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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榆木聪 2018-03-31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研字第1480号
颁布日期:1957-01-22 执行日期:1957-01-22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二十日(56)京高法研字第1558号来文对于甲乙合伙经营的企业与各自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经营的企业无力偿还其所负债务,为了清偿这项债务,拍卖了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的问题的请示,经我们研究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的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的债务。因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内所提的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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