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私家车模式下,驾驶车辆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车辆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改变了保险用途,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保险事故的概率超过了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估,驾驶员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车辆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保险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偿。 我们认为,对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车辆正在从事营运的,可以免赔。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的,仍应赔偿。理由是: (1)普通私家车的保费与营运车辆的保费不一样,营运车辆的保费是普通私家车保费的近一倍。 (2)私家车用于营运改变了投保用途,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用。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将私家车用于营运载客,被保险人应当知道该行为会增加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其负有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增加相应投保费用。否则,若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3)私家车从事载客营运,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家用,事故发生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文章转载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6年第2辑 总第66辑 思法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