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1]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2]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2]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82号)[1997年2月23日通过,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及应当提交的文件的规定。 合伙企业由合伙发展而来,传统的合伙在世界许多国家不需登记。虽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合伙已作为营利性企业逐渐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但其登记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仍有不同的作法。有的国家如美国至今对一般的普通合伙采用不登记制度,原因在于普通合伙是传统的合伙形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无区别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已在多年的交易活动中尽人皆知。而对有限合伙和专业服务机构采用的有限责任合伙(相当于我国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则要求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注册,因这些形式改变了传统合伙的责任形式,采用这些形式的合伙企业,应当通过注册,向社会公示。德国也要求商事合伙必须进行登记;英国则要求合伙性质的商行,其名称未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须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我国1997年制定的合伙企业法即确立了合伙企业登记制度,以便于对合伙企业的管理。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扩大了合伙企业的主体范围,增加了企业的责任形式。因此,重申企业的登记义务,规范企业的设立行为,公示企业及合伙人的基本情况,增强信息披露,维护交易安全,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各类不同合伙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以及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国家对企业可从事行业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只有少数特殊行业需要在登记前经有关部门的审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伙企业经营的项目需要在登记前审批的,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属于国家管制的项目,未经事前审批,不得从事经营,即没有批准文件,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本条规定包括企业设立阶段的审批及登记,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范围变化涉及国家管制项目,应当经过审批,取得批准文件后到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12-13页 本条是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涉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在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登记。 构成本条所指的具有欺诈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欺诈行为应当出自当事人的故意;(2)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有明确的骗取合伙企业登记的目的;(3)企业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完全是由于其提交虚假材料而“符合”登记条件,如果企业登记机关了解事实真相,就不会对该虚假申请进行登记。 本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提交虚假文件,取得企业登记。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均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合伙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不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述文件,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提交虚假文件”,比如说设立申请书中合伙人身份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的监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等。 (2)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本条中所谓“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企业登记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违法骗取企业登记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必须施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所以本条设定了较高的处罚额度。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两种情形: (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既要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又要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改正,是指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行为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文件等。需要指出的是,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者均应当改正;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不但撤销企业登记,而且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条没有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实际发生的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况较为复杂,现在还难以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所以这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148-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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