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陕0113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 2017-12-22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法 官 : 杨琳 原告信息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张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籍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10号公寓101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民警,三级警长。2017年1月9日归案,1月1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3日16时许,在本市雁塔区新型建筑材料家属院内,刘某2、刘某6、刘某1三兄弟因其母亲去世后遗留的一间平房归属问题发生厮打,刘某1被打致伤。原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接手此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确定嫌疑人为刘某2、刘某7(刘某6之子)。同年6月27日,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后因刘某2、刘某7未归案,此案一直未结。2009年7月,张某被调至明德门派出所,此时发现该案的卷宗材料已丢失,致使案件无法移交和继续办理。对此情况,张某并未向领导汇报,而是积极组织双方进行民事调解。2010年5月31日,张某委托长延堡派出所辅警杜某对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刘某2向刘某1赔偿损失55000元,刘某1不再追究刘某2的任何责任,由刘某1申请撤销案件。 2015年8月,刘某1以做二次手术需要18万元为由,要求张某继续办理此案。张某深知案卷原始材料已丢失,继续维护当事人权益有很大困难,为尽快平息此事,张某于2016年春节前后从亲戚处借款13万元交给刘某1,刘某1表示不再追究刘某2的刑事责任。2016年,刘某1夫妇继续上访,并将举报材料递交给西安市巡视组、西安市公安局督查处。2016年10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重新对刘某1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刘某2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但由于未查找到本案原始卷宗,后补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状态,且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刘某2,致使一起故意伤害案无法处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本案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16时许,刘某2、刘某6、刘某1三兄弟在西安市雁塔区新型建筑材料家属院内,因其母亲去世后遗留的一间平房归属问题发生厮打,刘某1被刘某2等人殴打致伤。次日,时任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接手此案,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确定嫌疑人为刘某2、刘某7(刘某6之子)。同年6月27日,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6年12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表明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张某未对刘某2、刘某7等人依法上网追逃,此案一直未结。2009年7月,张某被调至明德门派出所,需要移交未结案件时,发现该案的卷宗材料已丢失,张某未向领导汇报该情况。2010年5月31日,张某委托长延堡派出所辅警杜某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刘某2向刘某1赔偿55000元,刘某1不再追究刘某2的任何责任并申请撤销案件。 2015年8月,刘某1以做二次手术需要18万元为由找到张某,要求刘某2及刘某7继续赔偿损失。张某从亲戚处借款13万元,于2016年2月2日交给刘某1,刘某1表示不再追究刘某2及刘某7的任何责任。2016年,刘某1夫妇多次上访,要求追究刘某2及刘某7的刑事责任,并将举报材料递交给西安市巡视组、西安市公安局督查处及雁塔分局。2016年10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重新对刘某1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刘某2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但由于未查找到本案原始卷宗,后补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刘某2,致使一起故意伤害案无法处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又向刘某1赔偿损失35万元,共计向刘某1赔偿48万元,刘某1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刘某2等相关一切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自愿息诉罢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警告处分决定、归案经过、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协议书、申请、领条、申诉书、情况反映、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息诉罢访保证书、刘某2故意伤害案卷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2、刘某1、刘某3、赵某、刘某4、杜某、张某1、张某2、鲁某、李某、王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案卷材料丢失,长期未向组织汇报,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抓捕涉案嫌疑人,致使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无法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已向涉案被害人刘某1赔偿损失,且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张某和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相关人员均表示谅解,并建议不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息诉,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琳 人民陪审员王力 人民陪审员吴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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