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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脉通

 刘真合 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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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珍立拍

作者: Dr.2 


3月7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办了“财税改革和财税工作”为主题的记者会,会议邀请了财政部部长肖捷,副部长史耀斌、胡静林就“财税改革和财政工作”相关问题回答中外记者提问。


在会议中,财务部提出了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也就是将分类税制转化为建立起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这也是世界上通行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


“我们会将一些劳动性所得,比如说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作为综合所得合并起来,然后扣除起征点,进行征税。”史耀斌表示。


未来如果将劳动报酬作为综合所得合并进个人所得进行征税的话,很有可能会影响药企目前营销和市场活动的综合税负,比如开展学术会议时专家讲课费的支付,进行市场调研深度访谈,以及临床研究的合理劳务费,用劳务派遣的办法多做一些人头,然后打钱过去再转出来。


其实影响最大的是那些过票洗钱的伪CSO们,之前他们耍了很多小聪明,借着一人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税合一”,在某些税收洼地和民族地区进行核定征收或者返税,多家公司给药企开几百万的发票,然后直接洗钱到个人卡上,最后去支付医生回扣等不合规费用,完成整个销售闭环。


下面我们探讨一下为什么他们将遭遇生死危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版)》,我国按照下列11项个人收入分别制定不同的所得税率。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有两种征收方式:

一是代扣代缴,二是到税务局代开劳务费发票。

 

代扣代缴的税率比较高:

4000元以下,扣800元,交20%(也即低于800元不需要交税)

4000-20000,扣20%,交20%

20000-50000,扣20%,交30%

50000元以上,扣20%,交40%

 

在实际推广的操作中,医生肯定不愿意交那么高的税,而且还会留下扣税记录,那当然最好是收现金了事。因此,药企就会通过到税务局代开劳务费发票的方式来“将现金从公司提出来”,再“将现金直接给医生”,或者通过自己的方式,与那些过票洗钱的伪CSO合作提现。

 

而各地税务局的劳务费代开发票有不同的政策,一些地方为了简化征管手续,按照代开发票金额按照简易税率直接征收,有些地区甚至低至0.5%(自然人和个体户都有相关简易税率政策)!而低税率无疑对于药企有着非常高的吸引力,因此就出现了不少药企找代表和经销商到低税率地区代开劳务费发票的事情。



此次个税改革,将终结药企通过低税率代开劳务费发票的历史!为什么?因为按照财务部的意思,个人所有的收入都将计入个人所得扣除起征点进行收税,也就是说,以后不管是稿酬,还是劳务报酬,还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之类的都将合起来归到一个篮子里面纳个税,以个人(未来以家庭)为主体进行监管!

 

简而言之,劳务税不存在了,既然不存在了,那就没有所谓的劳务税代扣代缴,也就没有所谓的代开劳务税发票。那药企就没有办法通过找自然人或个体户去税务所,虚开多开劳务费发票来向医生支付讲各种费用了,道理很简单,以前有八百元免税额度,药企甚至可以化整为零,或者虚报人头的方式进行避税,以后没有这个事了,你支付给医生所有的费用,都将成为其纳税主体认定,最后综合扣除!


而如果药企帮助医生承担这部分税又势必会大幅增加非常高的成本,那这营销活动、药企会议还开不开了?以后药企的某些营销活动该怎么做?

 

我们可以根据2017版RDPAC看一下,在合规条件下,药企营销对于提供给医生的费用红线在哪。

 

RDPAC行为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会员公司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及医疗机构之间的医学互动交流活动,以及药品的推广活动。RDPAC准则适用于所有会员公司的雇员,以及代表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分包商,如咨询公司或人员、外包的医药代表或公关公司或人员。

 

会员公司主要是跨国药企,这些跨国药企需要遵守RDPAC准则以保证企业的营销活动是符合合规要求的。以下是公司名录:



2017版RDPAC中的第七条主要说的关于“向医生支付费用,提供服务”相关的条例,以下为提炼的一些内容:


1. 药企不得组织或赞助医生赴境外参加医学互动交流活动。(除非有特殊充分的理由)


2. 适当的地点/住宿:药企应避免选择名胜或铺张奢侈的地点举办医学互动交流活动,避免选择与奢侈的娱乐活动相关联的场所,如SPA、温泉、度假、滑雪、高尔夫、赌博、邮轮等。


3. 药企可以为参会的医生支付包括房费和税金、合理的餐费、网络费等食宿费用,但不得支付其他的酒店服务费,如私人用酒吧账单、电影、洗衣、电话及酒店其他服务费用。旅行费用的支付可包括交通费和医生本人的保险费。餐费:每人每餐不超过人民币300元。(注:目前实际执行的窗口指导价格多数在一百多元)


4. 禁止提供现金及个人礼品:药企不应向医生提供现金或者现金替代物(如:礼品券)、抽奖,也不应向其提供用于个人目的的礼品(如:风俗礼品,体育或娱乐项目的入场券,电子产品等)。


5. 禁止药企向医生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或支付娱乐、休闲和社交活动。


6. 药企聘用医生作为医学互动交流活动的讲者和/或主持人,参与付费的医学或科学研究、临床试验或培训、专家小组会议、及市场调查等服务,所支付的服务费标准须合理并符合公平市场价格标准。


7. 药企可以向医生提供与其执业工作相关的推广辅助用品,每件物品的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100元


8. 药企可以科学教育为目的偶尔向医生提供有限数量且每件不超过人民币500元的医学书籍、杂志或期刊(包括网上期刊的订阅)、解剖模型、图例等。但不得提供或使用预先付费的购书券、购书卡等代金券。


从以上准则可以看书,药企通过合规的学术活动,向聘用的进行演讲或参与调查的医生提供符合市场价格的服务费用是合理的,但是除此之外,所有的住宿费、餐费都应该是“适当的”,赠送医学书籍也必须是“偶尔”,且有金额限制,并且不可提供代金券让医生自己去买。现金及个人礼品是严令禁止的。



纯过票洗钱的伪CSO们大限来临,生死危机!


就像之前提到过的,这些伪CSO主要是通过核定征收来进行有效避税,反正两税合一,但是按照目前的这个国家已经制订好计划的个人所得税改革路线图可知,显然跟“废除八百元偶然所得不纳税”一样,个税的核定征收早晚一定是要取消的,也许就在会后出细则!转向以个人为监管主体,将所有收入都纳入统一池子内考量,而就算大幅提高所得税起征点,但这些规模洗钱的CSO们,其数百万的应税所得将无法扣除,如果继续化整为零寻找进项发票,一样是层层传导到后面的公司,同时不断增加每次开票与摩擦成本!


事实上只要国家最终以个人为征税主体,取消核定的话,如何分解都不能解决问题,有人说去农村收身份证之类的,但是现在只要你用长期劳务的方式就需要缴纳社保医保等五险费用,这本质上就是另一种税,在外国是统一至企业综合税负的,你会发现成本更高,越来越难处理!取消个税核定征收之日,就是这些伪CSO们的大限来临之时,还在那里做洗钱套利的美梦,还在到处上课给人传授经验!其实已经离死不远了!

 

总体来说,条规非常严格,国内药企如果要严格按照这个标准去做,可能会非常痛苦,但是任何改革都有很长的阵痛期,然而药企合规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最终国家的目标是一定要实现这个目标的!所以药企必须要建立学术营销与合规营销体系!



附:2017版RDPAC第七条全文


第七条 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医学互动交流活动


7.1 医学互动交流活动


7.1.1 涉及出国的医学互动交流活动


会员公司不得组织或赞助医疗卫生专业人士赴境外参加医学互动交流活动(包括赞助个人参加满足如下第7.2条所述条件的活动),除非满足IFPMA行为准则(2012)以及IFPMA关于赞助互动交流活动的指南说明(以下称“IFPMA赞助指南”)所提供的原则和要求。


注释12:

12. 会员公司只可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组织或赞助医疗卫生专业人士赴其本国以外或境外参加医学互动交流活动;所谓“理由充分”是指:

(a) 有关活动所邀请的大部分医疗卫生专业人士都来自境外,且出于会议行程及安全的考虑,在境外举办该活动更为合理;或者

(b) 作为有关活动主题的相关资源或专家均在境外


RDPAC准则所指的“本国”是指相关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执业的国家。


此外,会员公司在评价医学互动交流活动地点或场所的适当性时,或者在决定是否赞助医学会等第三方组织的医学互动交流活动时,或者在审查会议官方宣传材料和网站时,应按照IFPMA赞助指南所提供的标准进行评价。指南的具体内容请见本准则附件一。


7.1.2 医学互动交流活动中的药品推广信息

药品推广者可在国际科学大会或座谈会上通过展台或直接分发给与会者的方式推广某个/些尚未在会议所在国获得上市许可、或虽获得上市许可但许可的内容和条件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药品,但还须同时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 会议所在国法律允许进行此种推广活动。

· 会议本身应当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科学会议,大多数讲者和与会者应来自会议所在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 尚未在会议所在国注册的药品推广材料(不包括本准则第7.5.2中的推广辅助用品)应包含该药品已在哪些国家获得上市许可的适当说明,同时清楚声明该药品尚未在会议所在国获得上市许可;

· 如药品推广材料中包含在会议所在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批准的药品处方信息(适应症、警告等),则推广材料应清楚声明该药品在全球各国所获得的上市许可的内容和条件有所不同。


7.1.3 适当的地点/住宿

医学互动交流活动举办的地点应适当且以有助于实现其科学、教育及会议本身的目的为宗旨。会员公司应避免选择名胜或铺张奢侈的地点举办医学互动交流活动。在选择医学互动交流活动的适当地点时还应遵守本准则第7条及IFPMA赞助指南相关原则和要求。


注释13:

13. 会员公司应谨慎选择会议的举办地,以尽量减少参会者的旅行,并避免造成铺张奢侈的公众形象,避免选择与奢侈的娱乐活动相关联的场所,如SPA、温泉、度假、滑雪、高尔夫、赌博、邮轮等。IFPMA赞助指南所提供的其他原则和要求详见本准则附件一。


会员公司可提供/负担与会议相匹配的交通,但应避免可能造成铺张奢侈公众开形象的交通服务。


除此之外,会员公司可以为参会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支付包括房费和房费所包含的税金、符合RDPAC准则标准的合理餐费、茶点及合理的互联网使用费等在内的食宿费用,但不得支付其他的酒店服务费,如私人用酒吧账单、电影、洗衣、电话及酒店其他服务费用。旅行费用的支付可包括地面交通费及其税金和参会者本人的旅行保险费。此外,会员公司应确保当为参会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所购买的车、船、机票等不被挪作私用。


7.1.4 限制

附属于医学互动交流活动的招待仅可提供给:


· 医学互动交流活动的参会者。会员公司不得支付应邀参会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随行客人的任何费用;且

· 用于招待的支出按当地标准应当是中等适度和合理的。一般而言,招待的费用不应超过参会者通常的自付费用标准。

可提供的附属于医学互动交流活动的招待应限于:(1)场地和住宿,(2)交通,(3)餐饮和小食。

招待时间

招待需与医学互动交流活动期间相匹配,任何明显不合理地早于或晚于活动时间的招待费用均不应承担。

禁止津贴

会员公司不得就参加医学互动交流活动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包括讲者和参会者)承担或支付任何形式的津贴(如按天支付的补助),或对其差旅时间或未能工作时间的补偿。


注释14:

14.本条规定的“中等水平的和合理的”应解释为每人每餐不超过人民币300元。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需超出上述用餐标准的,须得到公司总经理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批准和认可。


7.1.5 娱乐

会员公司不应提供或支付任何娱乐活动或其他休闲及社交活动。


注释15:

15. 应无例外地禁止会员公司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或支付娱乐、休闲和社交活动。会员公司在组织医学互动交流活动时,可以向与会者提供附属于活动的合理餐饮和小食。此外,会员公司可以以工作餐形式,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进行以医学、科学和教育为主题的医学互动交流。会员公司不得向参会者提供音乐会或娱乐节目的入场券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但可以提供非由会员公司支付的、在互动交流活动举办地播放的背景音乐或进行的本地表演。


注释16:

16.会员公司不应在任何推广活动中组织“幸运抽奖”类的活动,或在第三方组织的抽奖活动中为奖品支付费用;但可以在药品推广活动现场进行的有奖问答或竞猜活动中提供RDPAC准则规定的推广辅助用品。


7.2 赞助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会员公司可赞助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参加医学互动交流活动:

(a) 有关医学互动交流活动符合本准则第7.1条关于招待活动的规定;

(b) 对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参会赞助只限于对旅行、餐费、住宿及会议注册费的支付;

(c) 对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参会时间不得作任何补偿;

(d) 在任何情况下会员公司均不得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或医院科室直接支付任何款项,或直接将赞助资金转入其账户;并且

(e) 对医疗卫生专业人士任何参会赞助不得以其对某药品的处方、推荐、采购、供应、使用或推广等义务为条件。


7.3 服务费

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可以应聘作为医学互动交流活动的讲者和/或主持人,参与付费的医学或科学研究、临床试验或培训、专家小组会议、及市场调查等服务。会员公司在对上述咨询类和其他服务作安排时,须确保其安排满足以下条件:


(a) 会员公司一般不应通过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收集和提供患者的病例和处方信息,也不应对此付费;

(b) 会员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以现金或现金替代物支付本条下的服务费;

(c) 双方须在开始提供服务之前签订有关服务内容和服务费计费依据的书面协议;

(d) 在开始提供服务之前须确定并记录需要有关服务的正当理由;

(e) 对相关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遴选标准须与上述正当理由直接相关,且所确定的人选须具备必要的资质;

(f) 所聘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人数不得超过实现服务目的所需要的合理人数;

(g) 对所聘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选择必须完全基于客观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所受教育、专业技能、某治疗领域的经验以及技能等等,并且须与所需服务的正当理由直接相关。所聘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选择必须在服务提供前经过具备相应技能并且独立于销售职能的部门的专业验证,以确保其满足上述客观标准并能实现上述正当理由。

(h) 任何因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的演讲服务而支付的报酬或补偿(以下统称“讲课费”)金额应当合理且基于公平市场价。会员公司应各自分别、独立地制订其对每个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所支付的年度讲课费金额上限。会员公司还应就如何选择和聘用演讲者制订公司政策,包括应在对演讲者进行适当培训后方可聘用,以及在一定时间内对某个特定演讲者的聘用次数予以合理限定等;

(i) 不得以聘用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相关服务作为诱导其开具处方、推荐、采购、供应和/或使用任何药品的条件;

(j) 所支付的服务费标准须合理并符合公平市场价格标准。


注释17:

17. 当会员公司聘用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在会议中担当讲者时,公司对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补偿可包含其实际支出的旅行和住宿费。

上述有关现金支付与合同的要求不适用于某些由企业独立的市场调研部门所领导的市场调研项目。对于这种市场调研项目应该遵循市场调研行业的行为守则。(ICC/ESOMAR INTERNATIONAL CODE ON MARKET AND SOCIAL RESEARCH.)


7.4 礼品及其他


7.4.1 禁止提供现金及个人礼品

会员公司不应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现金或者现金替代物(如:礼品券)、抽奖,也不应向其提供用于个人目的的礼品(如:风俗礼品,体育或娱乐项目的入场券,电子产品等)。


7.4.2 推广辅助用品

在满足“最小价值”及“最少数量”的前提下,会员公司可以向医疗专业卫生人士提供与其执业工作相关的推广辅助用品。


注释18:

18. 推广辅助用品是指用于药品推广的非现金价值物品。推广辅助用品只能提供给准则第1.2条中定义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推广辅助用品须与相关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执业工作相关,且须满足最小价值和最少数量的要求。举例而言,推广辅助用品可以是非贵重的笔或记事薄。仅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个人有利的用品如音乐光盘、绘画或精装食品等是不允许作为推广辅助用品的。药品推广的文字资料如药品信息说明、活页、手册等等不构成准则第


7.5.2所指的推广辅助用品。

本条规定的“最小价值”应解释为每件物品的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100元。


7.4.3 医用物品

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各规定的前提下,会员公司可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价值适度、不超出日常执业工作范围、且有助于其实现医疗和病患服务的医用物品。


注释19:

19. 医用物品可包括实验室陈列的解剖模型或医学书籍,因其均有助于实现病患利益。DVD或CD播放器则禁止被称为医用物品。即使单个医用物品符合要求,对医用物品的提供也只能偶尔为之。

会员公司可以科学教育为目的偶尔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有限数量且每件不超过人民币500元的医学书籍、杂志或期刊(包括网上期刊的订阅)、解剖模型、图例等。在提供此类物品时不得提供或使用预先付费的购书券、购书卡等代金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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