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私立医院托管合同是否无效

 余文唐 2018-03-27

作者:凌丽琪  发布时间:2016-12-13 16:05:33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3日,贺州荣顺医院(委托方、甲方)与仁爱医院(受托方、乙方)签订广西贺州荣顺医院整体托管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医院所属的经营管理权整体托管给乙方(现有医疗设备的使用权及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业务的经营权)。医院资产所有权属性不变。乙方必须依法经营。托管经营期限为十年。第一期六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第二期四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在房东愿意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时生效)。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托管费年80万元。2009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双方交接期,交接期间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此期间乙方免交托管费。每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为一个交费年度,个交费年度的托管费按元月至11月,月7万元,12月3万元。乙方在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托管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托管期内享有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乙方在托管期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或承担。乙方在托管期内应以贺州荣顺医院名义对外经营。其管理层可自行聘任,但其中应有一定数量具备医疗资格的专业人员。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代表陈建华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公章是陈建华将合同书寄给仁爱医院加盖。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押金3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给甲方荣顺医院。2009年10月20日,贺州荣顺医院向仁爱医院陈建华移交公章一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

     2009年7月1日,胡政、姚琛、吴柳春、欧阳艳妮、李梅、李天创等与荣顺医院签订劳动合同,陈建华作为医院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3月1日,荣顺医院聘任麦然为荣顺医院院长。2013年6月1日,麦然与荣顺医院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元月1日,荣顺医院从2015年2月1日起解除与麦然签订的劳动合同。

     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在办理陈建华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中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合同书上乙方(盖章)处的“天津河东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页面上的天津河东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5年9月10日,仁爱医院出具授权证明书:兹有我公司特别授权人陈建华,其在与广西贺州荣顺医院整体托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代表我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在相关文件中的所有签字,我公司均予认可。同日,仁爱医院出具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始公章丢失后,更换为现使用的公章。

    【审理经过】

    该院认为,原告贺州荣顺医院与被告仁爱医院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托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加盖的仁爱医院公章印文经鉴定与样本页面上加盖的仁爱医院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诉讼后,仁爱医院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陈建华是代表仁爱医院签合同及履行合同,因此鉴定书不足以证明陈建华与原荣顺医院董事长唐海林等人恶意串通。该院诉讼后仁爱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解释托管合同书上加盖的仁爱医院公章印文与样本页面上加盖的仁爱医院公章印文不一致的问题,即不能证明托管合同书上加盖的仁爱医院公章是当时仁爱医院使用的公章。托管合同书签订后,受托方仍依托荣顺医院的条件,以荣顺医院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本案的托管不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禁止的范围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托管合同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荣顺医院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托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托管合同有效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贺州荣顺医院已选举新的董事、监事,麦然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唐海林不再任董事,法定代表人。至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唐海林,这是变更登记的问题。被告关于民事起诉状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本案应驳回起诉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贺州荣顺医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天津河东仁爱医院有限公司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广西贺州荣顺医院托管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州荣顺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贺州荣顺医院与被上诉人陈建华(“天津河东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广西贺州荣顺医院整体托管经营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莆田人陈建华承包贺州荣顺医院而不是仁爱医院“托管”医院。荣顺医院与陈建华的请求确认“托管合同”无效之诉于2015年8月24曰起诉到八步区人民法院后,本来的被侵权受害者、被陈建华假冒的“仁爱公司”居然于2015年9月l0日为侵权者陈建华出具了“《授权证明书》:兹有我公司特别授权人陈建华同志……其在与广西贺州市荣顺医院整体托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代表我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在有关文件中的所有签字,我公司均予以认可。”目的是想借此《授权证明书》追认合同的效力,使陈建华逃避过刑事法律的制裁和民事法律的赔偿,陈建华和“仁爱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干扰了法庭审理,然而此荒唐的行为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

    莆田人陈建华伪造“仁爱公司”印章签订《托管合同》。在2015年元月12日前(包括陈建华2009年6月签订合同时), “仁爱公司”没有发生过“公章遗失”的事实,之前陈建华与“仁爱公司”在人、财物方面没有任何关系!案发后,陈建华才与天津河东仁爱医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目的非常明确:掩盖犯罪事实,对抗刑事侦查和规避民事法律责任。

    二、本案判决成为中国第一例确认“承包医院”合同有效的颠覆性判决。

    (一)、《托管合同》名为“托管”,实为承包医院合同。 本案荣顺医院与陈建华签订的托管合同名为“托管”,但是合同的实质内容是:荣顺医院为陈建华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证件及场地、设备,收取承包租金,系变相承包整个医院、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因此实际上是以“托管合同”的合法形式,规避行政法规和部委办三令五申的“医院科室禁止对外承包”的禁止性规定,掩盖其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资质的非法性。 《托管合同》的内容约定已经非常明确。

    (二)、“托管合同”效力。本案荣顺医院与陈建华双方签订的名为托管合同,实际为承包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的由陈建华承包荣顺医院,“托管费一年捌拾万人民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严禁出租、出借和转让给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的,包括其他医院。

《托管合同》约定“将贺州荣顺医院执业许可证、代码证、公章等相关资料交给乙方(陈建华)并允许乙方白行开设银行帐户和独立建帐。”实际上是将荣顺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荣顺医院”的名称等整体出租或者出借给陈建华,将原荣顺医院的医疗场所和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出租、承包给陈建华并继续以“荣顺医院”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欺骗广大患者。

    陈建华和“仁爱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相关手续,把贺州荣顺医院整个医院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一揽子承包,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一审判决“托管”合同有效是十分荒唐的! 医疗市场准入有严格的制度,八步区人民法院以(2015)贺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确认此陈建华等个人或者“仁爱公司”承包医院科室甚至承包整个医院的合同、假合同合法有效,此判决可能要成为标杆性的判决,也是迄今为止,中国的第一例判决确认个人或者单位“承包医院”合同被判有效的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1、《托管合同》的相对人是天津河东仁爱医院还是陈建华?签订《托管合同》甲方为贺州荣顺医院,法人代表唐海林签字;乙方为天津河东仁爱医院,陈建华作为委托代表签字。《托管合同》的相对人应是贺州荣顺医院与天津河东仁爱医院。天津河东仁爱医院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过该合同是陈建华假借自己的名义伪造医院印章签订,且认可与贺州荣顺医院的托管关系,对委托陈建华管理贺州荣顺医院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托管合同》是陈建华冒用天津仁爱医院与贺州荣顺医院签订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合同形式分析,贺州荣顺医院将医院托管给天津仁爱医院,天津仁爱医院委托陈建华对该院进行管理。

    2、《托管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天津河东仁爱医院承包了贺州荣顺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以该院名义、该院资质、该院人员进行营业。并未变更机构名称,不属于借用贺州荣顺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天津河东仁爱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使用无医疗资质或外院人员在本院开展诊疗活动。《托管合同》的本质是天津仁爱医院对贺州荣顺医院从行政上实施有效管理,获得效益,并未改变贺州荣顺医院独立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本质。未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天津河东仁爱医院对贺州荣顺医院的托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荣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贺州荣顺医院整体托管经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对医院的托管行为的禁止,只对医疗机构执业要求进行相关规范。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严禁出租、出借和转让给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的,包括其他医院。从本案案情分析,天津河东仁爱医院委托陈建华对荣顺医院进行管理,使用的是荣顺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院的医务人员,不存在违反以上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托管经营合同的本质是贺州荣顺医院变更了高级管理层,该管理层对医院进行独立的行政管理,获得利益,并未改变医院独立经营的医疗本质。贺州荣顺医院整体托管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应当维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