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4、7、10.1.7、10.1.8、13.3、30、31、44、45条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关于第10418914号“天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3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战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构成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注册并使用在不类似但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08160号“天猫Tmall.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天猫”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天猫”商标,同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后倒卖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4、对淘宝商城(后更名为天猫)的宣传和报道; 7、商标局作出的部分决定及商评委的有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案外商标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被采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对我国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任何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商标为企业发展所需,并非不当占用商标资源。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销售及发货票据; 7、“天猫”含义说明文件;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同一市场中,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在商品或服务性质、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合议组成员: 郝 运 璐 2017 年 12 月 29 日 来源:商评委 知产库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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