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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法定期间的归纳总结

 荷香月暖 2018-03-26

刑事诉讼法法定期间的归纳总结



  法定期间

  (一)以时为计算单位的期间

  12小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已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4小时

  (1)拘传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2)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二)以日为计算单位的期间

  3日

  (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被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接触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5)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6)原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7)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5日

  (1)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2)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3)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4)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在5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的决定。

  (5)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或《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

  (6)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7日

  (1)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判决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3)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4)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

  (5)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7日以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

  10日

  (1)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2)一审法院要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3)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4)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5)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10内作出决定。

  15日

  (1)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20日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2)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0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三)以月为计算单位的期间

  1个月

  (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4)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审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5)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6)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

  (7)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8)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纠正意见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决。

  (9)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自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2个月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已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3个月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6个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2个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以年为计算单位的期间

  2年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起的申诉,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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