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 [摘要]包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即作为被诉工商登记基础的民事行为并不真实。因此,西湖市监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原判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浙01行终857号 2012年6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西湖市监局)根据焕然公司的申请作出(西)准予变更[2012]第0719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变更为包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包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报警,称当日其身份证随钱包一并遗失。 包某某将遗失的身份证挂失后,2011年9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给包某某补发了新身份证。 2012年6月21日,焕然公司委托祝燕山向西湖市监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即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变更为包某某,将该公司原股东刘某某、刘某变更为包某某和杜某,同时提交了包某某身份证(该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5日起算)、有“包某某”签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 同日,西湖市监局作出(西)准予变更[2012]第0719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焕然公司提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申请,同时将包某某任焕然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信息予以备案。 2016年6月27日,因焕然公司自2011年10月31日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违反了国家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西湖市监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并公示。 包某某不服西湖市监局作出的准予将焕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包某某的行为,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湖区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政发[2014]43号)精神以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杭州市西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江旅游度假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西政办[2014]61号)等规定,现由西湖市监局行使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据此,西湖市监局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西湖市监局已根据上述规定,对焕然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在申请材料实质内容不存在重大明显缺陷的情形下,应认定西湖市监局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 故,西湖市监局在案涉变更登记行为中不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就本案事实方面,2011年9月7日,包某某曾向上海市公安机关报案身份证丢失;2011年9月11日,宁波市公安机关向包某某签发了临时身份证,嗣后又补发了新的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开始);而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21日,登记申请时包某某的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5日起算)系丢失的身份证。 西湖市监局关于包某某可能找回并使用遗失身份证进行登记的辩称不符合常理。 此外,包某某否认其担任焕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表示对该公司的具体状况毫不知情。 根据上述证据判断,不存在焕然公司决议由包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作出被诉工商登记基础的民事行为并不真实。 综上,西湖市监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包某某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西)准予变更[2012]第0719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将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变更为包某某的登记; 二、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相关公示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包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但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还须依法查明。 对于申请材料中包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这一基本事实必须认定。同时,作为申请材料的包某某身份证是被窃的身份证,是被他人非法获取后假冒的,本人并未参与提交,该事实必须认定。 2、原审法院违规调取西湖市监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杭政函[2014]52号、西政发[2014]43号、西政办[2014]61号,不能证明西湖市监局在2012年6月21日有行使案涉登记的法定职责。 3、本案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是伪造的,身份证是假冒的,当事人是被假冒的,很明显,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重大明显缺陷,本案西湖市监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事实认定、裁判理由中确实存在错误,又鉴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为了避免影响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的权利,故此上诉贵院,请求纠正原审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的错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本案诉讼费由西湖市监局承担。 被上诉人西湖市监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西湖市监局已根据上述规定,对焕然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在申请材料实质内容不存在重大明显缺陷的情形下,应认定西湖市监局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 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西湖市监局在案涉变更登记行为中不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即作为被诉工商登记基础的民事行为并不真实。 因此,西湖市监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原判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已判决西湖市监局消除相关公示信息,已充分保护上诉人权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包某某上诉认为,其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真实,该事实认定已涵盖签名并不真实,并无另行查明之必要。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包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存在违规调取证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杭政函[2014]52号、西政发[2014]43号、西政办[2014]61号三文件,主要涉及因行政体制改革所引起的职权承继问题,均属于依据的范畴,并非属于证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查法规,请关注微信号后,点击 直接回复法规名称,如“质量法“ 系统将回复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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