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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裴显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三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适用

 s草原头狼s 2018-04-01


裴显鼎 王晓东 刘晓虎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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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在事实审查上主要涉及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而犯罪事实的认定又分为诉讼阶段和批捕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述三类事实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为帮助广大司法工作者正确理解与适用上述三类事实认定证明标准,减少实践分歧,我们对三类证明标准的适用依据和要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以供实践中参考。


    一、诉讼阶段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两高”2017年1月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此类案件中诉讼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根据《规定》第十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关于证明内容的表述,第三项是对证据资格的表述,要求证据必须客观的,且不属于非法手段取得。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符合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对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行为过程等犯罪事实的证明难以达到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要求。如坚持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要求,绝大多数此类案件都难以顺利推进,立法规定就可能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二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相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度降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是一种确权之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不是为了定罪处罚,而是为了确认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从而最终决定是追缴没收还是返还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在有的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还可能主要出于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考虑。如在崔某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崔某已死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崔某实施受贿罪的同时实施诈骗犯罪,主要考虑到崔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将大量赃款投入经营和转移至特定关系人,通过侦查程序更能统筹把握赃款赃物去向,更能有效将崔某已投入经营和转移的财产追缴到案,最终返还被害人。在崔某已死亡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涉及遗产继承、财产纠纷等处理,被害人的财产往往难以顺利返还。三是为了避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冲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随时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而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情况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犯罪事实和定性进行了更改,就必然会引发对之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质疑,从而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需要强调的是,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对诉讼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可以模糊处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事实。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准确定性。如在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证明标准,严格认定犯罪事实和准确定性,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中载明有误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进行了更正,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


    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认定的标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1.关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一般证明标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除了与犯罪事实认定证明标准所涉相同理由外,还借鉴吸收了国外不定罪没收理论和实践。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如美国民事没收只需以优势证据证明拟没收的财产被用于或者源于非法活动。2000年,《美国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改变之前的做法,由联邦政府负责证明财产与非法活动的关联性。《美国法典》第18章第983条关于民事没收的一般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并明确只要证据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要求,联邦政府就算履行了举证责任,即可提出民事没收程序。又如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法院或者郡治安官在判断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发生或者某人是否意图将资金用于违法行为时,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裁定。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71条第1项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人承担签发被申请的命令所需要确定的证明责任。”

    为维系诉讼双方在证据上的平衡,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只要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检察机关的申请,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应当没收;另一方面,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不属于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保持这种平衡,可以有效避免因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出现单向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的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具有高度可能”是《规定》为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设定的最低证明标准。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既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为前提,又相对独立于犯罪事实,有的案件中甚至完全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影响。如犯罪嫌疑人通过假发票平账套取公款,再通过银行转账到其控制账户的,关于套取公款以及赃款赃物流向的事实具有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类情形,如果在表述证据证明内容时,仍然使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表述,意味着降低了证据实际的证明力度,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关联性证明标准。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于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说明来源,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说明其财产来源权利的放弃和义务的违反,此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没有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替代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近亲属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综合上述考虑,《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此种情形下“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三、批捕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略低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逮捕标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规定,“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网上追逃”“协查通报”“内部通报”均不属于“通缉”。而要发布红色通报和通缉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符合逮捕的条件。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中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实践中不少办案单位反映,当前检察机关对批捕的证据标准要求过高,导致实践中批捕率很低,建议适度降低批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取证比普通刑事案件难度更大,特别是关于犯罪动机、目的的相关证据。既然诉讼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关联性的证据均有所降低,诉讼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适用的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逮捕标准,那么批捕的证据证明标准亦可相应向低调整。更主要的是,对此类案件批捕,系为了发布通缉令和红色通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或者一年后及时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批捕后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有本质不同。关于批捕证据标准的具体要求可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12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
14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条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
(二)属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
(五)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六)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手续;
(七)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八)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1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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