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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潜伏”在最高法院的“司法掮客”犯罪历程

 anyyss 2018-03-27


  王洪光,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2017年10月1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专题报道披露,王洪光隐瞒个人有关事项,接受案件请托人的吃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收受律师所送财物500余万元。中央纪委驻最高法院纪检组对其违纪案件进行查办,开除其党籍和公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之前的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免去了王洪光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王洪光犯受贿罪一案,作出(2017)京0101刑初248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和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及公正性,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洪光具有未遂情节,且到案后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示,可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洪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退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人王洪光追缴后予以没收。



  王洪光不服,提出上诉。今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刑终87号二审终审裁定书,认定王洪光构成受贿罪,而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网上公开的(2018)京02刑终8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事实,王洪光利用法官职务之便,在案件审判中直接或间接充当法官与律师及其他社会人员之间“司法掮客”:


  一、在自己参与审议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介绍律师


  2005年间,王洪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介绍孙某(律师)担任山东省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本院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为孙某一方提供帮助。王洪光通过与孙某约定按比例分配代理费的方式,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4.4万元。


  2006年间,王洪光介绍孙某(律师)担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为孙某代理一方提供帮助。王洪光与孙某约定按比例分配代理费。相关款项暂由孙某保管控制。


  二、利用案件再审权为他人案件提供帮助


  2007年间,王洪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的请托,为于某同学代理的申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收受于某人民币20万元。


  2009至2012年间,王洪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某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收受该银行副行长陈某人民币1万元。


  2012年间,接受律师孙某的请托,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欲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暂由孙某保管。


  2012年间,王洪光接受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包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包某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


  法院另查明,王洪光与律师孙某合作的三起案件中,王洪光从孙某处提取现金人民币约100余万元。



        昨天本号推送了张明楷教授的《如果规定行贿人主动交待则“不以犯罪论处”》一文,其中认为“与行贿、介绍贿赂相比,受贿的危害程度严重得多;”立法上使行贿人勇于主动交待不以犯罪论处,就会使贿赂暗数大大降低,官员受刑事追究的概率提高,有利于实现对贿赂犯罪的一般预防。


        实践总是一次又一次的证明“大难临头各自飞”的道理。法官充当“司法掮客”进而谋取利益这一本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事,在面临国法追究的时候,往往之前的秘密是经不住考验的。王洪光与律师孙某貌似秘密之间的长期合作,最后大白天下,就是最好的例证吧。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廉洁是公正的奠基石。司法腐败对社会公信造成致命伤害。在当前司法腐败问题依然多发易发的形势下,决不能放松惩治这一手。”——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


         从高高在上的审判台,到台下的被告席,没有谨纪慎行,其实并不遥远!


           附王洪光二审刑事裁定书,见本号今天推送的第二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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