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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云0828行初9号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8-03-20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0828行初9号
公益诉讼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齐云龙,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地址澜沧县勐朗镇佛水路。
委托代理人陈德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琼芬,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森林公安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XXX。
法定代表人李永洪,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局长。
地址澜沧县勐朗镇佛水路。
委托代理人黄文东,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820161011229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明,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820001068763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公益诉讼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同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卿、胡琼芬、李铁、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负责人赵雨、委托代理人黄文东、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诉称:公益诉讼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5年11月,澜沧县惠民镇芒景村民委员会芒洪小组村民叁文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小组权属为国有,省级公益林内推挖地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214平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叁文发出澜沧县林罚决字(2016)第0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罚责通字(2016)第0012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非法改变用途的214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140.00元。叁文在法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罚款,也未恢复林地原状。被告对叁文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2016年10月27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公益诉讼人。经公益诉讼人调查发现,至起诉时,被破坏的林地仍未恢复原状,森林资源处于受侵害状态。为此,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在对叁文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澜沧县森林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作出罚款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后,行政相对人对处罚决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未履行部分,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制作并送达催告书,要求行政相对人及时足额缴纳罚款,行政相对人已经缴清了全部罚款。因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经被告工作落实,由于行政相对人经济原因无法按时交清的罚款,其承诺用2017年的春茶的经济收入足额缴纳,对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情况,由于被恢复地所处的气候条件相对干燥,相对人承诺在2017年7月后(即当地雨水季节)对植被进行恢复种植。三、被告将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在全局中开展学法、守法、执法教育,确保每名执法人员能够文明、公正、严格执法。
公益诉讼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澜沧县森林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相关事实。
第二组:1、澜沧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封面、卷内文书目录。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处警登记表、案件移送书。3、澜沧县林聘/委字(2015)第0013号(鉴定/委托、评估)聘请、委托书,林罚听权告字(2015)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4、澜沧县林罚意字(2016)第0011号林业处罚意见书、林罚决字(2016)第0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罚责通字(2016)第0012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5、澜沧县林鉴告字(2015)第0013号鉴定意见告知书。6、澜沧县林罚送字(2015)第0013号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7、内部呈批报告(鉴定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呈批表)。8、询问笔录。9、勘验、检查笔录。10、叁文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现场方位示意图。11、现场勘验照片。12、辨认照片、辨认笔录。13、未办理林地征用手续证明。14、林权证明。15、常住人口信息表。16、林业部门工作人员证书。17、澜沧县惠民镇芒景村芒洪大寨叁文推地基调查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在叁文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的履职情况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致使林地得不到恢复,林地资源遭到破坏的事实。
第三组:1、袁晓萍询问笔录一份。2、王梦悝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叁文改变林地用途一案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实。
第四组:检查建议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查建议的事实。
第五组:1、情况说明。2、2017年3月8日公益诉讼人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3、孔召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正确的督促叁文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恢复林地原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已经依照相关法律履行了行政职责,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的意见。
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澜森公林字(2015)第0014号行政卷宗一宗。欲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2、澜沧县森林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澜森公林罚催字(2016)第0011号催告书、森公林罚送字(2016)第0011号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现金进帐单、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欲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公益诉讼人澜沧人民检察院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检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后,行政相对人没有缴清了罚款,也没有对林地植被进行恢复,被告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意见。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其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督促行政相对人完全履行义务,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本院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和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部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但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督促相对人完全履行了义务,本院对其欲证明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法庭调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澜沧县惠民镇芒景村民委员会芒洪小组村民叁文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小组权属为国有,省级公益林内推挖地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214平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叁文发出澜沧县林罚决字(2016)第0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罚通字(2016)第0011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非法改变用途的214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140.00元。因叁文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0月27日依职权以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被告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叁文缴纳的500.00元罚款。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叁文未恢复林地原状,森林资源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本院认为,林地作为保持水土、调节气候、保护环境的绿色资源,在维护生态环境平衡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被告应该依照职权,积极履行对林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管职责。行政相对人叁文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破坏了森林资源,被告根据法定职权对叁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叁文至今完全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缴纳罚款和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叁文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和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时,被告应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代为履行等措施收缴罚款和恢复林地原状,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穷尽上述法律措施,督促叁文履行缴纳罚款和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全面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到侵害状态。对本案公益诉讼人的起诉,本院认为符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范围,诉前亦履行了督促纠正、检察建议等程序,其请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和诉讼阶段虽然仍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职责,故其提出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在对叁文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宗平
审判员  杨忠宁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陶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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