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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与法律适用

 法悟大师兄 2018-04-02
   

引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甲乙(其中甲已经50岁)投资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期限60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后因公司无力还款,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1]的规定,由该公司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过长,但债务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不足两年时间,当不应以现在的出资资金未到位而否定公司章程中关于四五十年后出资的约定,债权人在尚不能证明公司已资不抵债情形下,要求公司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判决前后,都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股东出资乃是公司制度的物质基础,亦是股东的基本责任,如果股东未出资而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是否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本身无法创设法律,但如果一味地机械适用法律,是否又与现代社会中人民赋予的司法权本意相吻合?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及弊端透视

(一)从法定资本实缴制到任意资本认缴制的变迁

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实施,确立了公司的成立采用完全的实缴注册资本制,所有注册资本都必须一次而且足额缴清。这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市场主体对诚信交易意思不深,如果没有法律对公司资本进行严格规范,那么市场交易将很不安全。2005年,第二部《公司法》颁布,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只是这时的分期法律上作了一定时间限制,并且对“首付款”比例也有规定,是不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对于公司注册资本仍然要求验资,明确必须实缴。2013年新《公司法》颁布,对公司成立采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股东出资的首次出资比例和分期缴纳期限都不再作任何限制,资本总额也不作要求,也就产生了1元公司。

(二)认缴资本制对公司制度的形式改变与实质不变

从资本法定到资本章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发生了许多改变,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改变对公司资本制度本身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因而,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根本性认识,正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2],对当前商事审判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1.公司资本是公司制度的前提,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制并不意味着取消公司资本

现代经济之所以催生公司这一特殊主体,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就是公司制度本身就包含了公司的资本制度,不论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这都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信任基础。因而,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但并不等于公司可以“零”资本。

2.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认缴制并不能免除股东出资责任

公司作为法人,是法律拟定的产物,其自身当然并不生而具备资产,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来源。《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只是延长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对于股东出资的责任并未免除。《公司法》第28条、第93条[3]都体现了股东出资责任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6、17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责任,以及关于对该股东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的限制和决议除名等规定,也是裁判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

3.股东出资乃股东的基本责任,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依然存在

自从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许多人认为现行资本制下已经不再有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责任,但是,认缴资本制并未放松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要求[4],实缴与认缴同样体现出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第35条[5]、《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6]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7]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民事、刑事责任依然存在,对股东严格履行出资责任乃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

(三)认缴资本制带来的影响

1.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再生

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已逾30年,在这几十年里,我国经济都以较高的速度增长,整个经济的市场化也越来越成熟。但从2008年经济危机之后,世界各国都在考虑经济发展的新方向,我国也迫需从外向型经济转为内向型经济,扩生产、促内需,是不容躲避的选择。新《公司法》确立任意资本制后,降低了公司开立的门槛,这减少了广大民营主体进行商业活动的市场风险,激发了民营资本家的创业热情,能够促进以公司为主体的市场经济迅速发展。

2.与世界市场经济体制接轨

从19世纪现代公司制度产生,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陆续都出现了从法定资本制向认缴资本制的转变。2003年,法国就取消最低资本的限制,公司资本完全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其在《新经济规制法》中规定,股东首期出资只需达到20%,5年内缴足即可[8]。其他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在进入21世纪后也纷纷开始了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芬兰于2006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降低公司最低资本的限额,同时将无面额股引入公司制度;德国在2008年通过法律创设了企业公司——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金要求;日本于2005年在公司法修改上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限制;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9年取消最低资本额[9]

3.转变各个市场参与者的观念

从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本身来看,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的设立有严格的限制,公司的经营者也多是按照国家行政部门的监管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将自身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而随着认缴资本制的建立,公司经营者在公司章程设定和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等方面拥有更大的自主性,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被管理者变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将更加自觉地参与市场经营,依托公司自律建立市场交易诚信体系[10]

(四)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弊端透视

1.资本章定容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多少、出资期限多久都有股东在公司章程上自行约定,虽然公司章程经过工商登记就拥有公示、公信效力,但将这些事项完全交由股东自治,实践中就可能出现注册资本畸低、出资期限畸长的情况,例如前述的案例中一个已经年近60岁的股东将出资期限约定为60年,这样的出资期限难到不异于一个欺诈或谎言吗?[11]公司如果经营状况良好,那股东是否出资将不会产生什么影响;但如果公司经营周转困难,股东仍旧拖延出资,那么对公司自身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会产生很大的损害。同样,如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本需100万元的资金,股东故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约定为1元,其余款项皆以公司名义向股东进行借贷,把本属股东的出资责任转换为借贷关系,这样股东不仅可以转嫁出资责任,而且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这将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12]

 2.资本章定容易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资本认缴制下,由于完全的资本章定,行政部门对公司的资本监管目前已处于完全放开状态,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公安部门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刑事立案也愈发少见。在这种状态下,债权人的权益就完全依靠债权人自身想办法维护,许多债权人为了有效保护自身利益,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一般要求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这当然十分有效,但这实质上又与建立公司制度之初衷相违背,造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与个体工商户责任承担没有区别,这势必会打压投资者的创业热情。

3.资本章定对当前司法裁判带来困境

正如前述案例一样,一方面是法律规定,一方面是债权人的现实利益,如果法官机械地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判决,从内心正义的角度来说,多数裁判者也无法说服自己。同时,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一味地注重《公司法》所赋予的出资期限保护,也会导致空壳公司更多地出现,完全依靠破产程序来解决出资到位的问题,也具有现实难度新,从而使整个社会对公司制度产生怀疑。

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前面已经论述,认缴资本制固然有许多优点,但也存在动摇公司制度的物质基础、影响市场经济长远健康发展等诸多缺陷。面对这些问题,不能因噎废食,完全抛弃,也不能积极冒进,忽视不顾。从实务看,建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是弥补资本认缴制不足的迫切需要,也是充分发挥公司制度效能的强烈需求。

(一)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内涵与理论争议

所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就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由股东在其出资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当然,这里只探讨在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司法适用,因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13],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当然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目前学界上对这一制度的建立也颇有争议。

赞同方认为,在现有公司法律规定中,若要股东在非破产和清算的情况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给民事主体增加义务。同时,股东的出资方式系公司章程登记事项,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公示,故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是明知股东认缴出资,在这种情况下,一切交易风险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反对方认为,股东的出资方式虽然在公司章程上予以了登记,但不可能要求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都先调取工商信息进行查看,故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方式只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股东出资乃股东基本责任,如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能够要求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在非破产状态下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样不就能够免于公司破产,也能减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

居中方认为,在一般情形下,不可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按《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何种为特殊情形,该观点认为原则上公司债权人不能向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主张责任,但是在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债务时则视为特殊情形。

笔者认为,目前学界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主因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反言之,如果法律已经明确对其进行了规定,那我们在这里也就没有探讨的意义了,所以仅以缺乏法律依据而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对问题的回避[14]。同样,居中方要求在特殊情形下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可是对特殊情形如何认定、当事人如何举证证明都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二者中如何平衡,利用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张性解释,建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是具有现实性、正当性和积极性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

2013年《公司法》施行现在已近四年,现实中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愈发迫切,虽然建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法律制度的建立周期较长,因而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未颁发之前,为现目前的司法适用找寻法律依据乃是本文的主要写作目的。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张性解释以建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乃是合理、合法的。

1.合理性分析

(1)司法的能动性。法律的创设具有预见性,但是再聪明的智慧也无法预见所有大千世界的复杂情况,当司法活动中出现法律空白时,无法在创设一部法律,这时就应当利用司法权的能动性来加以填补。司法能动性的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要广泛运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张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

(2)商事裁判具有树立交易规则的特性。商法和民法虽然都归属于私法,原则上都应当尽可能地尊重民事主体自身的意志,法院在审判上也具有很强的被动性,但是商事裁判对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尤其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完善,对于一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果法院不通过判决来加强对商事主体的责任追究,只会进一步导致市场经济的恶化发展。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一直认为民事调解制度在商事审判领域要减少适用,要运用法院裁判权来灵活树立商事交易规则,对违反交易规则的主体要明确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

(3)商事外观主义。商业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交易的有序性和持续性,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不可能都要求去核实公司资产情况,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何时到位,而只能相信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来衡量自身交易的风险性。反之,新《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其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如果在其出资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对外发生与公司资产严重不符的交易,就有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之嫌。这时债权人要求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具有正当性。

2.合法性分析

(1)法律解释包括扩张解释。众所周知,成文法本身具有超前性和滞后性的特性,条文本身并不能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因而在法律制度这一上层建筑尚未作出改变之前,司法人员利用法律解释方法来解释法律,以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就至关重要。从《公司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公司法》本身就是在平衡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三方的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同时,股东享有股东权益,但该权益来源于其出资责任,在其出资责任范围内要求股东对公司、乃至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亦是《公司法》应有之义。另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本身并未规定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责任必须先过出资期限。出资期限只是延长了股东出资时间,并未消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张性解释,符合公司法本身立法宗旨,也是法律条文的合法解释。

(2)法律制度需要相互统一。如果说《公司法》是对公司的诞生和运转的法律规定,那么《破产法》就是对公司死亡的特别规定。我们在研究公司法律制度时,应当相互结合,不可侧重其一,以致前后矛盾。从《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15]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不受任何保护,如果债权人不能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可以法院提起破产申请,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要求股东立即缴纳出资,那么试想这样一种情况:公司对外欠债100万元,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金额为200万元,当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无法获得债权金额时申请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缴纳了出资,足以清偿全部公司债务,公司也就无需再破产,此时法院不就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同时还明显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故,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张性解释与《破产法》前后衔接,更能完善整个公司法律制度体系。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司法价值

建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资本不仅可以弥补注册资本认缴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且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也有重要意义。

(一)实现法律彰显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也是人民的意志。作为统治工具,法律本身是制定规则,维护统治的稳定,但作为人民的意志,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让每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利都能得到法律的维护,以彰显公平正义。立法与司法如何相互分工与配合,乃是法院通过司法活动达到公平正义的重要问题。建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通过司法介入[16],以达到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之平衡,是法院的司法活动重要的价值体现。

(二)弥补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之不足

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来说,司法救济具有事后性、终局性的特点。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新的认缴制公司必然大量出现,相应的针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也会迅速增多。因为股东出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的事前监督也应当变为债权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当法院面对因股东未出资而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时,通过发挥司法救济功能,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既能够有助于债权人实现权利救济[17],又能够突显司法在整个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作用。

(三)为当前司法裁判提供裁判规则

法律如何从理论上的正义变为看得见的正义,最终还需司法活动来实现。我国大陆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司法裁判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并推广。在当前对于是否能够突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问题存在众多理论争议的时候,如果能够从司法裁判的角度予以认定,既能够为整个市场树立规则,也能够为当前司法裁判不统一树立尺度,进而推动立法的完善。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分析

具体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司法适用环节,因当前的理论争议较大与现实案例不多,所以在审理这一类案件过程中还需法官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解决。

(一)关于出资期限畸长的效力认定

对于出资期限的规定,现行法律完全尊重意思自治,也就是完全由股东进行约定,对于约定出资期限为100年这种畸长的期限是否有效,值得探讨。笔者最初认为这种约定无效,主要理由是:(1)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而公司章程的内容属于股东讨论决定,有合同的性质;(2)对出资期限约定畸长,股东之间明显有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嫌,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种约定无效。但现笔者认为一般不能否认公司章程的效力,一是因为出资期限畸长无法界定,60岁的股东约定出资期限30年,20岁的股东约定出资期限80年,谁属于畸长?二是因为这种约定并不当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债权人)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不存在,可能会损害,也有可能不会损害。所以,笔者认为建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更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股东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司法认定

部分学者认为,在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当然享有先诉抗辩权[18]。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是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出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在对公司和股东进行诉讼时是否需要先起诉公司,后起诉股东,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19]的精神,债权人无需单独对公司进行起诉和执行,而是可以直接对公司和股东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只是在诉讼请求和法院的判决上,应载明由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股东对该债务在其未出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所谓补充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当先对公司财产进行执行,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法院再裁定将股东作为被执行主体。

(三)关于股东出资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这个问题,其实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20]已有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怀疑证据”如何认识往往有较大分歧。例如,在被告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怎样的证据来证明股东的出资情况才能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责任,故对于是否出资的证明责任还是应当由股东承担为主。例如在被告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向被告股东依法释明并将举证责任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为在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是很难知道股东是否出资以及如何出资的。在被告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告也仅需提供证据以达到“合理怀疑”,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被告不出庭应诉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这种情况不应当成为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的原因。

结语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迫切要求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随之改变,以适应和推动经济的发展。2013年《公司法》作出重大修改,其根本目的是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但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衔接不是一蹴而就的,因而在法律制度的修改上,需要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以填补法律上的不足。在当前市场环境下,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公司法》规定认缴制不能成为某些人躲避债务的方式。建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更有利于明确股东的主体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市场经济更健康、有序、良好的发展。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6日版。

[3])《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4])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6日版。

[5])《公司法》第35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6])《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郭富青:《当今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竞争·趋同·融合》,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9])甘培忠、吴韬:《论长期坚守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

[10])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15 年第1期。

[11])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2])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6期。

[13])《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4])李建伟、王燕华:《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其司法适用》,载《中国商法年刊》2014 年。

[15])《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16])蒋学跃:《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83页。

[17])刘大海、冯达升:《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19期,第50页。

[18])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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