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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一致行动协议人违约投票, 可直接按照一致行动协议约定计票

 丫胖子 2018-03-20

资本市场

案例评析



资本运作过程中,一致行动协议显然并不陌生。对于能够使公司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化的一致行动协议,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太多的规定。本文小编将从一则司法判例入手,详细介绍一致行动协议签署的要点,便于大家规避风险。


一、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9日,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胡达以及股东张国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0年4月27日-28日董事会上商议,在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上商议后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时,二份协议的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二份协议上均有张国庆、胡达本人的签字确认和华电公司的盖章确认。华电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8月20日召集并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


华电公司2015年8月20日第四次股东大会根据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胡达与张国庆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9人,实到股东11人,参会股东及受托参会人代表公司94.2708%的股权比例,符合《公司法》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下,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经审议了如下事项:一、关于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同意占78.1595%股权比例;反对占16.1113%股权比例……特此决议”。另查明,华电公司股份至今尚未上市交易。


后华电公司股东周正康、张国庆认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二、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最终判决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三、 裁判理由


江西省高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华电公司与张国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胡达作为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华电公司公章。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0年4月27日-28日董事会上商议,在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上形成董事会决议。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胡达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国庆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国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四、 案例评析


(一) 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一致行动有明确的规定的来自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上述法规的规定虽然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但在非上市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中,一致行动协议也被大量讨论。例如本案例中,当事人主要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来控制表决权。当然一致行动协议除了能够控制表决权外,还能够对提案权、提名权以及召集权等权利有所控制。


一致行动协议一般通过如下两种方式达成约定:


1. 一致行动双方约定意见必须保持一致,若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则以某一位股东的意见为准。该等情况下,实质上为一名股东完全将其持有公司的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以及召集权等权利让渡给另一个名股东。


2. 一致行动双方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双方将按照自行约定的规制达成统一的意见,并按照该意见向公司进行表达。

 

(二) 从该案例看,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要点

 

1. 为保证一致行动协议的执行,建议公司也作为签署主体


本案中,法官认为《期权授予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使张国庆的表决权附上协议约定的条件,此类在理论上被称为表决权拘束协议或一致行动协议,其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约定表决权行使的契约。


上述两个协议在签署时除了第一大股东胡达与小股东张国庆之外,还有一个签署主体即华电公司。若一致行动协议签署主体仅为两股东,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此时公司若像华电公司一样介入到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中可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把公司也作为签署主体,可以在股东行使权利尤其是表决权的时候,对其是够履行了义务进行一定意义的“审查”。并像本案一样,在股东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及时将反对票直接计为同意票。


2. 为保证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建议公示于董事会或股东会中并形成相应的决议


本案中,法官认为《期权授予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针对表决权的约定有效有很重要的一个点即该二份协议经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商议通过后形成董事会决议,未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也给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提了一个醒,尽量将一致行动协议形成决议并且不能够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3. 一致行动协议中应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


本案二审期间,小股东张国庆提出抗辩,认为即使《期权授予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两份协议有效,张国庆不按照协议履行时,大股东胡达也只能够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是由华电公司直接将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


这也给我们广大投资者一个提醒,在一致行动协议相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我方能够采取哪些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以表决权为例,相对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表达了与我方相反的意向,此时公司在统计投票结果后,即刻公布投票结果,而相应的提案或决议也就发生的效力。因此,一致行动协议相对方一旦发生违约,我方很难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又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若我方与其他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则很可能需要在对方违约时举证我方因一致行动协议未能履行而造成的的损失。但由于一致行动协议的特殊性,其损失很难界定,因此小编建议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一定要约定合适的违约金条款以保证自身的权利。

 

案号: (2016)赣0502民初75号、 (2016)赣05民终12号、(2017)赣民申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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