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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概括性条款形式将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evenight11 2018-03-14


我国《保险法》自通过实施以来,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一直争论不休。2009年在修改《保险法》时,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并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进一步明确了说明义务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以格式条款为基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说明,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提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保险人对于不同条款具有不同的说明义务。其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分解为提醒义务解释义务。尤其注意的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同于一般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文将结合案例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条款)为范本分析以概括性条款形式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在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项约定系概括性条款,俗称兜底条款。因我国法律体系较为庞大,故保险人以此条款来争取涵盖法律法规以及交管部门的禁止性情形来保证责任的免除。同时,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约定了“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准驾车型不符”、“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以及牵引挂车”、“未审验驾驶证以及暂扣、扣留、吊销、注销期间驾驶”、“没有有效资格证书驾驶特种车等”。


根据笔者办理的案件以及裁判文书网案例等情况可以得知,除上述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至五项罗列的情况,实务中涉诉案件中保险人还会以“疲劳驾驶”、“一个周期内累记积分达到12分”、“实习期内高速驾驶未有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员陪同”等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目前,对于概括性条款做合理外延解释的范围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等禁止性情形的认知等各地法院裁判不一。通过案例检索,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判决。


一、兜底性的文字描述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概括性条款内容指向不明确,不发生免责效力。


在罗敏与人保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人保佛山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详见(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83号。】(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中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该兜底性的文字表述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该条款指向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即并未明确规定将‘过度疲劳驾驶’作为免责的情形,而对于这一条款具体涵盖何种情形,被告应尽必要的提示义务,即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提示,方能产生免责效力。” 


同时法院还认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所有情况,都要求驾驶人知晓,不具有合理性。


上述裁判理由在(2015)聊商终字第349号一案、陈踔与人保珠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免责主张,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书可详见(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09号。】(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0号)、孟健与人保中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14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113号一案和(2011)焦民二终字第324号一案中均有体现。



二、内容指向为法律法规或交管部门作出的不允许驾车的情形,指向明确且社会公众自法律法规或交管部门规章公布后应当知悉和理解。


在满都拉与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巴民终二字第106号)中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虽然没有直接列明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但它给定了一个范围,即在外延上强调是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应禁止性规定。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是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行阐述。显然,其列举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除此之外的情形虽被归入概括性条款中,但内容指向十分明确,且列举规定和概括性规定之间呈现并列协调关系,反映了同一个法益。因此,概括性条款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郝某某因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条款中的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之一。”


另外,中厦门车缘商贸公司与人保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厦民终字第1991号)中在法院补充认为:“车缘公司虽认为人保厦门公司未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内容单独作出说明,但法律、法规、规章自公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社会公众应当知悉和理解,且车辆的驾驶人更应当学习、了解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故人保厦门公司对前述概括性条款作出提示和告知之后,不必就其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上述裁判理由在(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5号、(2015)厦民终字第816号、(2016)赣09民终54号均有所体现。


以上两个裁判理由的差异在于概括性条款的内容指向是否明确,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要求社会公众对于禁止性规定的知晓程度,以此来确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



笔者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的同一性以及保险技术的垄断性、专业性,保险条款系完全的定式合同,成为了具有超级附和性的格式条款的典型。如何有效规制保险格式条款,维持风险控制手段的合理性以及保险人、投保人、乃至被保险人权益保护间的适度平衡,关于到保险制度的根本。


以概括性条款形式将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更应该兼顾保险人、投保人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对于概括形式的禁止性条款保险人应该承担主动提醒义务,以矫正保险合同双方专业知识等不对称的状态,实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


需要明确的是禁止性条款并非是法定免责,但因为禁止性情形系人人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在立法之初就减轻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仅需做到提醒即可例如在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系属于行政法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该免责条款保险人仅罗列该情况提示阅读就发生法律效力。


而概括性条款则是保险人在精算的基础上,利用文字以及其垄断、专业的优势,省去具体免责的禁止性情形。若概括性条款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显然是进一步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将法律专业知识的知晓转移到投保人,显然是不符合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大平衡。


△本文于2017年6月21日首发于“无讼”。

END



作者介绍

吕梦娜律师,宁波大学法学学士,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吕梦娜律师专注于民商事方向的研究和纠纷处理,承办过多起合同纠纷案件;曾撰写《以概括性条款形式将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关于信用卡伪卡交易裁判规则的思考》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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