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是,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与笔者的观点相符。

福建省判例也印证了前述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2010.05.17)

 

2. 即使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只就当事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而必须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是由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只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整个仲裁裁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就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重新进行全面的审理。

 

与笔者的观点相符。

江苏省判例也印证了前述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05.07)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12.02)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法院应当结合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顶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与笔者的观点相符:实体审理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对未起诉的部分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北京市、内蒙古判例也印证了前述观点。

例外情形:未起诉的是确认劳动关系项的,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2016.01.15)

 

第一条2、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进行审理,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不告不理。

但当地判例为解决“不告不理”原则与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缺乏执行依据之间的矛盾,而将该等事项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三)三项原则的比较释明

 

1、“不告不理”

 

(1)“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中法院审案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是否起诉、何时起诉、起诉什么,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仅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进行审理,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诉”居中裁判,予以支持或驳回,对超越“诉”的部分不予主动审理、裁判,否则构成“审判权力的滥用”。

 

(2)对于民事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除》(法释[2015]5号)第323条明确地表述了“不告不理”这一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3)综观世界各国的审判程序及我国的诉讼程序,包括民事一审(包括劳动诉讼一审)、民事二审(劳动诉讼二审)、刑事一审、行政一审、行政二审,均适用“不告不理”原则。

 

2、“全案审查”

 

(1)《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即刑事二审程序适用“全面审查”(即全案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包括审查事实和法律、实体和程序、共同犯罪、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确立“全面审查”原则有利于:a. 刑诉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落实;b. 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c.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积极纠错,确保终审中全案获得彻底、妥当的处理。

 

(2)“全案审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色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

 

3、“全面审理”

 

(1)基于前述,“全面审理”原则应当正确解读如下: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诉法院应当对仲裁裁决事项予以全面审理;对于起诉事项进行实体审查,据以作出相应判决;对于未起诉事项,在判决书的本院查明部分进行相关表述,并在判决内容部分按照原仲裁裁决中对此事项的裁决结果予以列明,而不作实体审查。

 

(2)“全面审理”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中的变通。劳动诉讼一审适用“全面审理”原则,而不可以适用“全案审查”原则:

 

① 劳动仲裁裁决尽管不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效力,但裁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对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行使诉权,视为认可该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并视为已经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

 

② 对于未起诉事项,不论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异议,仅需要在判决书的本院查明部分进行相关表述,并在判决内容部分按照原仲裁裁决中对此事项的裁决结果予以列明,从而解决“不告不理”原则与未列入民事诉讼诉讼请求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缺乏执行依据之间的矛盾。

 

③ 劳动诉讼如适用“全案审查”原则,将违背民事诉的基本原则;对未起诉的事项不予实体审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尊重及对另一方当事人诉权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发挥劳动仲裁的程序性作用,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④ 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裁决事项是确认关系项,或者与已起诉的裁决事项存在密切关联的,由于构成审理案件的基础,或者为了避免各裁决事项之间在裁判逻辑等方面不一致,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四、总结与启示

 

综上,目前对于仅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提起诉讼之案件的处理,国家层面未出台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文件,各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大多数地方法院对未起诉事项予以“全面审理”而非“全案审查”。鉴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部分或全部结果存在异议的,在法定期限(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从而避免进入一审后陷于被动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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