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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料工业废母液的废物属性之惑

 人生如云烟 2018-03-21

我国的危险废物行政监管制度对控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减轻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我国的危险废物行政监管仍处于摸索阶段,危险废物利用与处置市场的供需平衡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调整。一些行业面临危险废物鉴别难、危险废物无人(愿意)处理、处理成本高等困境。在某些行业(比如化工行业)危险废物利用与处置本身就很“危险”,与刑事责任只有一线之隔,必须如履薄冰。

以染料工业为例。染料工业废母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废物类别:HW12染料、涂料废物,废物代码:264-011-12,危险特性为毒性。

而依据环保部2013年9月26日发布的环境标准《染料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36-2013),以及环保部网站公布的《<染料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将染料生产过程中的产生的氰乙基化母液、酸析压滤母液、碱化母液、盐析母液等作为染料工业废水进行处理。

那么问题来了,同一个部门出具的两个文件存在矛盾的规定时,染料工业的废母液究竟该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还是工业废水处置呢?本文将从以下六个层次进行分析。

一、从法律效力判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比《染料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36-2013)的法律效力高。但染料工业的废母液是作为危险废物还是废水处理,应当首先进行固体废物鉴别。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是国家环保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16修订)第五十一条的授权制定,由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和公安部共同发布,是部门规章。

而《染料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36-2013)是国家环保部制定的环境标准,属指导性文件,因此并不具有强制性。

显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与《染料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36-2013)相比,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

但是由于废母液并不是某种具体的、特定的物质,不同的产品产生的母液成分不同,染料工业的废母液并不因此就当然按照危险废物处理,而是应当首先作固体废物鉴别。

二、判定染料工业废母液之废物属性的路径,首先应当根据其环评报告来判,如果环评报告中未提及或者认为不是危险废物,则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鉴别废母液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但往往现实中跳过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鉴别,直接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07),我国的危险废物鉴别是在固体废物(液态废物)鉴别之后。

如果某种染料工业废母液经过鉴别属于液态废物,再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07)进行危险废物鉴别,此时才会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进行判定。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7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的物质中规定了三种情形,满足三种情形之一,那么就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也就不可能是危险废物。

如果某种染料工业的废母液能够经过处理满足向环境水体或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排放的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即满足《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7.2的要求,可以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也就不可能作为危险废物管理,而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作为废水管理。

但是在行政监管实践还是企业管理中,固体废物鉴别常常被越过,直接跳跃至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导致有些并不属于纳入危险废物管理的染料工业母液作为危险废物管理。

三、“废母液”一词作为危险废物类别范围过大,内涵不清晰,难免将部分不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废母液纳入其中。

《辞海》对母液的定义为“母液是沉淀或结晶过程中分离出沉淀物或晶体后残余的饱和溶液”。

染料生产企业通常在生产过程中依工序将化学反应后的第一道压滤水称之为“母液”。但由于染料工业存在溶剂相和水相两大类工艺,使用原材料的危险特性有较大差别,两种工艺产生的母液的危险特性亦有较大差别。

因此,对于染料工业,“废母液”一词作为危险废物类别,范围过大,难免将部分不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废液纳入其中。

目前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严格按照字义理解《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为凡是包含“母液”两个字的废液均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理,不经鉴别即认为其具有毒性,导致染料工业对“废母液”的危险特性争议较大。

四、《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制定是基于保守的环境风险管理思维,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物质的危险特性并非都是明确的,但通过危险特性鉴别修正、补充《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这一成文文件的通路已被切断。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废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第二条,被列入名录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有如下两种情形:

  • 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 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可见,第二种情形下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危险特性并不明确,只是受限于当前科学技术、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性,这类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危险特性既无法完全排除,也无法完全明确。因此,《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基于保守的环境风险管理思维将这类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染料工业产生的废母液就是一例。某些染料的第一道压滤废液根据其物料衡算数据显示,具有腐蚀性,但不一定具有毒性,需要进一步的危险特性鉴别予以确认。

此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第八条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并没有排除《名录》第二条的第二种情形。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2007)4.2明确规定,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感染性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未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按照第4.3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上述规定切断了在实践中通过危险特性鉴别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这一成文的部门规章进行修正、补充的通路,使得危险废物管理陷入了用昨天的认知管理今天的现实的困境,无论是给执法者和守法者都造成了困扰。现实中可能出现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事实上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7可以不作为液体废物管理的矛盾现象。

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蕴含的保守的环境风险管理思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渗透”至司法领域,与刑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

如上所述,在危险废物的行政监管中秉承保守的环境风险控制手段无可厚非。

在环境污染如此严峻的态势下,司法部门对污染环境犯罪采取从严打击的态度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不区分废母液的成分及性质一律从严打击的话,将对企业危险废物管理造成困扰、甚至威胁到一些行业的发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渗透”至刑事司法领域。

据笔者查询威科案例,目前39份已经生效的涉及“母液”的污染环境罪判决中,90%的案件均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2007)4.2,严格以语义解释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涉案物质为危险废物。即使个别案件中已存在有危险废物鉴别报告认定涉案物质所含毒性物质的含量“小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所述鉴别限值的要求,因此目前尚不可确定其为危险固体废物”。

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涉案物质为危险废物固然符合现行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2007)的要求,但如果个案中的涉案物质危险废物鉴别结论与对照《名录》的结论不一致时,刑事裁判应当排除合理怀疑。

六、对比美国等发达国家,我国对染料工业危险废物的管理较为粗糙,没有严格立足于环境风险管控,而是严格按照废物“名称”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我们调研了美国对染料、颜料行业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美国将染料、颜料行业的危险废物名单—K181 List列在Part 261-Identification and Listing of Hazardous Wastes中的§261.32 Hazardous wastes from specific sources。

K181 List将含有七种有毒有害物质且含量达到或超出了规定的总量水平(以公历年计算,基于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风险评估而确定)的非废水(Nonwastewaters)作为危险废物管理,详见下表:

                    

美国环保署在上表的基础上规定了四个豁免条件。即使该废弃物含有上表中的七种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出了上述总量水平,如果满足四个条件豁免之一,则可以不作为危险废物管理。

美国环保署对染料、颜料工业危险废物的基本逻辑是:

第一,废水不是危险废物,其排放受污水排放许可证的管制,规制工厂排放废水中各种污染物的允许排放浓度、允许排放量、报告义务等。

第二,只有含有上述七种物质并且超出了年度总量水平的非废水才被认为是危险废物,但如果存在上述四种豁免条件之一的,则不会被认为是危险废物。

综上所述,危险废物行政监管的目的是将危险废物所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水平降到最低合理可行水平,所以,适当保守的环境风险管理思维是必要的,是无可厚非的。目前在污染环境罪审判领域存在将行政监管的规章或者标准严格应用于刑事裁判,适当保守的环境风险管理思维在刑事裁判领域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从严定罪倾向。

由于污染环境罪一旦定罪则上升到刑事责任、涉及自然人最宝贵的人身自由,在未排除合理怀疑之前,不宜依据行政监管规章或者标准进行刑事审判。在未排除合理怀疑之前,刑事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对危险特性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论判定涉案物质的废物属性。

最后的最后,法律的严肃性和生命力不仅来源于国家强制机关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更在于它对社会现实的呼应,在于它为人们设立的行为准则在当时的社会是可行的,并非强人所难。我们期待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能够更多地回应和解决企业在危险废物管理中碰到的难题,不仅起到规范的作用,更要引导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市场的供需平衡、市场发展,使得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不再困难、不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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