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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对策分析

 昵称53308539 2018-03-30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政策等诸多方面的变化,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此类案件专业性强、争议较大、审理难度较高。本文以市一中院辖区内的相关案例为样本,分析了此类案件的特点、审理难点及解决思路,并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机制构建提出了设想。现予以刊发,供学习交流。


一、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自2014年至2017年9月,我院陆续受理以“汉王科技”、“中电广通”、“华锐风电”、“京天利”、“北大医药”、“方正证券”、“中国高科”等七家上市公司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470余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成为我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的重要类型。我院经调研,随着近年来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政策等诸多方面的变化,此类案件呈现以下六个方面的新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案件增长速度较快。在2014-2016年,我院受理以四家上市公司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共计439件;但2017年1-11月,我院已经此类案件共计470件,涉案上市公司增多、案件数量激增且在一审案件中的比重加大,此类纠纷成为我院近三年来增速最快、数量最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是中小投资者为主要原告,涉案主体相对固定。此类纠纷中原告以中小投资者为主,自然人为原告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9%以上;涉机构投资者仅4件,占全部案件的0.5%;90%以上案件均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此类纠纷中的被告较为固定,以涉案上市公司为单一被告的案件共636件,占全部案件的79.90%;以涉案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共120件,占全部案件的15.08%;少部分案件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如控股股东)作为被告的共40件,占全部案件的5.03%。


三是涉诉上市公司行业集中,科技公司为主要被告。就涉案上市公司性质看,科技领域的上市公司系信息披露违规的多发地,如“汉王科技”为电纸书行业的高科技公司;“华锐风电”是在风电技术研发方面的高科技公司;“大唐电信”为集成电路设计、软件与应用方面的科技公司;京天利是在移动信息服务方面的科技公司;中国高科是发展高校科技产业的上市公司。


四是收案周期及审理周期长,管辖权争议现象突出。由于此类案件为涉众性纠纷,导致案件收案周期长,以“汉王科技”案为例,首例案件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最后一例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收案周期长达2年多。同时,审理周期长,我院2017年已经审结的78件证券系列案件平均实际审理天数178.82天,原因除了此类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之外,还因为管辖权争议的现象较为突出,一方面表现在原告的选择管辖,即不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是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另一方面表现在被告对原告提起的每一个案件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


五是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和争议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法院受理和审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司法解释自2003年实施以来已经过去了14年,近年来立案登记制改革、证券法修改、金融市场发展以及金融监管政策的变化等给此类纠纷的审理带来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及不确定因素,司法实践中关于信息重大性的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的确定、系统风险的考量、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等均存在着司法实践不统一和争议,这些都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六是调撤比例不高,系统风险争议为主要原因。在我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汉王科技”案调撤率最高,在我院多次释法和调解工作之下,因双方达成和解而撤诉的案件比例达99%;“大唐电信”的撤诉率也达到为40.9%。但是,起诉人数较多的“华锐风电”案、“京天利”案均未出现双方达成和解、调解的情况,目前均以判决结案。因此,案件总体的调撤率不高,影响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调解的主要因素是以系统风险为代表的诸多争议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特点的成因


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呈现前述特点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是金融领域改革不断推进,证监会处罚力度加大。近年来,为不断深化金融改革,防控金融风险,金融领域成为当前改革的重要区域,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也是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因此,对资本市场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成为监管机关的重要任务。根据《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提起需要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为前提,因此此类案件的数量直接与行政机关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相关。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的增长与以证监会为主的监管机关处罚力度加大有关,仅2016年证监会就对上市公司做出32份关于虚假陈述的处罚决定。


二是信息获取渠道不断畅通,专业律师和专业维权组织增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以及新媒体媒介的不断发展完善,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多,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监管机关的处罚决定能够第一时间获取;同时,出现了一批以代理投资者进行证券诉讼为主要业务的维权律师,通过各种渠道将索赔信息和维权途径向社会扩散,同时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也可以征集投资者代理,因而投资者更多的委托专业律师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三是上市公司未按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违法成本较低。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的增加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屡见不鲜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只有经过监管机关的处罚才会进入诉讼,除此之外可能仅仅受到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上市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侥幸心理较强。


四是海淀区为北京市高科技产业集中区,导致我院受理此类案件为北京市最多。通过对此类案件中被告产业的分析,可以发现被告更多的为涉及科技产业的公司,而海淀区则为以科技类为特色的区,如中关村创业园等。


五是证券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审判机制创新有待进一步提升。《若干规定》发布于2003年1月,如今已经过去了14年之久。在过去的14年中,中国证券市场从制度、监管、法律等方面发生了诸多变化,全国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增多,新问题不断涌现;同时,此类案件目前未采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集团诉讼,加之案件专业化较强,法院案多人少困境,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证券乃至金融审判亟待通过完善专业的审判机构来实现专业化、明晰化,推动金融审判的快速发展。


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程序和实体审理难点及解决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此类纠纷有以下六个审理难点。


(一)被告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应对


被告在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提起的每一个案件中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针对一审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逐一提出上诉,被告此种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以下三点不利影响。


第一,浪费司法资源。由于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同一,法院对被告源源不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复的作出相同的裁定,不断的进行送达、书记员装订案卷,由诉服办等相关部门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移送实体卷。一个没有争议管辖问题不断的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处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此问题上不断输送,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拖延诉讼进程。从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提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上诉、上诉移送、上一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案卷回到一审法院,需要2-3个月的时间。而加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存在信息的重大性、因果关系、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系统性风险认定等疑难复杂问题,导致此类纠纷的处理耗时更长。


第三,影响审判质效。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较大,被告针对每一个案件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针对裁定上诉,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上诉等具体处理过程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审判庭的审判质效,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被延长,大量案件积压无法审结,影响审判质效。


对于上述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被告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起上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及其引起不利影响,我们认为可从以下三点着手。


第一,简化移送卷宗,探索适用电子送达、电子化卷宗。为尽可能的减少被拖延的时间,在保障原告、被告诉讼权利的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卷宗移转上应进行优化,对于此类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卷宗移转,可在卷宗材料上进行简化,只移送起诉书、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书、上诉状等相关材料即可。同时,因先前已经处理过管辖权异议,故可探索适用电子送达和电子化卷宗,利用信息化技术,将后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进程缩短,最大程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加强释法工作,辅以诉讼惩戒措施。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专业性,被告上市公司一般均委托专业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人民法院应更多的加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沟通和释法工作,阐明此种行为的性质危害,说服其不再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对同类案件做并案处理,管辖权异议归一。依据《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可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同时,由于案号数量减少,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的影响也相应减少。


(二)原告选择管辖现象,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


所谓投资者选择管辖的案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原告未将也拒绝追加上市公司列为被告。在此类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人上市公司因其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但是投资者却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未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在诉讼中拒绝、不同意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


第二,两地法院受理,另有部分投资者以上市公司为被告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同时起诉。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为涉及众多投资者的涉众型纠纷,除在我院起诉的投资者外,另有部分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以上市公司为被告起诉,由此造成了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所导致的案件由全国不同法院同时在审。


在上述案件情形下,对于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产生争议,被告是否有权追加被告以及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为审理难点。根据《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并应当移送案件至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反之依职权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则不得移送案件。但是当事人之间就《若干规定》中“当事人”是仅指原告还是同时包含原告和被告产生争议,即对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产生争议,并基于此,对是否移送案件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按照《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条的具体阐述和释义,只有原告申请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或者所有原告同意追加被告后,人民法院方能移送案件至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受理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法院,不得移送案件。在此情形下,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可中止诉讼,以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的审判结果为准。


(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的存废与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目前在《若干规定》中,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受理采用了前置程序的做法,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立案和审理均需以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和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为前提,典型的是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人民法院于2015年开始实施立案登记制。那么,在立案庭不对此类案件进行限制直接立案的情况下,审判庭如何处理此问题?前置程序是否继续在审判庭沿用?前置程序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和证券市场环境下是否仍然具有合理性?


对于前置程序,我们认为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若干规定》制定于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前,明确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在该规定废除之前,人民法院仍应当适用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从对于便利人民法院审理和原告投资者保护的角度而言,前置程序的存在无疑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调查和查明违法事实、侵权行为的负担,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但是从整体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废除前置程序应该是未来立法的当然选择与必然选择。


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而且,依据立案登记制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由于立案部门对未经前置程序的虚假陈述证券赔偿案件不予受理存在制度障碍,在立案部门不宜处理的情况下,可先予以立案。目前《若干规定》未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到若没有前置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存在困难,同时,作为原告的投资人对此的举证亦存在困难,因此,我们认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赔偿诉讼仍需经过前置程序,在立案庭立案后,由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


(四)证券虚假陈述中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判断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法院常面临虚假陈述行为人表示其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即其被证监会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在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未按照《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而进行处罚时,是否认为凡被处罚的行为都具有重大性?只有符合重大性的违法行为才是处罚对象?


目前,在《若干规定》尚未修改依然适用的前提下,因为此类案件的受理是以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提,即法院在受理民事赔偿案件之前,虚假陈述行为所涉信息的重大性问题已经在前置程序中得到了认定,故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不予过多涉及而直接予以认定。同时,王明达副院长在2017年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即投资者决策标准,凡是对市场产生了影响的虚假陈述的事实即是重要事实。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可从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后股票价格的涨跌幅是否构成异常波动这一角度来进行分析和认定。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被证监会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在进入诉讼后,都被判定具有重大性,此种观点也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1]


(五)更正日的认定,即更正日是否应准确无误


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更正日是否要求行为人在更正虚假陈述行为时必须真实准确全面,亦或者更正的相关内容不应与证监会最后处罚的结果相差过大?更正日是否要求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在更正虚假陈述行为时必须真实准确,亦或者更正的相关内容不应与证监会最后处罚的结果相差过大?进一步而言,如果不要求更正的信息准确,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是不是就可以可以利用更正日这一制度来刻意缩短实施日与更正日(揭露日)之间的时间段,以此来减少对投资者的赔偿,甚至如果司法裁判认为更正不准确信息的时间可以作为更正日,是不是在鼓励上市公司撒谎和不诚信的行为?


以“华锐风电”案为例,2013年3月7日华锐风电公司对财务数据进行了自行更正,但是此次更正出数据与最终证监会认定的财务数据存在较大差别,在证监会最终的处罚中,认定被告“虚增营业收入2,431,739,125.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多预提运费31,350,686.83元,多计提坏账118,610,423.77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0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但是,自行更正的数据与处罚结果存在巨大差异,仅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数据就相差了15亿和8亿,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不应以2013年3月7日作为更正日,应以2013年5月30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的公告》之日作为揭露日。


我们认为,2013年3月7日作为更正日符合《若干规定》对于更正日的定义。理由如下。


第一,股价的变化与波动情况更能对此作出佐证。《若干规定》第20条对更正日的定义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在该定义中,并没有规定更正内容的程度、准确性是否要达到准确无误等。但是从更正日以及揭露日的意义上看,“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其强弱程度是有差别的”,也就是说,更正日和揭露日的目的在于提醒的发出,只要达到了提醒投资者的目的,就可以作为更正日或者揭露日。


事实也证明,在2013年3月7日公告之后,华锐风电的股价连续4个交易日下跌:2013年3月7日同日,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6.05元,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下跌3.04%;2013年3月8日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5.93元;2013年3月11日,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5.80元;2013年3月12日,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5.62元。由此证明该日的更正信息达到了警示投资者的作用,并且投资风险得到释放。反倒是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交易日,华锐风电股价并没有很大的波动,原因在于,前期的更正日已经向市场释放了信号,市场也作出了前述反映。因此,更正日或者揭露日的确定,也应结合股价的波动情况综合认定。


第二,信息的确定性是认定更正日和揭露日关键,而非信息的准确性。无论是更正日更正的“信息”还是揭露日揭示的“信息”,不能要求更正日、揭露日更正和披露的相关信息与证监会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一一对应性。在其他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的公告作为揭露日的案件中,公司发布的公告甚至连任何数据都没有显示,但是不影响其作为揭露日;而且,证监会最终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先前立案调查认为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能存在差异,如,在同期我庭受理的京天利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证监会原就同业竞争的问题进行调查,但是最终没有认定无线天利公司与关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由此证明最终的处罚结果与先前公布的(无论是自行更正还是揭露)信息不一定就是一一对应的。


因此,真正重要的是信息的确定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更正日与揭露日的阐述提及司法解释将自行更正作为更正日和监管机关的处罚作为揭露日的原因,即“当事人自己予以披露,或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其确定性高,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事实上,从前述释义书中可以看出,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主要考虑的是有关媒体的报道的信息是不是能够作为揭露日,因为媒体的报道很可能是捕风捉影,具有不准确性。也就是说,之所以将上市公司自行更正的日期作为更正日,主要考虑的是首次且确定,而不是考虑更正的信息是否准确。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的确定性是确定更正日和揭露日的关键,而不是准确性。


第三,更正的信息存在差距不代表华锐风电本身存在主观恶性,本案相关事实证明,更正的财务数据存在差异的原因可能存在其他客观原因。在2013年3月7日华锐风电发布的《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中,其中多处阐明:“根据董事会部署,自查工作证继续进行,根据目前自查情况……”、“公司将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更正后的2011年年度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本公司前述自查数据存在调整的可能,最终数据将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数据为准”、“公司现仅对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做提示性公告,待……公司将按照规定另行详细公告”。由上可以看出,华锐风电公司的自查工作一直进行,其并没有向投资者承诺最终的财务数据真实情况就是如此。


此外,在中国证监会就华锐风电公司、韩俊良、陶刚等15名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华锐风电财务数据造假的主要责任人之一韩俊良 ,是从2006年起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和总裁,直至2012年8月卸任总裁、2013年3月卸任华锐风电公司的董事长。而华锐风电公司《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系2013年3月7日发布。由此可以看出,其在发现问题的较短时间自行进行了更正。


再者,更正的财务数据信息存在差距有可能是对相关财务科目、财务规范的认知和认识存在差异所造成,不一定就是代表恶意隐瞒。


综上,不能仅以证监会最终认定的财务数据与先前自行更正的财务数据存在差异就认定华锐风电系再次刻意、故意隐瞒财务造假。


第四,如认定2013年5月30日为揭露日,则2013年3月7日的更正行为无从定性。在中国证监会就华锐风电公司、韩俊良、陶刚等15名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监会对于华锐风电公司的自查自纠行为认为,“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和披露会计差错,系韩俊良卸任后,公司编制2012年年报期间发现涉案问题后,才开展的行为”,也就是说证监会并没有对更正日的更正行为作出任何价值评价。如果认定2013年5月30日为本案揭露日,则司法裁判还需要对2013年3月7日的更正行为作出定性和评价,但是一方面前述证监会并没有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即认定该行为又是一次虚假陈述行为,另一方面也无法认定华锐风电公司是又一次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因为自行更正不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所规范的内容。即便要对更正日更正不准确信息的行为进行评价,也很难将其归责为一种虚假陈述行为。


(六)系统风险的认定及扣除

在人民法院处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常面临被告以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为由的抗辩,尤其是针对2015年上半年出现的股市波动,主张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十九条第四项。如何理解这里“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如果存在系统风险,那么如何考量,又任何认定?


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系统风险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案子都成为争议焦点。《若干规定》没有对何为系统风险以及如果存在系统风险,应该如何扣除和计算等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说明,由此出现了在全国范围内各法院之间对于如何认定系统风险、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存在系统风险,以及即使认定存在系统风险,应如何计算扣除系数等问题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是对于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不剔除系统风险。典型如“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庆联谊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造成系统性风险的事由存在,但综观大庆联谊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不能证明1994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7日期间证券市场存在足以影响所有股票价格下跌的合理事由。采此种思路的还有如“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2]。第二种情形,以大盘指数作为考量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依据。如“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法院认为亚太实业的股票价格走势与大盘基本一致,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收盘点数暴跌的情况可见,亚太实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的价格下跌并非其个股所独有,而是当时其所在的证券市场存在的普遍现象。[3]第三种情形,以大盘指数与板块指数作为计算依据。如“南通科技投资集团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法院认为,系统风险既是以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等因素综合体现出来的,则在确定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时,亦不能采用单一标准,而应在综合分析能够具体体现系统风险的“上证综合指数”、“沪市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纵横国际所在的机械类行业板块指数”、“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这四类数据变动情况的基础上加以把握。[4]


二是在认定存在系统风险的前提下,具体如何剔除系统风险又有不同的做法,如“统一确定系统风险直接比例法”(南通科技案)[5]、“统一确定系统风险相对比例法”(三九医药案)[6]、“个案计算系统风险直接比例法”(佛山照明案)[7]等。


我们认为,认定是否存在系统风险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对于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首先,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存在导致系统风险的事由,即存在“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其次,被告还应当举证证明该事由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涨跌,导致了系统风险的发生,否则则不能认定存在系统风险。


四、未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机制的构建


从上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特点成因、审理难点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变革重点应为建立除审判之外的其他审理机制,也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人民法院传统的审理方式,而因结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创新审理机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立了8家调解组织,作为人民法院开展多元纠纷化解工作时可以合作的单位,如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证券纠纷调解领域在国内探索实践证券侵权损害赔偿的“先行赔付”机制取得卓越成绩,处理“万福生科”、“海联讯”以及“欣泰电气”等虚假陈述案中采用的先行赔付方式成为国内证券纠纷投资者保护机制中的重要一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率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证券期货等金融纠纷的调解工作,建立了完备的调解规则,在全国的金融纠纷调解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人民法院可引入外部资源,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上,尝试与专业调解组织合作,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二是利用社会资源辅助专业审理,并提升投资者举证能力。实际上,无论是前置程序的存废,还是当前在系统风险认定和扣除上的争议,都源自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专业性,或者说,此类纠纷的解决很难由人民法院独自化解,如系统风险的问题实际上是金融工程的概念和研究对象,人民法院几乎没有能力判断是否存在、存在的比例以及在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中的扣除比例;对投资者而言也是如此,在证监会没有行政处罚的前提下,投资很难举证证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因此未来,证券审判应引入专家证人、成立关于证券系统风险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与证券监管机关建立对接,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专业性问题由社会各领域共同化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支持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诉讼或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拓展投资者维权方式。探索建立证券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提高投资者的举证能力。依法充分运用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制度,扩充证券案件审理的知识容量和审理深度,提高证券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课题主持人:马立娜;课题负责人:张家华;课题组成员:杜卫红、曹明哲、陈焱;执笔人:曹明哲)



[1]当然,也有极少数例外,如“友利控股案”,可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

[2]可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可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

[4]可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

[5]可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

[6]可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7]可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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