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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民间借贷能否作为受贿罪数额定罪量刑?|141

 治墨之剑 2018-03-12


一、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县一乡镇党委书记,主持该乡镇全面工作。王某系该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1年9月,张某要求将自己的60万元现金以3分的月息放到该处一年,以获取高额利息。鉴于王某在张某所在的乡镇承包了几个工程,涉及到当地老百姓的一些矛盾纠纷、工程款结算等都还需要张某帮助协调,王某尽管并不缺钱但也答应下来。2012年9月,该款到期后,张某要求继续将该款(含利息)以3分的息放在王某处以获取高额回报,为了与张处好关系,王某只好答应。截至2015年9月案发,已经以利滚利的方式累计本息近200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参与民间借贷的行为,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理财是现代社会人们获得财产增值的基本方法和途径,属于一种正常的投资理财行为,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具体规定。张某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属于投资理财范畴,不属于违纪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为放贷规模不大,次数不多,影响范围不广,尚达不到破坏经济秩序的程度,应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论处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较高利息强行向管理服务对象出借资金,并不排除将来该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的可能,只不过是将直接收受和索取财物通过增加借贷关系的形式变相收取,依旧是权钱交易,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以借贷的方式收取对方支付高额回报的行为,是正常的民事借贷还是受贿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一,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投资理财是现代社会人们获得财产增值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将自己合法来源的财产借款给他人并收取合理利息。但本案中,一是张某放贷对象王某是其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服务对象;二是王某在张某主动提出借款后出于与张某搞好关系的目的才违心答应以较高的利息借款;三是张某提出的月息3分相当于年息是36%,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张某的放贷行为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民间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

其二,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规定进行营利活动性质。无论是2003年旧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是2016年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没有明确具体针对国家工作人员高息放贷行为做出相关规定。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从立法本意来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公务员参与到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去,成为各种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主体或直接参与者,从而导致公权被滥用,而张的借贷行为不是一种经营性活动。其次,营利性活动首先必须是“违反规定”。此案中,雷的放贷行为是高利放贷行为,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高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其三,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特征。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张某通过其职务便利为王某在其所在辖区承包工程中的矛盾纠纷、工程款结算上提供了方便,并以主动借贷的方式收取了高额利息,说明其主观上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同时“月息三分”(相当于年息是36%)的利率水平明显超过社会资金借贷的一般利率,并且没有事实证据显示其遇到了资金上的困难,表明其缺乏借钱的动机,其支付高额利息不是对王某借贷款的汇报,而是对其权力支付的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了相关规定,如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贿赂的情况却没有规定。但是该行为将直接收受和索取财物通过增加借贷关系变相收取,依然属于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张某的行为应为受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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