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些行政诉讼案件 在立案后发现并不符合起诉条件 这种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又应当如何处理? 今天法信干货小哥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为你解答 本文共计 3902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法信码 | A7.F8280 已经立案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及处理 法信 · 裁判规则 1.在起诉不作为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曾提出申请的证据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潘某诉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本案要旨: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中,原告至少要提交根据申请行政处理程序已经启动的最低限度事实。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7日第6版 2.与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涉及身份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章功省诉唐河妇幼保健院卫生行政确认案 本案要旨:对于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诉讼,法院应首先审查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公民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提起撤销涉及身份关系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号:(2014)南行终字第0016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26日第6版 3.诉讼行为违反诚信规则的,可裁定驳回起诉——胡亚芬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本案要旨:旨在让法官为难的故意隐瞒诉讼细节、拒不回答法庭提问的行为,是非诚信诉讼的典型形式,应承担非诚信诉讼的相关后果,法院对其起诉可因违反诚信规则、举证不能等予以驳回。 案号:(2016)浙02行申1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
4.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当事人起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冯连英诉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纠纷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权。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当事人起诉权,这种设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3)庆中行终字第10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5.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武立宁诉祁县人民政府撤销占地审批行政行为案 本案要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主动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014年5月20日 法信 · 司法观点 一、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的条件 1.原告适格 本条第1项规定的条件主要是指起诉人应当具有起诉资格。根据本法第25条规定,起诉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起诉人可以是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起诉人可以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有关行政行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上使用了“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概念。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在本法修改过程中,就使用“法律上利害关系”还是“利害关系”有不同观点,多数意见认为,在法律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无论是否有“法律上”的前缀,实际上都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仅规定“有利害关系”即可。 当然,实践中原告资格的判断和认定比较复杂,有些案件在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需要在审理过程中进一步研究和判断。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在此情况下不宜以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先将案件受理,待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进一步研究和判断。 2.有明确的被告 本条第2项所列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清楚、具体、可以指认。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案审查时对所列被告要求并不高,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 当然,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时应尽量准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由于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向有关行政行为。同时,如果当事人还有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赔偿数额等请求。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导、释明。 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般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即可。这里主要是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一般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行政决定书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的间接证据,法院不能简单以没有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就是要求起诉人“确定好对的事”,“找到对的门”。新法第12条第1款列举规定了12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其第2款对可诉范围作了衔接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第13条列举了4项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应当符合新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本法第3章规定了管辖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等,“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符合本法第3章的规定。 除此之外,本法的其他一些规定也是起诉条件。如新法第44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虽然没有在本条列明,但当事人在起诉时也应当符合这些条件。 (信春鹰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二、对“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规定的理解 此项规定所表达的含义是“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这也是在本解释送审稿的表述,但基于表述简洁等考虑,最终采取了现有表述。 (1)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主要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情形,即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没有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的协助,则不能正常进行诉讼活动以推进争议的解决。 (2)必须由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主要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情形,即当争议一方人数众多时,则对争议的主张和理由等可能存在不同,但争议一方必须形成统一观点,否则不可能彻底有效地解决争议。在此情形下,必须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代表整体一方,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应与“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相区分,后者在《适用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时仍有相关规定,但最终稿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如何理解该项内容以及如何在实践中适用等问题,亟需进一步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这项规定的诉讼代理主要是指委托代理,而委托代理应符合法定要求,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形式要求。具体要求的内容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条以及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均属于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诉讼代理。二是实质要求。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律精神必然包含一项实质要求,即委托代理关系必须真实,这是判断起诉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标准。如果委托代理关系不是真实的,或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则属于不符合实质要求的诉讼代理。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9-33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法信第760期 内容编辑:帮主 责任编辑:长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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