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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能不能以信息公开名义查阅行政复议卷宗?!

 送_汤 2018-03-31


编者按

关于以信息公开名义查阅行政复议卷宗这个问题,笔者原本以为至少在北京地区已经没有理解上的分歧了。但最近又接触了类似的案件,才发现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硝烟并未散去。所以笔者决定再回过头去重新思考这个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观点探讨仅基于北京地区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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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能不能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申请获取行政复议卷宗


这个问题的由来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由此,大家展开了关于“行政程序中”的讨论。有的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程序中”就是行政程序正在进行中,尚未完结;有的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程序中”是对某种状态的描述,既包含了尚在进行中的行政程序,亦包含了曾经的行政程序。

相应的,对于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复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以信息公开方式申请获取行政复议卷宗的,有的行政机关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目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行政复议卷宗。有的行政机关则会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办理。


2

非行政复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申请获取行政复议卷宗


该问题同样源于上述两个法条。上述法条对于该类情形的申请主体限定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非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获取别人的行政复议卷宗。



1

2015年以来北京地区的相关案例检索情况


为了解北京地区以信息公开方式申请获取复议卷宗的裁判情况,笔者以“政府信息”和“行政复议卷宗”为关键字,通过“Alpha案例库”、“威科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库”等数据库进行交叉检索,搜索相关案例18件。经筛选,符合本文讨论主题的为15件,审理法院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

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复议卷宗时复议程序情况



公布的15个案例中,通过案号和申请内容可知,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复议卷宗均属于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形成的卷宗材料。


5

北京的法院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2017)京行终2031号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对其复议程序中相关事项的查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2016)京行终3904号

申请人向朝阳区政府申请公开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卷宗材料及后续执行情况等相关事项记录,该申请内容属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中的相关信息,其应通过其他行政程序获取。


(2016)京04行初526号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中的信息,针对该程序的信息公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2015)四中行初字第440号

被告虽主张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卷宗已经全部移交档案管理机构,相关信息的公开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撤销。


(2017)京行终2933号

该申请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行政复议的卷宗,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查阅上述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2017)京02行终431号

申请公开的卷宗材料属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信息,行政复议程序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查阅卷宗等其他途径获取上述程序中的信息,故申请人所提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6)京01行初1177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中国银监会做出银监行复决字〔2016〕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河北银监局做出的复议答辩。”该申请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行政复议的卷宗。其作为复议案件的代理人应当通过查阅上述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


(2017)京01行初106号

纪检监察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监察机关并不能与起诉人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监察部对起诉人申请事项的处理也并不影响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2016)京0101行初782号

行政复议程序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相对人可以通过查阅卷宗等其他途径获取上述程序中的信息。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申请获取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2016)京行终4904号

该申请实质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行政复议的卷宗,应当通过查阅行政复议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2016)京行终3899号

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卷宗材料及后续执行情况等相关事项记录,属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中的相关信息,其可通过其他行政程序获取,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2016)京01行初714号

原告的申请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行政复议的卷宗。其应当通过查阅上述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2016)京04行初197号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中的信息,针对该程序的信息公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2016)京04行初99号

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中的信息,针对该程序的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如需获取案涉相关信息的,可以通过查阅行政复议卷宗等其他途径取得。


(2016)京02行终277号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就其制作、保存的京公复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公开,被告如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自有材料、故而无需在信息公开程序中向其重复公开,亦需事先征得原告同意,而非选择性地部分予以公开。



以上观点均是法院对于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复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获取复议程序信息的裁判观点,笔者对法院的观点总结如下:

1)行政复议程序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卷宗,申请的是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中的信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查阅卷宗的方式获取相应信息,因此,申请人以信息公开方式申请复议卷宗,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2)若行政机关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申请人公开行政复议卷宗,则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开的信息应当完整,准确。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到这儿,第一个纠结的问题算是有了眉目。目前在北京地区,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复议卷宗的,告知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是可行的,已经作出此类答复的行政机关,可以把心放到肚子里。

但这还不算完,还有第二个问题呢?!

对于非行政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获取行政复议卷宗,该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比较少,所以在已公布的案例中,申请获取行政复议卷宗的全是复议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的观点如下:

1.《行政复议法》的法律位阶比《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高。关于行政复议卷宗的信息公开,应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卷宗阅览请求权的规定。

因此,对于非行政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获取行政复议卷宗的,也应当告知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赋予非行政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获知行政复议卷宗的权利,《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行政复议法》的下位法,不应成为申请人规避《行政复议法》查阅卷宗权利人限制的工具。

2.若行政机关将非行政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复议卷宗的申请,纳入到《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则应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如公开他人的行政复议卷宗可能涉及侵犯行政复议卷宗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应按《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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