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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务执行(一般规定)

 犁书 2018-04-07
规定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1]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1]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享有同等的权利[2] 
   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2]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2]
​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
​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82号)[1997年2月23日通过,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事务处理等活动。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经营管理的灵活性,体现在合伙企业不仅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而设立,还通常由合伙人共同进行经营和管理。这是合伙企业不同于其他类型企业的重要特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常人数较少,相互信任,其从事经营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相互代理关系。因此,不需像法人企业那样设立严格的企业管理机关。合伙人既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者。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企业的决策效率和经营效率,对中小企业及家庭经营企业较适宜。根据合伙企业的这一特性,本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每一个合伙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其他事务的执行不但有参与权,而且他们的权利平等。无论出资多少,出资方式是否相同,都不影响这一法定权利,不影响其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的平等资格。 
   合伙企业事务重要程度不同,一般来说,合伙企业会通过合伙协议规定,涉及重要事务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必须按照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定行事。执行合伙事务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根据协议委托个别合伙人单独执行。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是指根据协议的约定,各合伙人都可以对内负责管理事务,对外分别代表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委托他人执行合伙事务是指在实际生活中,也有合伙人不愿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愿意采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执行合伙事务的办法。由于谁来执行合伙事务对内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安排,对外涉及谁来代表企业对外发生联系,对维护交易安全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要求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或费用处理方法,但通常应与劳务提供量、业绩和难易程度挂钩。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则合伙人无权因参加了合伙事务的执行而要求报酬。这是因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既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当然,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对合伙企业作出更多贡献的合伙人的积极性及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其从合伙经营利润中获得补偿。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自然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本条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委派的代表,即特定的自然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经营性组织,也有谁来对外代表企业的问题。从本质上说,全体合伙人互为代理关系,如果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则对外均有代表权。如果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则由受委托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当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时也会就某一事项对外代表企业,但应有合伙企业协议或其他合伙人的授权。未经合伙人授权擅自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对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一行为对外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交易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38-40页
   本条是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仅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交易活动中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对内管理合伙企业过程中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条所称“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包括本法三十五条规定的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本条所涉及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同样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例如,业务人员私吞其他企业给予合伙企业的优惠;财务人员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仓库保管人员监守自盗,等等。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是以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其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执行合伙事务,应当为整个合伙企业和所有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应当牟取私利,将应当归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从业人员也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服务,为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服务;而不能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本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具体包括退还利益和财产、赔偿损失。退还利益和财产,是指将其侵占的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的利益和财产归还给合伙企业。退还所侵占的财产,应当退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退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应当折价赔偿。如果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影响到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使其他合伙人负担更多义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侵占人对该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153-155页
   本条是对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各合伙人出于对某些合伙人经营能力的信任或者出于便利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目的,有限合伙企业出于资本和管理能力相结合的需要,将合伙事务执行权集中到某个或某些合伙人手中,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可能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完全没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2)具有部分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执行未经授权的合伙事务。比如,甲、乙、丙三个人组成一个合伙企业,授权甲执行A事务,乙执行B事务,但是乙擅自执行了A事务,这也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构成越权行为,本身存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要求其对执行该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就该事项取得和普通合伙人相同的地位,同样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156-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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