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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第4期丨虹口法院办理首例拒执罪自诉案件 助力破解“执行难”

 奇人大可 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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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将基本解决执行难定义为“四个基本”,即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现象基本得到遏制;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情形基本消除;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基本执行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基本解决。两年来,在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层面,上海法院通过“裁执分离”、“立审执衔接”、“执行联动”、“网络司法拍卖”、“五查专项治理”、执行案款管理“E号通”等举措构建科学的执行权力运行和监督机制;而在执行案件具体办理层面,上海法院针对有财产可供执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案件的特点,从进一步加强公权力强制性措施和引导债权人通过诉权行使启动相关法律程序等方面,积极实践破解“执行难”样本路径。本案中,虹口法院一方面穷尽查封等公权力执行措施,另一方面释明引导申请人针对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行为依法提起“拒执罪”自诉,正是司法公权与当事人自诉权协同配合破解执行难的典型范例,本案也入选了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执行案件。

张某申请执行马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执行

要旨

本案执行过程中,虹口区法院探索运用刑事自诉程序打击拒执行为,为全市法院综合运用法律赋予的惩戒、强制措施,不断加大失信拒执行为打击力度,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力,全力推进破解“执行难”工作提供了积极示范和有利参考。

全文字数: 2274

阅读时间:7分钟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7日,虹口区法院就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市周家嘴路1063弄24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购房余款34.6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02.2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

2016年4月7日,权利人张某向虹口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马某支付购房余款30余万元。执行中,虹口区法院向被执行人马某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来院谈话,但未果。虹口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系争房屋、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账户。此后,被执行人擅自申请更换账户并转移资金,致虹口区法院无法采取扣划强制措施。

2017年6月1日,虹口区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更换养老金账户转移资金、规避执行的行为,依法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之后,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义务。

对此,执行法官借助上海法院深入开展“一打三反”专项工作契机,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刑事自诉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同时,在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配合刑庭法官深入调查、固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证据。在得知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执行人终于认识到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严重后果,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在刑庭法官和执行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本案得以圆满执结。案件执结后,被执行人还向执行法官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评  析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下妨害司法罪一节中。

关于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我国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7年刑法将拒执罪单独规定,1998 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拒执罪为公诉案件。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高一部、最高法院分别以立法解释、联合通知、司法解释和批复等形式,对拒执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解释,但并未涉及拒执罪的诉讼程序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是否属于公诉案件则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仍坚持公诉程序的做法。

随着执行工作的持续发展和不断深入,司法实践中办理拒执刑事案件时在定罪量刑尤其是追诉程序上存在的争议问题愈加凸显出来,规定拒执罪案件只能进行公诉,由于公、检、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上对证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认识不尽一致,沟通协调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等原因,导致一些拒执犯罪未能得到追诉,使刑法设置的这一罪名没有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罪解释》)。拒执罪解释》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根据《拒执罪解释》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而明确了拒执罪案件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为拒执罪案件被害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程序,且与目前执行工作的实践需求相契合,意义十分重大。

本案执行中,虹口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不思悔改,仍拒绝履行义务。对此,虹口区法院转变思路,在无执行先例、无经验参考的情况下,勇于探索,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拒执罪解释》等规定,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法律释明,并依法启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程序。最终,该院成功审结首例拒执罪自诉案件,并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评析人:俞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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