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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等关于未批先建的处罚等文件

 houyongshun 2018-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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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湖南客户端3月29日讯(记者 陈新 通讯员 彭大川 饶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改变生产地点生产,污染周边环境。今天上午,长沙宁乡市一家“散乱污”企业在宁乡市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拆除相关设备,3月31日前,这里将恢复原状。

3月18日,宁乡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接到群众投诉,反映宁乡高新区一企业内有刺鼻的塑料气味和粉尘排放,污染周边环境。宁乡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查实长沙众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用神塑科技有限公司PVC管道储存仓库,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建设家用电器塑料外壳破碎生产线并投入生产,没有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粉尘和气味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影响到周边居民生产生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拆除相关设备,并于2018年3月31日前恢复原状。

宁乡市环保局局长李联明介绍,宁乡市结合长沙市蓝天保卫战出台了宁乡市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和12个行动方案,瞄准问题,精准开战,打响了挖山洗砂整治行动、烟囱爆破行动、城镇烟花爆竹禁燃放、整治扬尘和整治散煤污染5场战役,严明责任压实行动合力,让宁乡的天更蓝水更清。

2017年9月27日,中国环境保护部官员在北京表示,要加大监管力度,坚决遏制新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对违法项目严格依法处罚,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总投资额1%至5%的罚款。

来源:新湖南陈新彭大川

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司长说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完成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对“未批先建”行为的处罚额度由最高20万元人民币调整为按总投资额的1%至5%处罚,而且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增加了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形成强大震慑。


来源: 新湖南 陈新 通讯员 彭大川 饶健

“未批先建”,怎么罚?



2018年3月9日晚上,由局领导带队兵分6组,对去年中央环保督察信访涉及的企业问题整改情况组织“回头看”。重点检查涉及企业的产能情况,防止非法涉污产能死灰复燃,确保关停、拆除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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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超出审批范围的印染设备,若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责令保持“三断一清”状态;若已通电、通水或投入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实施现场查封,并填写查封决定书,在相关设备关键、显著位置张贴封条,拍摄留证,及时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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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工业区范围内涉及中央环保督察信访的60家印染企业,有4家企业封条存在污损、脱落问题,有重新投产嫌疑,现场对相关设备进行了重新查封加固;5家企业相关设备虽封条完好、无生产痕迹,但天然气、供电线路并未断开,现场责令落实“三断一清”的要求;另有1家企业在检查中涉嫌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正在进一步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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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以来

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争议


释疑


为此,环保部日前发函予以明确解释——《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法律适用、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作出补充说明:

在“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方面,《意见》指出,根据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取消“限期补办手续”的要求。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在“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方面,《意见》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同时指出,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且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此外,《意见》同时指出,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在建设单位可否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方面,《意见》强调,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据悉,环保部还发布了《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未批先建”建设项目进行拉网式排查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各级环保部门要督促“未批先建”建设项目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什么是九个一律

1.发现“三合一”,一律关停;

2.车间、仓库、宿舍吸烟、使用明火、违规电焊的,一律关停;

3.电线未套管,私拉乱接的,一律关停;

4.车间有小孩走动的,一律关停;

5.货物乱堆乱放堵塞消防通道的,一律关停;

6.居住出租房、员工宿舍用可燃材料分隔的,一律关停;

7.车间、仓库、宿舍停放电动车辆的,一律关停;

8.无消防设施的,一律关停;

9.有大型违建占用消防间距的,一律关停。

出审批范围的印染设备,若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责令保持“三断一清”状态;若已通电、通水或投入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实施现场查封,并填写查封决定书,在相关设备关键、显著位置张贴封条,拍摄留证,及时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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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2018年环保重点监控名单


2018年3月30日,绍兴环保局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部令第31号)和《关于印发<2018年绍兴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绍市环发〔2018〕16号),

公布2018年度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其中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345家。

印染企业共计219家,下面是详细名单:

停水停电,清货清人!多部门综合整治无证照企业 ,五一后未完善手续的,一律按散乱污先停后治、关停取缔! 

来源:印染人

凡属于“未批先建”、未办理环评手续的企业及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建设,限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善环评手续。5月1日以后仍未完善环评手续的,一律按“散乱污”企业实施先停后治、关停取缔。


28日上午,大沥镇清无办组织工商、环保、消防等多个部门,对平地道头、泗沥、义基、华村、雅瑶罗城工业区内的无证无照及存在其他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水停电、清货清人的行动。


【点击观看视频内容】

目前,在平地道头、泗沥、义基、华村、雅瑶罗城工业区内存在的多间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以无证照废旧塑料、金属回收、分拣类污染企业为主。这些单位存在环境污染及严重消防安全问题,严重影响邻近群众的正常生活。


为此,大沥镇清无办组织多部门联合对这些无证照厂企进行综合整治。



据了解,相关职能部门在前期已经对这些单位进行排查,派发宣传单张,开具相关文书,明确了自行搬迁的限期,但部分单位未能如期进行搬迁整改。



网友提供佛山大沥环保稽查现的现场小视频


【点击观看视频内容】

“未批先建”了,办理环评时处罚额度是多少?

来源:公众号安平县大气办

 凡属于“未批先建”、未办理环评手续的企业及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建设,限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善环评手续。按照《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衡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处以总投资额1.5%以上的罚款。5月1日以后仍未完善环评手续的,一律按“散乱污”企业实施先停后治、关停取缔。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环评【2018】18号

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除火电、水电和电网项目外,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是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

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电网项目中变电工程和线路工程开工建设是指,主体工程基础开挖和线路基础开挖。水电项目筹建及准备期相关工程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4号)执行。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未批先建”建设项目进行拉网式排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施行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建设单位同时存在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和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四)“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对“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建设单位主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技术评估和审查结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并出具审批文件。

(二)对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依法不予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要求,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工作中严格落实项目环评审批与规划环评、现有项目环境管理、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更好地发挥环评制度从源头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加快改善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督促“未批先建”建设项目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依法需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未批先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环评报批手续。通过依法查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依法受理和审查“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将所有建设项目依法纳入环境管理,为实现排污许可证“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提供保障。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联系方式: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010)665546419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8年2月24日

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政法函[201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

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以来,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以下简称“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同争议。经研究,现就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一)相关法律规定

2002年公布的原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法律修订,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要求。

(二)法律适用

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我部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己对“项目的法律新法实施前己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适用”作出相关解释,现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2.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二、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追溯期限的起算时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己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己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据此,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2.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己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关于建设单位可否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一)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增加了处罚条款,该条款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相比,未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内容;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亦删除了原环境影响评价法“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二)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

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或者“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1.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

2.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同时存在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我部之前印发的相关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连续性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23号)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 470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

2018年2月22日

来源:环保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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