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未排除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过错责任;2.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才能减轻经营者责任,该过失应由经营者举证; 3.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有例外)。 适用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基本案情:2010年7月14日,徐某在甲公司位于乙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岭山组七号洞井附近10KV美复线208-1杆旁被高压电击伤。徐某当日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出院,共计住院215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药费若干。 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徐某的左上肢为五级伤残,颈、胸、腹部瘢痕为10级伤残。2、徐某伤情已治愈,不存在后续医疗费,但存在残疾辅助用具费用,需立即安装肌电控制肩离断型假肢(2自由度)费用42000元,18岁前应根据其身体发育情况调整或更换假肢,18岁以后每6年更换一次假肢为宜。3、目前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1月25日,各方又共同选定乙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每次更换假肢的医疗费用及假肢的维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徐某每次更换假肢目前无医疗费用。2、徐某原鉴定的肩离断型假肢费用已包含了维护费。徐某共支付鉴定费用3379.1元。2011年9月7日,县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2010年7月14日-8月26日在ICU)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2011年乙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 供电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以10KV电压经#069-4-16-54号杆向甲公司供电;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美复线#069-4-16-54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甲公司,由甲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根据国家节能减排要求,按照《乙市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装用管理办法》规定,为便于设备维护管理,甲公司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事故发生地点的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甲公司。2009年6月1日,甲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专变报停供电申请,申请的线路名称为10KV美复线,专变名称为甲三井。供电公司接到申请当天,同意甲公司的报停申请。2012年5月30日,供电公司作出说明称甲三井挂安于10KV美复线208-1杆。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也证明,事故发生之地的电杆上记载10KV美复线208-1。在事故发生时208-1杆上已无变压器,但承载变压器的平台未拆除,跌落开关连接变压器的三根电线下垂,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措施。徐某在原审程序中表示:供电公司并没有证明跌落开关在事故发生时已拆除。供电公司在原审程序中陈述:变压器取下后由甲公司保管,为了预防甲公司偷电,我们保管跌落开关,如果甲公司将来再用电,经其申请后我们再重新为其安装跌落开关以恢复供应高压电;跌落开关是供电公司在2009年6月1日后取走的,具体时间不准确,无证据证明跌落开关在徐某被高压电击伤时已经拆除。 解析 该起纠纷历时较长,历经一审、二审、高院再审审查、抗诉。可以说将司法程序走遍。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并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实际上,侵权赔偿的数额也是在归责之后的步骤,而本案的焦点即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涉及侵权责任法在电力领域的具体运用,笔者归纳起来,争议焦点如下:1.受害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做为经营者的甲公司,是否需要担责?逐项解析。 关于争点一 供电公司再审中提出徐某存在攀爬行为,因此受害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受害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才能减轻经营者责任,该过失应由经营者举证。本起纠纷中,供电公司虽然在各种程序中再三提出受害人存在攀爬行为,但供电公司仅仅是在推断徐某攀爬受伤,而未举出确切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确有攀爬行为,也无法举证证明徐某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这样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导致供电公司败诉的还有一个原因即是供电公司无法证明是其已在事故发生之前就拆除并取走了跌落开关(笔者注:跌落式开关,是一种短路保护开关。它具有经济、操作方便、适应户外环境性强等特点,被广泛应用于10kV/12KV配电线路和配电变压器一侧作为保护和进行设备投、切操作之用)。的“事实”(同样是举证不力)。法院认为,如果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如其所述已经拆除了跌落开关,或者对跌落开关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那么原来连接跌落开关下端和变压器的三根电线在下垂状态时确实不可能再携带高压电。但供电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其已拆除了跌落开关或者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其提出的跌落开关以下下垂的三根电线不可能携带高压电和徐某存在故意攀爬电杆行为的主张仅是主观推断,无证据证明。 我们可以看到,由于规则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对于供电公司来说,举证要求是非常高的。这就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做足功夫(采取一切可能的保护措施)并且做到“全程留痕”(在英美国家有一句话:no recordings,no happens,意即没有记录就没有发生),本案例中,供电公司确已在事故发生之前就拆除并取走了跌落开关并做好记录(如有书面记录、视频留存等),在诉讼也许不会如此被动。 关于争点二 甲公司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在抗诉中,检察院提出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未排除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甲公司的责任。甲公司系涉案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甲公司未履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由于在本起纠纷中很难分清甲公司和供电公司责任的大小,因此二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笔者看来,检察院抗诉的这个思路没有问题,甚至可以作为处理类似纠纷的裁判要旨。但是具体到本案中,却是无法适用。因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结合相关规定,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徐某被甲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是在甲公司委托供电公司管理维护涉案设施,供电公司同意甲公司停电申请并停止供应高压电之后发生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供电公司采取的具体停止供电措施不当造成的,而非甲公司未尽管理者义务造成的。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不应当对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文/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吴珲 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徐茁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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