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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比减资不分配利润再同比增资的税务风险

 北京王律师114 2018-03-29
这篇文章是《某某公司完成股权激励的曲线方案》的续写,《某某公司完成股权激励的曲线方案》中最后选定的股权激励方案是同比减资不分配利润再同比增资以实现股权激励,大致内容我在此简单重述如下:    这家公司有两个股东,股东A占股99%,股东B占股1%,注册资本1500万元,全部实缴,现净值已达3000万元。现在这家公司决定将公司30%的股权作为对员工的激励,需要我们做方案支持,并提出了“三不”,一不考虑直接转让股权,因为激励员工较多;二不考虑股权代持,因为未来调整很麻烦;三不考虑增加注册资本,因为涉及中小企业认定问题。此外,这家公司还提出一个要求,就是要考虑税负问题!经过反复讨论,最终决定由员工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公司减资30%再由该有限合伙企业向该公司增资30%,本次减资只退还股东出资但不分配利润。通过此方式,股东A只收回原始投资部分,对应未分配利润就留存于公司且是有据可查的,对于股东A来说并不存在“财产转让所得”,也就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了,后续持股平台以不溢价增资的方式进入,目的就实现了。    在《某某公司完成股权激励的曲线方案》结尾,我特意表述,税务处理是本次股权激励方案的核心问题,稍不注意就弄巧成拙,实践证明这并非危言耸听,借此机会讲讲这“曲线方案”的后续实施问题。    做企业法律顾问律师,说话句句都和风险沾边,对于税务类风险,我们更是格外谨慎,对于我们选定的股权激励方案,我们进行了多次咨询。咨询的问题可以概括为:公司净值远超过注册资本,股东同比减资不分配利润再由第三方同比增资这一过程是否产生所得税?公司所在地市级地税部门以及部分区级地税部门均答复,这个过程中一个减资不分配利润的行为一个增资的行为均未产生所得,也就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是,正当公司开始进行减资公告,拟向工商登记部门报送减资文件时,该公司所在地区级地税部门给了我们一个很意外的答复,答复大致是这样的:    答复一:税务部门不管税收筹划,不提供税收筹划咨询,若是税收筹划咨询就请绕道。    答复二:针对该公司这种情况,减资不分配利润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随即增资的行为就相当于该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是一种以其他方式实现的股权转移行为,税务部门对此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答复一,我不作评价,对于答复二,我要评价的就太多了,简单说说吧。    评价一:减资再增资等于股权转让吗?虽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2014]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但是,股权转移行为不能进行超出本意的解释吧,股权转移是一个交易行为,但减资与增资是分别不同的两个交易行为,不应该混为一谈。税务部门认为两个行为相继进行,实质上是一个整体交易行为,但要是两个行为间隔时间长一些又怎么认定呢?    评价二: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不管是先分后减/转还是先减/转后分,所得税肯定是有的,毕竟利润从公司分走了。假设股东未取得利润就低价转让股权了,利润留在在公司,税务部门仍然核定征税有据可依,这是利润未从公司分走仍然要征税的特殊情况,但股东未取得利润就减资并将利润留存公司,税务部门无法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2014]第67号)核定征税。那么问题来了,减资再增资这一过程,利润始终留存在公司,实际不存在所得的问题,如果这次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2014]第67号)核定征税了,那么以后分配该部分利润时再次征税不就重复征税了吗?    以上是我的个人评价,也许是打了税务部门的脸也许是打了自己的脸,对于这种不确定性,我认为已经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风险问题了,对于这个风险我认为很难应对,我在此旨在提示风险,谁要是遇到相同或类似情况,可要好好斟酌。当然,不管我怎么评价与解释,该公司所在地区级地税部门是直接的核税、征税机关,既然都明确说了我们的股权激励方案要缴税,那也只有从了,没办法,谁叫这“税收法定”的程度还有待提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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