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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辱骂他人方式闹访、闹诉情形如何处理?

 666无为 2018-03-27


近年来,部分当事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

在信访、诉讼的活动中出现了

辱骂法官、工作人员的情形

此类行为定性时需要仔细甄别

尤其是对捏造事实进行谩骂的行为

更需要明确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为你讲述

此类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本文共计 4025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法信码丨A6.G16520

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法信·裁判规则

1.因不满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多次到法院门口辱骂法官,给法官、法院造成不良影响,社会影响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沈×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对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多次独自或纠集他人在法院门口辱骂法官,给法官及法院造成不良影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号:(2017)京01刑终10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在上访过程中,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的,可构成寻衅滋事罪——邱霞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非法上访并在此过程中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2017)吉24刑终87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行为人又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的、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上述行为应进行数罪并罚。

案号:(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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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学者观点

具有流氓动机的辱骂行为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所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在寻求不正当的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同随意殴打他人一样,都是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恃强凌弱,凭借自己身强体壮或者对社会公德满不在乎的态度无事生非骚扰他人的一种表现。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在许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手段的犯罪中都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行为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流氓动机,是认定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既包括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男性,也包括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女性,而且在实践中,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妇女。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当然,追逐、拦截与使用暴力方法,辱骂、恐吓与使用胁迫方法之间如何区分,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所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一般是指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这既包括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不同的人,也包括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同一个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例如多次被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人不堪忍受自杀的,以及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等。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摘自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2页)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定性

《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9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摘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21期)


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才构成诽谤罪。《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认定网络诽谤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入罪门槛。

一是数量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如果一个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被众多人所点击、浏览而知晓,足以说明被害人的名誉已经受到损害,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解释》将被点击、浏览次数确定为五千次,是依据实证调研的结果,也参考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先例。将被转发次数确定为五百次,与被点击、浏览次数保持一比十的关系,是根据网络传播规律,听取了专业部门意见,进行了技术论证,严格审慎确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规定的上述数量标准,是指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这就意味着,在计算具体数量时,应当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也应当扣除网站管理人员为维护网站而点击等的次数。此外,还应扣除其他故意虚增而点击等,导致统计失真的次数。

二是危害后果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如果网络诽谤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造成上述后果,显然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犯罪。此种情形就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主观恶性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对于这种屡教不改,反复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人,不论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也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后果,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摘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21期)


法信·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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