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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血样超三天送检还能不能定案?

 大曲好喝 2018-03-19


作者: 马芬(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检察院公诉部)

来源:作者原创投稿

 

案情:2017年6月16日22时10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宁AZA873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北大街中阿之轴南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东侧200米处,先后与道路隔离设施和施工工地土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隔离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检验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分歧意见:本案案发后,周某拒绝做呼气式酒精检测,而对于周某的血液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周某的血液检材于2017年6月17日提取,于2017年6月21日送检,送检时间超过3天,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关于送检时间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周某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血液检材虽然超过3天送检,但血液检材送检前密封低温保存,检材来源明确,未污染,且鉴定程序、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有效,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的鉴定意见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并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3日送检时间看:

1.《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3日内送检”,该规定虽然对血样送检时间规定至少是在3日之内,但通读该《指导意见》,前述内容归于该意见第二项“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中的第6条“提高检验鉴定效率”中,可见该《指导意见》规定送检时间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并没有规定或表述超过3日送检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鉴定结论无效。

    2.司法实践中,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办案人员一般会留存两份血液样本,对于第一份送检做鉴定,另一份留存,如果第一次鉴定出现问题或被告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那么重新鉴定的血液样本的送检时间肯定会超过《指导意见》规定的3天,那么后一次的鉴定意见也因送检时间超期不被采信,如果机械的理解《指导意见》规定的3天送检时间,那就意味着《指导意见》规定的3天送检时间限制了法律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违背《立法法》的规定。所以“血样超过3天送检,鉴定结论无效或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原意。

3.鉴定意见是否是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审查:(1)鉴定人员无资格或鉴定条件缺失。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机构要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而鉴定人需要取得与其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条件。(2)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方法有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 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鉴定时要遵守法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3)检材污染或来源不明。

纵观本案,周某血液乙醇鉴定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虽然血样检材送检时间超过3天,但检材包装于抗凝管,不存在污染情况;检材低温保存,不存在变质情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并拍照固定提取过程,检材来源明确无疑;鉴定人有鉴定资质且按照行业标准和规定的方法、程序进行鉴定,没有违反鉴定方法和程序;鉴定人员当庭用专业知识解释血液在密封的抗凝管低温储存不会影响乙醇鉴定结论。因此,该案中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二)从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标准看,虽然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驾驶的依据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网2014年10月2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在极个别情况下,即使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也可认定被告人醉酒驾车。例如,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导致血液中无法检出酒精含量值,或者检出的酒精含量值未达80毫克/100毫升的,如果确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驾车前大量饮酒,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能证明被告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足以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也可以依法认定醉酒驾驶。但这种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更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本案中,周某驾驶车辆之前饮酒的事实有证人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并且在周某的笔录中及法庭上周某均自己供述当时喝了3-4杯分酒器的白酒,大概一斤;在驾驶途中有证人丁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宁AZA873号小型轿车下拖着亲水北大街上的隔离水马和钢管还不停车继续向前行驶”的事实,证人樊某、丁某某、王某及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撞停后只看到一个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周某,同时证实周某系喝了酒的,公安人员来后不配合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因此,通过证人证言及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也能证实周某醉酒后驾驶的事实。

(三)从“刑罚当罚性”的角度看,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酒后驾车与工地土堆发生碰撞,造成部分施工隔离设施毁损,在案发现场拒不配合公安人员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并以“喝断片”、“不记得”为由未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酒精检测含量为191mg/ml。因此,该案较以往的被现场查获的危险驾驶类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更高,被告人主观恶性更大,如果仅仅因为血液检材送检时间超过3天就排除鉴定意见,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初衷,有损法律的权威,同时也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罪证据予以采信。周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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