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 ——筑牢安全最后一道防线! 亲们,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已于2015年7月1日废止,为加强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国家总局依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又出台了《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就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作出了规定和要求。 《安全生产法》 第25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42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4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第54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96条第(四)项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 第22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25条第三款 对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34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39条第(四)项 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权利。 第72条第(二)项 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72条第(三)项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第86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 2015年12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印发《关于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 《规范》涉及的11个标准 1、《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2006) 2、《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及维护》(GB/T18664-2002) 3、《防护服装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T24536-2009) 4、《手部防护防护手套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9512-2013) 5、《个体防护装备足部防护鞋(靴)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8409-2012) 6、《护听器的选择指南》(GB/T23466-2009) 7、《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 8、《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 9、《头部防护安全帽选用规范》(GB/T30041-2013) 10、《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23468-2009) 11、《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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