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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初步对比分析

 昵称53729566 2018-03-27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通常认为,监察法是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之外的一部基本法律。依我之见,在刑事领域,监察法虽然运用了“调查”而非“侦查”的法律术语,但其中诸多内容都可以归入刑事诉讼的属性,监察法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法律渊源。在此,我作了一个相对清晰的表格比较。如下——



刑事诉讼法

监察法

机关属性

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

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

刑事立案范围

检察机关(58个罪名)

(1)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8章14个罪名,包括“单位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刑法分则第9章37个罪名)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刑法分则第4章7个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

监察机关(不限于检察机关立案的58个罪名),另有: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集体事务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5罪名(刑法分则第5章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3章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渎职类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8罪名(刑法分则第3章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追究对象

犯罪的个人与单位

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监察法第3条)

术语对照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独立行使监察权

犯罪嫌疑人

被调查人

侦查

调查

拘留、逮捕

留置

退回补充侦查

退回补充调查

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调查措施

检察建议(刑诉法极少用)

监察建议

【通用术语】(1)互相配合、互相制约;(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适用法律平等;(4)立案;(5)管辖;(6)讯问、供述、如实供述;(7)讯问笔录;(8)询问与陈述;(9)询问笔录;(10)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11)见证人;(12)调取、查封、扣押、冻结;(13)勘验、检查;(14)鉴定;(15)通缉、通缉令;(16)申诉;(17)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18)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19)非法证据排除;(20)报案、举报;(21)撤销案件;(22)回避;(2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24)起诉意见书;(25)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26)搜查、搜查证;(27)认罪认罚从宽。

程序衔接

1.移送审查起诉

(1)(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监11条)

(2)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监45条)

(3)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监46条)

(4)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47条)

2.公安机关的协助

(1)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24条)

(2)刑诉法中检察机关决定的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样: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似也应为公安机关—笔者注)执行。(监28条)

(3)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监34条)

(4)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43条)

3.证据要求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33条)

4.留置期限折抵刑期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监44条)


上述列表比较,主要意图有五:


(1)试图指出媒体与诸多法律人长期来存在的一个误解——在刑事领域,监察机关拿走了传统上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这种理解并不准确。监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调查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范围。


(2)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违法或犯罪的“公职人员”,但又如何应对单位犯罪案件的调查呢?该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3)在刑事领域的法律术语方面,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相比较,相异者少,而相同者众。可以作为监察法乃刑诉法之一项重要渊源的一个论据。


(4)监察机关适用监察法所采取的刑事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诸多衔接之处可以作为监察法乃刑诉法之一项重要渊源的另一个论据。


(5)若可将监察机关的刑事调查活动(注意:此处仅指刑事调查)归入刑事诉讼范畴,那么刑事诉讼法的诸多基础理念是否也可对监察机关刑事调查存在适用意义呢?我们注意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提法在监察法一审稿中叫做“违法证据排除,而在正式监察法中理顺为“非法证据排除”;留置措施的制约机制在正式监察法中相比原草案也是有所强化;草案中,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需向监察委征求意见的设置,在正式稿中也被删去,而代之以监察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设置。但是,学界呼吁的辩护制度在正式监察法中仍未规定。


2018两会上(3月1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也向媒体表示,“监察法审议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继续审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也将相应修改,与监察法相衔接”。



【作者简介】张进德,上海法律学者,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诉讼法与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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