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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办理实务指引

 秋雨绵绵8cx0cn 2018-03-24

1、醉酒的标准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酒后驾驶(罚款、扣分的处罚)。

2、酒精含量的实务认定

酒精含量的检测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呼气检测是大致的排查是否有醉酒嫌疑,便于野外执法,通过呼气检测到有明显酒精值的会进一步进行抽血检测。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下,一般以该值作为处罚依据,呼气检测作为辅助参考。由于呼气测试是通过口腔采集挥发出来的酒精而检测,受外界的影响较大,在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或者该证据被排除的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一般难以用呼气值和其他证据证实其达到了醉酒标准。

3、呼气测试后血检前逃脱的情况

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4、遇到检查时,临时故意再饮酒或者逃脱后又饮酒的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最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理论依据是,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

5、血液提取、检测过程中注意的事项

(1)抽血时忌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一定影响,污染证据。(2)血样储存忌用促凝管,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3)血液提取后要及时冷藏并密封(一般低于5度),应在三天内送检。经实验表明,不加防腐剂,常温下放置,血液腐败会产生乙醇,低于5℃时,通常一周才有可能产生甚至几乎不产生乙醇;在5~20℃条件下,48小时后有明显的产生;超过20℃,24小时后即有乙醇生成。

6、嫌疑人提出对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一般不被允许

虽然血检前抽取了二份血样,一次鉴定后仍存有血样,但由于证据的特殊性,无论如何密封,长时间后仍会存在酒精的挥发,自然的降低血液的酒精含量。

7、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隔夜醉驾也能入刑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既包括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它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大体上对醉酒程度有认识,即意识到自己可能仍处于醉酒状态而仍驾驶机动车,那么主观上就属于放任的故意。据此,“隔夜醉驾”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8、“道路”的范围

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看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含义,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注意,这里的道路并非只指机动车道,是指所有允许社会公共通行(包括行车和行走)的机动车道、人行道、步行街、广场、停车场等。

9、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1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集[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无卡点、无拦截、进出入无手续。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出小区;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第一种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道路,第三种则相反,不属于“道路”,第二种争议较大。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实践中,一般小区内道路醉驾驾驶机动车入罪问题都不大,因为即便小区不让社会车辆进来,但大部分小区本身就是一个公共大区域,居住的人也比较多,不将它列为“道路”也不符合实际。

10、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

校园的管理模式实践中有很多种,大学的管理和初高中学校也完全不同,区分的关键是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11、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如何处理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实践中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交警不会对其测试酒精含量,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才可能对其测试驾驶者的酒精含量,然后对其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实践中,超标电动车在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根据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标准的系绝大多数,鉴定也有相关的依据,争议不是很大。但醉酒驾驶此类非典型的机动车,处理方面跟一般的机动车会有所不同。

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涉案电动车被认定为: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轻便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汽车、助力二轮摩托车等。

12、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

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13、醉驾案件的自首

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

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以自首论。

原创2018-02-22本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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